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虽然配偶曾向出借人偿还一笔部分款项,但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配偶有对借款人所借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少星,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洁,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一审被告:杜旭强,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再审申请人王少星因与被申请人姚洁及一审被告杜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少星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杜旭强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0年10月29日,杜旭强与姚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少星借款15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应当有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在姚洁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姚洁的上诉请求,认定事实不清。王少星有证据可证明姚洁参与投资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且姚洁是佳诚公司的主要经营者之一,故姚洁与杜旭强是密不可分的共同投资经营人。在2010年期间姚洁、杜旭强是共同生产、共同经营,因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姚洁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涉及的还款80万元是其从他人处借来,用以给杜旭强偿还王少星的债务,其本人的表述就是对于债务愿意清偿的追认行为。二审判决认为王少星负有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王少星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10月29日,杜旭强向王少星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条》,王少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分两笔向杜旭强账户转款合计1500万元。借款期间,杜旭强并未付息还本,于2013年6月18日向王少星重新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借王少星本金1500万元,从2010年10月30日到2012年10月30日2年共计利息720万元。本金大写:壹仟伍佰万元,利息柒百贰拾万元整。利息没付,息不生息。借款延期到2013年12月30日,本金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月息贰分。2013年12月30日还款,连本带息全部结清。公司第二次王少星融资款需承担的3分息中1.5分息由我承担。借款人:杜旭强 2013年6月18日”。根据以上事实,杜旭强系以其个人名义向王少星借款,姚洁并非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姚洁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王少星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洁曾就案涉借款所涉债务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虽然姚洁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王少星转款80万元,但原审判决认为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姚洁有对杜旭强所借1500万元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15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王少星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亦无不当。王少星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佳诚公司财务账照片、佳诚公司网页截图,拟证明姚洁、杜旭强对佳诚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本案所涉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但从其提交的上述照片、网页截图载明的内容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王少星在其再审申请书中,仅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并未明确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综上,王少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