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系由政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而非本案当事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所致,因此不同于《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抵押物转让的情形,因债务人对于案涉土地已不享有使用权,而收回和重新出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政府行政部门又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于债权人要求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案例索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180号】
争议焦点
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后又被政府收回的是否还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0年8月1日中原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平顶山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次日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平顶山工行据此向中原公司发放贷款2950万元。中原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为河南省平顶山市开源路中段东侧20号5037.2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部分房产,该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取得了平土抵字(1999)第028号《平顶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部分房产在2005年平顶山工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其他债权申请执行时已拍卖给鹤林鹏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系中原公司划拨取得,在2003年中原公司所属五个子(分)公司改制过程中,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国土部门收回,又于2005年另行出让给鹤林鹏公司,鹤林鹏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书上未记载之前中原公司已将其抵押给平顶山工行之事项。从上述过程看,案涉土地使用权从中原公司名下流转到鹤林鹏公司名下,系由政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而非本案当事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所致,因此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所规定的抵押物转让的情形。因中原公司对于案涉土地已不享有使用权,而收回和重新出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政府行政部门又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本案无法对其行为后果进行审查和处理,故对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审判决驳回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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