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原则方面设置了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该修订是一个重大的制度突破和创新,打破了中国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2012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对庭前会议作了详细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庭前会议的启动、案件范围和要解决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2013年至今,上述规定已施行一年多,现笔者以自己在刑诉法新司法解释施行后接触的数个案例,通过本文来探讨庭前会议适用范围、启动主体、解决内容、法律效力,以期对律师辩护开展有所裨益。
关键字:庭前会议 非法证据排除 重实体轻程序
一、我国现行庭前会议制度的概述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一条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庭前会议做了细化的规定,其中第九十九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以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又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以上规定,从庭前会议如何启动、适用范围、参加人、内容等方面构建了我国庭前会议的现行框架。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概况
(一)正面影响
根据刑诉法新司法解释,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召开庭前会议,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都要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到场,解决重大的程序问题,像管辖权异议、回避、调取新证据、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证人和鉴定人名单提出异议、申请不公开审理等等,大都是控辩双方在程序上有重大争议的问题,这构成了带有程序法庭色彩的裁判机制。[1]这样的细化规定有以下三个好处:
1、保障程序公正。让刑事审判程序有了个专门的环节,可以展示证据、要求调取证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分流、让部分实体争议焦点明确、促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及刑事和解意向达成。控辩双方都在场,避免在程序问题上法官的专断、预断、甚至偏袒,从而使程序上达到公开化、透明化、对抗化。
2、提高诉讼效率。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可以较大限度避免了由于程序问题从而导致的法庭审理屡屡中断、随意休庭或者多次延长审限等弊端。例如在庭前会议中,如果出现基于同一指控事实,公诉人与法官的法律评价可能截然不同,公诉人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后变更起诉罪名,当然变更起诉罪名虽然也可以在正式的庭审中解决,但大多情况下会造成庭审的中断,也会制约律师行使辩护权,尤其是轻罪变为重罪时候,会使法院的中立地位受到质疑,庭前会议阶段将此问题解决,可以给被告方更多的“防御”机会,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3、律师辩护范围扩展。刑事辩护分为五种:无罪辩护、证据辩护、程序辩护、量刑辩护、定性辩护。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为律师进行程序辩护提供了空间,扩大了律师辩护范围,使当事人及家属直接感受到律师的作用。
(二)存在的问题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有进步肯定有不足,制度设计必然存在争议。归纳笔者自己接触、办理及相关报道中的案例,现行庭前会议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不足:
1、程序启动。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启动庭前会议,但是没有决定权,案件重大、复杂的法官也可以启动庭前会议,但也没有一个确定标准,这导致各级法院在庭前会议启动上十分随意。笔者曾协助办理石狮法院审理的刘某建妨害公务罪一案,该案因聚众妨害拆迁征地事宜在石狮引起较大轰动,案件颇为敏感,法官对开庭时间的确定讳莫如深,直到开庭前一天上午被告人家属才得知第二天上午9点开庭,被告人家属立即聘请笔者作为本地律师负责阅卷,又聘请了北京知名大律师白克强主任(中铁某集团原总法律顾问)负责庭审,白律师当天从北京赶下来,法官得知白律师要参加庭审,当晚7点紧急通知笔者,让笔者转告白律师第二天早上8点先到办公室开个庭前会议,并且请求辩护人协助限制家属到庭人数。在这个案件中,庭前会议的启动是法官个人决定的,决定的因素不是因为案件本身是否重大、复杂,而是法官自己害怕北京律师在庭审中是否会挑错、是否会出现他无法应对的状况。
2、参与主体。现在庭前会议制度下被告人一般不参与庭前会议,笔者除前述的刘某建妨害公务案外,还曾与华侨大学吴情树副教授一起办理杭州江干区法院审理的苏某筑诈骗案,该案也开了庭前会议,但被告人并未到场。那么涉及到申请回避等被告人自己的权利以及对证据方面的知情权如何保障,被告人自己的意见与辩护人不一致的时候如何表达自己的观点,将被告人的权利搁置一旁,把辩护人与被告人分开也是一个严重的理念误区,即使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又与“人民法院在庭前审查中一般不应提审被告人”的原则相冲突。最值得注意的是,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有效帮助是庭前会议制度成功运转的关键,庭前会议初步构成了我国程序性裁判的一种新的形态,这种裁判中应当存在控辩双方理性争辩,裁判者居中裁决的诉讼形态,而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是诉讼形态的要素之一,可以想见,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根本无法与控方形成最基本的对抗态势。[2]但现在实践中,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仍占很大比例,笔者甚至认为,如果没有辩护人,所谓被告人提起庭前会议、参与庭前会议完全就是空设。
3、处理事项。第一,没有将开庭时间纳入庭前会议讨论环节。笔者执业三年来,常常遇到开庭时间冲突的问题,但开庭时间基本是由法院、检察院两家商定,根本不征求辩护人的意见。并且最高检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允许控辩双方申请延期审理在庭前会议上提出,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却对此没有规定,所以开庭时间和延期审理不作为庭前会议讨论对象,两高相互冲突,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并且正如笔者前述的刘某建妨害公务案,辩护人从接案到上庭仅一天,时间极其紧迫,如果能在庭前会议上探讨开庭时间,这样就可以保障辩护人出庭辩护权利的充分行使;第二,证据讨论的效力。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2013年6月铁道部原部长刘志军一案,因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于案件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庭审中检察机关举证方式简化,这一重大案件整个庭审过程只持续了半天即结束。[3]庭前会议确实提高了庭审的效率,但是提前对证据材料的讨论,是否会架空或削弱庭审中举证、质证环节,还有就是审判公开,如果庭前会议讨论的内容过多,导致许多证据没有在庭审中展示,庭审就会被公众认为是走过场。
三、给我国庭前会议程序改进的建议
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庭前会议程序,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范围和解决事项。该程序被视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被各界寄予厚望。[4]但法律从业者们又担心其对诉讼效率的偏重对现有程序产生不利影响。笔者认为,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庭前会议这一程序的价值,赋予程序必须的法律效力,完善流程设计,为庭审的顺利、快捷、有效进行奠定良好基础。具体建议如下:
(一)明确告知内容,完善启动程序
要启动庭前会议,先要解决大家的观念问题,因为权利保障或者权利行使的前提是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权利,案件当事人只有了解自己的诉讼权利才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其诉讼权利。因此,庭前会议制度中告知程序的完善将直接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诉求的实现。[5]该制度实行一年多来,律师主动提出的很少(包括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法院自主启动的更少。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同时明确告知召开庭前会议的事由,包括证人出庭、人员回避、证据开示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是当事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权利,尽管庭前会议要了解的问题很多,但毫无疑问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应该是庭前会议的中心议题。[6]庭前会议的告知可以通过制作庭前会议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将权利义务告知书与起诉书副本一并送达。笔者认为,权利不管你行使与否,只要能反复、长期的被告知,总会更好的普及和促使人行使。
(二)主持者与参加者
现阶段,我国都是由办案的审判人员主持庭前会议,更多是以承办法官为主,从刑诉法修改和司法解释的本意来讲,立法者是希望法官在开庭前能够全面阅卷,从而进行全面的审判准备,以确保审判的质量,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的定罪思想,并提高庭审的效率,而参加者一般是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有时参加有时不参加。从强化诉讼规律性和科学性的发展方向看,庭前会议应由谁主持,其背后的蕴含的是裁判者中立和排除庭前预断的问题,对刑事审判来说,法官在审判进行之前不应对案件有先入为主的判断。由于在庭前会议中通常要进行证据展示、争点整理、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等与案件方面有关的问题,如果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和负责正式庭审的法官为同一人,就极易对案件处理形成庭前预断,而使法庭审理走过场。基于此,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与庭审的审判人员应实现分离。[7]笔者认为,在将来庭前会议可由法官助理主持召开(法官助理制度在深圳等地已经实行),被告人应该参加庭前会议,而不是可以参加或是不参加,并且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也可以遵循“人民法院在庭前审查中一般不应提审被告人”的原则,主审法官并没有提审被告人。
(三)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
1、对于回避、管辖、公开与不公开审理等作为庭审基础的程序性事项,可以在庭前会议里直接确定,解决了程序性问题导致休庭的后顾之忧;对于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名单的确定,因为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的出庭相当于简单的宣读笔录会增加庭审的不确定性,也会成为双方质询发问的重点进攻对象,并且上述人员的出庭也需要提前通知,所以在庭前会议中将此确定对于庭审安排也有重要意义。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庭前会议中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延及庭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只要不影响刑事诉讼的审理,可以在庭前会议上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笔录,效力延及庭审,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公诉人对这一程序可以发挥监督作用。[8]
3、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在现阶段的庭前会议中,对这项内容还属于摸索阶段,各地区的法院运作程度也大不相同,导致庭前会议并不能确保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做到像庭审时那样完整,但如果在庭前会议中不讨论非法证据排除,又会让庭前会议失去应有的作用。在美国、英国等国家也是允许在庭前排除非法证据的,例如我们最经常在美剧里看到控辩双方为了一份关键证据是否能在庭上展示给陪审团吵的不可开交。但是,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目前不完善,缺乏程序规则、监督机制,综合认为,可以对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做一定的限制,对于当事人、辩护人等提出排除申请的非法证据,公诉人同意的排除的,则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效力延及庭审,如果公诉人不同意的,则应在庭审中处理,这种折中的做法也是当前现状下无奈的选择,可待庭前会议制度逐步完善后,再对排除的程序、范围等做进一步规制。[9]
结 语
庭前会议作为法庭审判的准备程序,能否有效开展,对于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实行时间较短,实践经验极少,律师作为庭前会议的有效发起者亦极少操作,导致庭前会议起不到对应的作用。因此,积极立足国内,理性借鉴法治国家先进司法经验,在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的设置庭前会议制度,是司法改革的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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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田文昌、陈瑞华对话录:《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6月版,第433页。
[1]白冰:《论庭前会议制度的司法完善》,载《甘肃理论学刊》2013年11月,第127页。
[1]方洁、张君:《论庭前会议程序的改进》,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2期,第86页。
[1]戴长林:《庭前会议程序若干疑难问题》,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1期,第4页。
[1]高敏:《庭前会议程序与非法证据排除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1]李勤、张艳秋:《庭前会议的相关程序》,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1期,第10页。
[1]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调研重大课题“关于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的调研”的阶段性成果。
[1]黄常明、陈玮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考察及思考》,载《检察理论》,重庆市重点课题“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研究”阶段性成果。
[1]于洋:《庭前会议法律效力初探》,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2期,第1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