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4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大竹县。XXX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XXX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鹏,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大竹县。XXX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XXX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辩护人练虎,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大竹县。XXX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XXX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川,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9﹞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何XX、何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遂于2019年9月4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徐鹏、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练虎、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孔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朱XX与陈某甲、周某、雷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大竹县某某镇某某乡广场上玩耍时,因陈某甲与周某之间互骂的玩笑话被路过的被告人何XX听到误认为在骂自己而心生不满。被告人何XX与王某甲、邓某甲一同回到广场附近邓某甲的家中后,便给王某乙拨打QQ电话要求帮忙找人打架。随后被告人何XX、王某甲、邓某甲前往广场寻找陈某甲等一行人。与此同时,被告人朱XX、陈某甲、周某、雷某等人回到广场附近陈某甲的家中后,雷某接到了由被告人何XX打来的QQ电话并与之发生争吵,被告人朱XX随后也与被告人何XX争吵致互骂,双方约定在广场见面。
当日傍晚,被告人朱XX一行人与被告人何XX一行人在某某乡广场见面后,便互相挑衅喊人打架。被告人朱XX电话邀约被告人何XX、王某丙(另案处理)、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帮忙。陈某甲给陈某乙打电话,陈某乙在接到电话后便告知当晚正一同吃饭的甯某乙,甯某乙随即微信询问何XX缘由后便与陈某乙共乘摩托车前往某某乡广场劝架。同桌的宋某在饭后提议到现场看看,随后便开车载沈某、蒋某、李某前往八渡某某乡广场。
当日晚,被告人何XX搭乘王某戊,王某丙搭乘甯某甲等人,王某丁、陈某乙(另案处理)等多人陆续来到大竹县某某镇某某乡广场上聚集。与此同时,王某乙受被告人何XX邀约骑车来到广场。王某丁到达广场后又邀约朱某甲并吩咐其带上钢管、钢片。朱某甲随后携带由编织口袋包裹的一袋钢管、钢片,并骑车搭乘陈某丙、吴某来到广场。朱某甲将装有钢管、钢片的编织口袋放置在广场一侧的花台边。其间,甯某乙、陈某乙也到达广场,并对双方进行劝和。了解到起因系误会后,陈某乙、甯某乙提议由何XX向朱XX道歉,被告人何XX不作表示。双方僵持时,被告人朱XX首先上前扇被告人何XX耳光,二人随后扭打在地。被告人何XX、同案犯王某丁等人见状立即上前围打被告人何XX。甯某乙上前劝阻时被殴打,与王某丁发生口角至抓扯。朱某甲在众人殴打何XX时欲使用砖头被宋某、沈某等人阻止,便电话邀约朱某乙前来帮忙。片刻后,众人停止殴斗。见被告人何XX从地上爬起,李某便上前劝解朱XX与何XX二人,被告人何XX遂向被告人朱XX道歉,二人握手言和。随后双方多人陆续散去。
王某丁与朱某甲、陈某丙、吴某等人先行离开。朱某甲等人将放在花坛中的钢管、钢片一同带走时,王某丁伺机将一钢片藏在衣袖中。在离某某乡广场不远的“某某超市”门口,王某丁、朱某甲、陈某丙等人偶遇沈某、蒋某二人。王某丁便手持钢片上前殴打沈某,朱某甲、陈某丙见状也上前帮忙殴打沈某、蒋某。
2019年2月22日,经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沈某、蒋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朱XX、何XX、何XX经大竹县公安局周家派出所电话通知,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何XX、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丁、周某某、王某丙、陈某乙等人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戌、邓某甲、王某乙、王某戊、邓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雷某、李某、甯某甲、甯某乙、朱某甲、陈某丙、吴某、宋某、朱某乙、户某、沈某、蒋某等人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辩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大竹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竹公物鉴(法损)字[2019]14号、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朱XX、何XX、何XX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何XX、何XX无视国家法律,邀约他人,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何XX、何XX聚众斗殴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XX、何XX、何XX经大竹县公安局周家派出所电话通知,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朱XX、何XX、何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被告人何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被告人何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彭明纯
人民陪审员 张坤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 沛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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