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丽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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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私生)子女抚养权纠纷你知道多少?

发布者:徐丽华律师|时间:2019年07月08日|分类:婚姻家庭 |496人看过

裁判小结:

一、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1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被告恋爱同居后孕有一子,因被告工作原因,去往龙南县作房地产项目开发。被告到龙南县后与一刘姓女子交好并发展至长期同居,刘姓女子后亦有身孕。原、被告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照顾,被告从未尽过身为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现被告对感情的不忠给原告和小孩带来无尽的痛苦和伤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小孩抚养权归属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非婚生子邓某2(××××年××月××日生)抚养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学杂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邓某2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邓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邓某2生活费737元,该费用支付至邓某2年满18周岁止;邓某2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案例评析

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非婚生子邓某2自出生后主要由本案原告照顾,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邓某2年幼,不宜改变其熟悉的生活环境,故原、被告非婚生子女邓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较宜。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7696元/年,因被告与其前妻已生育一个子女,所以被告每月负担的非婚生子邓某2的生活费为737元(17696元/年÷12个月÷2人)。

本案法官未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中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而是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给付,可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也是法院裁判抚养费案件的参考依据。

 

 

李某与邓某1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28民初413号

原告:李某,女,1989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娥,系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1,男,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梅,系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1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娥、被告邓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非婚生子邓某2(××××年××月××日生)抚养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学杂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相识于××××年,情投意合且单身的两人在确立恋爱关系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因各种原因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在××××年××月××日非婚生下儿子邓某2。2016年,被告去往龙南县作房地产项目开发,在龙南县与一刘姓女子交好并发展至长期同居,期间两人还一同拍摄了情侣写真,且刘姓女子经常在朋友圈晒其与被告的亲密合照,刘姓女子现已有身孕,并经常通过微信言语挑衅原告。原、被告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照顾,被告从未尽过身为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但为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一直容忍、退让。现被告对感情的不忠给原告和小孩带来无尽的痛苦和伤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小孩抚养权归属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随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子邓某2归被告邓某1抚养,其抚养费自己承担。在双方同居期间和被答辩人生下了非婚生子邓某2,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都是被告在承担,并有微信、银行转账等记录单可证实,其金额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抚养费,一直都是双方共同抚养小孩邓某2,被告尽到了作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就此事被告在外赚钱养原告及小孩,也是一个非婚家庭,原告在家带小孩,只不过双方各自分工不同,为何却说被告没有对小孩尽到抚养义务。原告没有被告的经济支持是无经济能力抚养小孩邓某2的,所以被告要求法院将小孩邓某2判给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前途发展和健康成长,被告长期发展房地产事业,被告现是江西龙跃圣火凤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年代表人,可足以证明被告更有经济实力去抚养小孩,并有良好的经济条件给予小孩享受更好的生活,教育上更好的学校,至于原告诉称被告与一个姓刘的相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是离婚案件,是审理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如果小孩判给原告的话,其抚养费应按法律规定,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696元,每月给付737.3元,其实原告是没有经济实力去抚养小孩,并没有稳定的经济收人。据此,请求法院应当优先考虑将小孩邓某2判给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既有利于原告今后的婚姻家庭。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在同居期间,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邓某2。2017年,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染并与被告分开。现原、被告因非婚生子邓某2的抚养问题各持已见,酿成纠纷。

另查,被告曾有婚史,被告与前妻生育有两个子女,被告与前妻各抚养一个子女。

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7696元/年。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作为邓某2的母亲和父亲,均有抚养邓某2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反映,被告与其前妻生育有子女,并已在抚养一个子女,且原、被告非婚生子邓某2自出生后主要由本案原告照顾,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考虑原、被告非婚生子邓某2年幼,不宜改变其熟悉的生活环境。故原、被告非婚生子女邓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较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7696元/年的标准,被告每月应负担的非婚生子邓某2的生活费为737元(17696元/年÷12个月÷2人)。邓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应以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对于被告提出其经济条件较原告更为优越,能够为邓某2提供更好的生活,要求非婚生子邓某2由其直接抚养的意见。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不仅是经济上的支出,还有生活上的照顾和教育。本案被告强调其经济实力比原告更强,但经济实力不是子女抚养的唯一因素。因此,被告要求直接抚养邓某2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邓某2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邓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邓某2生活费737元,该费用支付至邓某2年满18周岁止;邓某2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25元,由被告邓某1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星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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