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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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保与人保并存情况下责任承担?

发布者:刘建平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484人看过

刘某因经营公司向肖某借款110万元。借款到期后,在

肖某的一再催要下,刘某三个月前又向我打了一张欠条,并由王某提供一辆小轿车作为物保,同时由张某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但没有言明各自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由于近日欠条期满刘某仍未清偿借款,肖某诉讼要求张某担责。可张某认为,欠款人是刘某,且“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肖某应该先向刘某及王某索要,不足部分才能由其承担。张某的说法正确吗?

张某的说法是错误的。按照原担保法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我们会得出保证人承担的只是补充责任,限制了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空间,且物保以外实践中很难界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保证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该承担的份额。”但,我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应该是物权法。

一方面,你拥有要求刘某或张某承担清偿责任的选择权。其中,针对三种情形,提出了不同的处理依据:一是尊重当事人事前的意思自治,如果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那么债权人应当受到该约定顺序的约束。二是如果没有约定承担责任的顺序或者约定不明确,但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利益,即“物保优于人保”。三是如果没有约定承担责任的顺序或者约定不明确,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即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物的担保又有其他第三人的人保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与之对应,鉴于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形,你既可以要求拍卖、变卖王某的抵押物(小轿车)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你具有要求刘某、张某承担清偿责任的选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正因为张某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决定了你有权要求其独自担责。(本文由刘建平律师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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