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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商业险如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的解释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发布者:魏伟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4日|分类:案例实录 |149人看过


投保商业险如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的解释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12日,我方当事人驾驶货车在紫阳县境内与汉中市某水泥散装运输公司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驾驶室变形。此事故认定被告全责,被告购买的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

运输公司为此修理车龄更换驾驶室外壳运输过程中又发生车辆事故,导致维修花费32天,因协商未果,对方公司将我方当事人和某保险公习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误工费、停运损失,车辆折旧,等各项费用8万余元。

 

【一审判决结果】

1、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对方4万余元,

2、法院支持代理人对于对方自己过错扩大的停运损失部分自行承担的观点,但对于代理人提出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没有得到支持,理由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包含此项。剩余2万余元完全由我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3、我方对于一审判决的观点不服依法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改判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汉中某公司的停运损失责任,经过二审,我方完全胜诉,未承担任何赔偿损失。

【办案心得】

节选本律师部分代理意见:

停运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来承担于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商业三者险保合同对于停运损失等法定赔偿项目约定免责的,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于免责的赔偿项目逐个、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其中的提示内容字体较小,且投保单与保险条款均是单独文件,投保单中没有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对具体的免责内容也并未明确说明,该提示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其就争议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审理过程中,人保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人保公司一审应当属于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而不能免除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最高院关于同案同判的法治精神,理应依法改判纠正其错误的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并希望合议庭采纳!谢谢!

代理人:陕西润康律师事务所   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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