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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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典案例】质保金期限约定不明,应依照法律规定在质保期满后退回

发布者:刘建平律师|时间:2016年08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8317人看过

导读: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开发商往往迫于工程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讨薪、停工等压力而与工程承包方签订协议提前将工程质保金退回工程承包方,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的工程质保期限、不能真正发挥工程质保金的质保作用、损害开发商的合法权益而无效。该案二审法官为了不与该院已生效二审判决相冲突,巧妙、娴熟地运用法律规则找到了否定协议的理由,维护了开发商的合法权益,实在高明。

【案情】

     2010年8月25日,梅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一审被告、上诉人)与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方、一审原告、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梅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小区商品房交由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质保期最长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年(即2018年5月10日)。2013年5月5日,梅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迫于各方面的压力与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解决某建筑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将工程质保金150万元退回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2013年5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因工程款纠纷梅州中院曾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后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房产开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质保金退回工程承包方故成诉。

【案件焦点】

     原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梅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2013年5月5日协议约定退回工程质保金15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十四条第14.2.4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工程款的支付及方式:……(四)在2015年5月30日前,甲方将150万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退还乙方约定内容来看,在《合同书》中虽有保修期限的约定,但后来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在2015年5月30日前,被告将150万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退还给原告,说明双方同意在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质保金150万元给原告,改行为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梅州市梅江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50万元给原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梅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实际欠本金数,以双方约定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原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已维修费用371782元给被告梅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9806.82元,减半收取9903.41元,由原告承担3438元,被告承担6465.41元。

原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未收到被告方的《工程维修通知函》和工作联系函,且《工程维修通知函》和工作联系函所述维修部位与其提交的《已维修情况统计表》没有一处相符,未经我方确认或相关部门的价格鉴定不能作为认定维修费用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请求撤销上述判决第三项,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关于保证金及利息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1、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从双方签订的原《建设工程合同书》第14.2.4中可以看出,工程质保金主要有两项保证,一是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二是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因此,双方签订的《关于解决某建设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协议》中关于上诉人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150万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退还被上诉人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该部分约定因违反法定的质保期5年而无效,支付利息的约定亦应无效,其质保期限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被上诉人请求退回工程质保金的最早时间应为2018年5月11日。

2、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关于解决某建设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协议》中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的约定属附条件生效约定。

《关于解决某建设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协议》第二款“工程款的支付及方式”第(四)项规定:“在2015年5月30日前,甲方将150万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退还乙方。”第三款“违约责任”第(二)项规定:“该工程建设部门验收后,如因小的项目维修,乙方有义务在接到甲方的通知之日起3天内进行维修,如乙方未能执行工程维修通知事项,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其他人进行维修,并有权按该项目市场价格的双倍在乙方保修金中扣除……”。付款期限因违法而无效不再赘述,付款前提顾名思义应为工程无质量问题且达到工程质保期,也即只有到了2018年5月11日在工程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答辩人才有退回被上诉人工程质保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回工程质保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条件未成就,况且工程有质量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维修,支付利息更无法律依据。

3、(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2013年5月5日《协议》效力的认定仅涉该案的工程款部分,而对工程质保期及退回质保金的期限并未认定,一审以该理由支持《协议》中关于工程质保期及退回质保金期限的约定有效,有失欠妥,应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判。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维修费用为185891元(双倍为371782元),对已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必将发生的维修费用852030元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上诉人要求品除必将发生的维修费用852030元的双倍亦属2013年5月5日《关于解决某建设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协议》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可获得的预期利益,该主张合法有据,足以形成对被上诉人诉请的合理抗辩,而不是等待该费用的支付。

    三、一审判决主文逻辑矛盾、显失公正。

1、一审判决中对于退回被上诉人的150万质量保证金自2015年6月20日开始按银行四倍利率计息,而对已维修费用371782元(双倍)不予品除后计息,明显有失公正(即使计息也仅能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2、按一审判决逻辑,势必造成一边工程有质量问题,一边高额计息,如何发挥质保金质量保证的作用?不符合众所周知的一般认识。

试问,如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另一部分维修费用852030元,判决结果又会是怎样呢?我们不难发现,出现本案“四不像”判决的根本原因在于质保期如何认定的问题,在于2013年5月5日《协议》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返还质量保证金和支付逾期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关于解决某建筑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协议》第三条(四)款约定,在2015年5月30日前,甲方将1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退还乙方,该条款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期限约定中,既约定在2015年5月30日前退还,双约定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退还,两者之间明显相互冲突,应视为对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期限的约定不明。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方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应按双方《建设工程合同书》的约定确定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期限,该合同第14.2.4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在验收合格证书签字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如因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24晓时内进行维修,否则,甲方有权请他人进行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本案中大部分质量问题是防水问题,按上述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即自2013年5月10日竣工验收之后5年,即至2018年5月10日。目前该保修期仍未届满,且仍有防水质量问题需维修,在保修期仍未届满且需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的维修费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退还质量保证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第三判项确定的上诉人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倍支付维修费185891元应否维持的问题。上诉人梅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本案所涉维修费在一 审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应处理,上诉人梅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与其他维修费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该判项应予撤销。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0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7元,合计29710.41元由上诉人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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