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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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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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财产协议未生效,不能作为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依据

发布者:刘建平律师|时间:2016年07月08日|分类:婚姻家庭 |414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肖某(男)与被告李某(女)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肖某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2014年4月24日,双方曾签订协议,约定在离婚时原告肖某名下的房产需过户给女儿所有,女儿归被告李某抚养,原告每月需向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2015年8月,原告肖某向佛山禅城区法院起诉离婚被判驳回。此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无法挽回。2016年4月15日,原告肖某再次向佛山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试问:201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办案过程

本律师接待原告肖某并充分了解其诉求后接受了肖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因本案系第二次诉讼且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对于离婚的诉求得到法院支持的概率较大,根据原、被告关系的现状,我预测被告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同意离婚的可能性极大(言中)。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201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这是原告肖某最担心的问题,也是其再次请律师的核心促动力,该问题应该是双方庭审中争议的焦点。(言中)为打消肖某的疑虑,对于是否推翻2014年4月24日签署的协议,决定就此事项与肖某风险代理,诉讼过程中,肖某亦极力配合律师完成代理工作。

仲裁结果

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不能作为离婚时分割财产的依据,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观点分析

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不能作为离婚时分割财产的依据,其主要理由是:

1、该《协议》并未生效。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系附离婚为生效条件的附生效条件协议,至今未生效。

2、该《协议》内容中约定将房产过户给女儿,实质上是将该房产赠与给女儿黄智宁。《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使协议有效,原告仍有权选择撤销赠与。

3、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一般只对能夫妻共财产进行约定,而无权对一方的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本案中对原告的婚前财产进行约定,内容违法,应属无效。

4、该《协议》并非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上限制了原告的婚姻自由权,内容违法,应属无效。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离婚自由也是原告的基本权利,原告一旦选择离婚就得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婚前财产(且与父母产权有争议)归他人所有,且原告在婚姻中并无过错,并没有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基本原则,无法律依据。

5、该《协议》剥夺了原告法定的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标准为5000元/月,直至女儿找到工作,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法律明确规定,抚养小孩的期限为小孩满18周岁止。

6、该《协议》中约定的房产系原告婚前财产,为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一旦法院判决归女儿所有,产权会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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