陈晓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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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

发布者:陈晓丹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6日|分类:保险理赔 |735人看过


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在设计条款上保险人始终居于优势地位。保险合同的术语专业化强,基本条款及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的保险术语,一般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作为投保人,往往仅能通过保险人所陈述的内容对合同进行理解。因此,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在其订立之初,合同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更应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但是如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如实说明义务,实践中这对投保人来说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对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归之于保险公司。那么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这一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所谓合理的方式可以是直接提示对方当事人特定条款的内容,也可以是在合同文本中以色彩、字体、黑线等方式作出醒目的标志,还可以公开张贴告示提示对方当事人注意。提请注意的语言文字必须清楚明白,不能含糊不清。提请注意的行为必须在订立合同之前,并达到按通常的标准足以引起一般人注意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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