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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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侵吞公司资产,身限囹圄

发布者:刘建平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2日|分类:公司法 |1319人看过

【案例】

李某与肖某共同出资50万注册成立了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李某持有公司股份51%,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管理经营该公司。该公司开展美容产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在经营期间,李某先后与多家公司或商户签订化妆品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其中李某未通过公司财务直接收取并占有的租赁合同款共计人民币320000元。李某承担了公司有关员工工工资、水电等部分支出,余款合计人民币58000元未交至公司财务,而是自行支配及使用。为此,股东肖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的控制股东、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遂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体现了公司财产独立的法律要求。

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股东一旦出资,就获得了公司的股权,股东的一切权利都体现于股权之中,股东无权再支配公司财产。股东的出资所形成的财产为公司财产,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也是公司用以清偿经营中负债的来源。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追及股东。所以,既然股东享受了有限责任的权利,必定要付出不得再抽回或直接支配公司财产的代价。被告人李某作为公司大股东非法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必然减少公司财产,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公司财产的减少最终结果是,当公司财产不能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被宣告破产,债权人受偿比例就会降低,甚至得不到任何清偿。此外,大股东利用自己控制公司的优势,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实际上是变相取得超出持股比例的分配,有违同股同权的原则,必然会危害小股东的利益。可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利用职务便利,任意支配公司财产,不仅侵犯了小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更侵害了公司管理秩序,极大危害了交易安全和社会信用体系。所以,对李某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


【律师建议】

   股东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首先,要将股东个人财产及公司财产严格区分开来,否则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的债务将追及股东个人。其次,公司股东不能任意以个人名义支配公司财产,否则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也是违法的,严重的涉嫌犯罪,悔之莫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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