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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转载:未向委托人送达听证通知书而径行公告送达属程序违法

发布者:练虎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0日|分类:法律常识 |772人看过举报

【审判规则】  

工商管理部门向已获准注销的公司的股东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多名股东遂共同委托律师全权代理行政处罚的听证事宜。在举行两次听证会后,工商管理部门重新收集证据欲举行第三次听证程序,但其作出听证告知书后并未向股东的委托律师送达,而是直接向股东送达听证告知书,且在送达失败后,未穷尽所有送达方式,使得股东错过听证程序。工商管理部门的上述行为使得股东对行政处罚未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关  词】

行政 工商 行政处罚 工商管理部门 法定代表人 行政处罚 听证告知书 股东 委托律师 听证 送达 公告送达 陈述 申辩 质证 撤销

【基本案情】

20093月,经原中钢公司(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解散。经原中钢公司申请,北京工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了清算组成员并予以备案。清算组获准成立之后,原中钢公司次日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于与其签订了航次租船包运合同的WBC公司,并终止所有业务。WBC公司收到告知书后,前后两次向原中钢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但清算组并未对相关债权予以登记。同年4月,原中钢公司提交注销登记申请及清算报告等材料,北京工商局审查后予以核准,原中钢公司登记注销。次月,北京工商局收到WBC公司寄送的称其与原中钢公司正在英国进行债务纠纷仲裁的举报材料后,委托开发区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进行立案、调查等。

20098月,开发区分局经调查决定举行听证,并向原中钢公司法定代表人X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收到听证告知书后,原中钢公司的六名股东(天津铁厂、XXXXX)向开发区分局提交听证申请,同时委托曾党志、韦庆岳律师作为代理人,全权代理参与行政处罚听证活动。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听证通知书记载听证会于2009911日召开,六名股东的代理人韦庆岳及WBC公司代理人李勇予以接收。由于韦庆岳在听证会上提出异议称,开发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中钢公司六股东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故决定再次举行听证会。

在第二次听证会上,开发区分局出具了原中钢公司与WBC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往来邮件等证据,但证据材料均来自中国境外,且未经公证认证和翻译认证,韦庆岳和曾党志对此不予认可。听证结束后,开发区分局针对证据材料的公证、认证等问题进行了补充收集证据。2009111日,由于对补充收集的证据需要进行听证,开发区分局第三次作出听证告知书,并分别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中钢公司六名股东进行送达。同时,该局以六名股东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限为由,未将听证告知书送达给曾党志、韦庆岳。由于听证告知书未送达成功,开发区分局又于201014日在其公告栏中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至120日,原中钢公司六名股东仍未行使相关权利,视为原中钢公司放弃听证权利。其后,北京工商局对原中钢公司作出撤销注销登记决定的行政处罚,并于同年2月送达曾党志。

原中钢公司六名股东以北京工商局是在原中钢公司依法注销的情形下作出行政处罚,开发区分局作为北京工商局的下属机构对北京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行为不当,且听证告知书故意不向本方的代理人送达,剥夺了本方陈述、申辩的权利,听证程序违法;北京工商局没有证据证明原中钢公司在申请注销过程中提交了虚假清算报告;北京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故北京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直接侵犯了本方及原中钢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北京工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局接到WBC公司有关原中钢公司的举报材料后,依法委托开发区分局立案调查处理。开发区分局调查核实,原中钢公司与WBC公司正在英国进行合同纠纷仲裁,但却在清算报告中陈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进而依据虚假材料取得了注销登记,该行为应当予以处罚,且行政处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无不当。综上,请求:维持本局作出的关于原中钢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

【争议焦点】

行政机关未穷尽所有送达方式,使获准注销公司的股东错过听证程序,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效力如何。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工商局对原中钢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

原中钢公司六股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北京工商局对原中钢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错误,且行政处罚在原中钢公司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后作出,缺少法律依据;北京工商局对原中钢公司的行政处罚存在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程序违法,而一审法院仅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错误却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同时完善应当适用的正确法律,更正一审认定的错误事实。

北京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中钢公司六名股东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并未授权代理人代为申请举行听证,故其代理人无权签收听证告知书;本局直接向六名股东送达听证告知书而未向其代理人送达,不会导致原中钢公司六名股东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权利的丧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中钢公司六股东辩称:北京工商局在宣布听证结束后欲再次进行听证并无法律依据,且在能够直接送达听证告知书的情形下故意不直接送达,剥夺了本方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程序违法,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北京工商局以行政处罚的方式撤销原中钢公司的注销登记,该行政行为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北京工商局的上诉请求,支持本方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相关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在听证程序中形成的笔录对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参考作用,听证制度的设立给予了行政处罚当事人提出申辩、发表意见的机会,能够有效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使案件的情况得到真实的反映。行政机关对处罚行为进行听证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不得剥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质证等权利。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举行听证的,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即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也有权委托律师代理参加,代为行使法律赋予的陈述、申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有关听证程序的法律文书依法可以向当事人的代理人送达,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多次举行听证的,均应视为一个听证程序,不得区分隔离进而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在送达通知书时,公告送达的方式效果最差,最难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故应当在穷尽其他更为有效的方式送达后,对仍旧无法送达的当事人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行政处罚决定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听证作出的,法院在审理查明后应当撤销。

本案中,北京工商局在对原中钢公司作行政处罚时,原中钢公司六名股东共同委托两名律师全权代理参加听证,且北京工商局在前两次听证中认可了原中钢公司六名股东的代理人的权利,其亦符合法律关于听证时委托代理人的规定。在欲举行第三次听证会时,北京工商局未将多次听证会视为一个听证程序,对每次听证会进行区分隔离,以原中钢公司六名股东的授权委托书中未载明委托权限为由拒绝向其代理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北京工商局将同一听证程序中的多个听证会区分对待,对代理人的权限予以不同的认可态度,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要求。虽然北京工商局有向原中钢公司六股东本人送达,但送达失败后未穷尽所有送达方式即径直采效果最差的公告方式送达,违反了法律原则,使得原中钢公司六名股东未获知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信息,未行使陈述、申辩及质证的权利,其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障。北京工商局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剥夺了原中钢公司对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及质证的权利,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七条第三、四款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十九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20111212日修正,自201211日起正式生效。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天津铁厂、XX等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案例信息】

【中  码】行政法·依职权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程序·听证程序·听证通知(A05010403022)

【案    号】 (2010)一中行终字第2804

【案    由】 工商/行政处罚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码】 F0627++1++BJYZ++0411C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张杰 乔军 龙非

【上  人】 天津铁厂 X X X X X(均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曾党志 韦庆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铁厂,原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法定代表人:吕春风,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X

上诉人(原审原告):X

上诉人(原审原告):X

上诉人(原审原告):X

上诉人(原审原告):X

上述六原告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党志,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原告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庆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颉。

委托代理人:马志杨。

上诉人天津铁厂、X等因与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行初字第000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军、代理审判员龙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4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中钢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对原中刚公司予以注销登记。2010125日,市工商局对原中钢公司作出京工商经开分处字(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以原中钢公司清算报告中称“债券债务已清理完毕”,但实际上其与WESTERN BULKPTELTD(以下简称WBC公司)的合同纠纷正在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由,认定原中钢公司清算报告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隐瞒了合同纠纷正在仲裁的重要事实,由此认为原中钢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属于隐瞒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原中钢公司处以撤销注销登记的处罚,即撤销京工商开注册企许字(2009)0007103号注销决定书所作出的注销决定。

原告诉称: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直接侵犯了六原告及原中钢公司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如下:

1)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原中钢公司已经依法终止。

2)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首先,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对市工商局行政许可行为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立案和调查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属于立案和调查程序违法。其次,听证程序违法,存在包括被告明知六原告委托律师全权代理参与听证活动,却故意不向代理人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补充听证告知书,剥夺了六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内的九大问题。

3)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伦敦并不存在被告所谓的“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且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中钢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的清算报告虚假。

4)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5)被告核准原中钢公司注销登记不妨碍WBC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于2009611日接到WBC公司举报,同年617日委托开发区分局立案调查并处理该案。经查,2009421日,原中钢公司清算组向开发区分局申请注销登记,在提交的清算报告中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但实际上,原中钢公司与WBC公司的合同纠纷正在英国进行仲裁,仲裁程序已于2009326日启动,原中钢公司也指派仲裁员参加仲裁程序。据此,原中钢公司在清算报告中关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隐瞒了合同纠纷正在仲裁的重要事实。被告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往来邮件、原中钢公司陈述、举报人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原中钢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注销登记的行为,被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另,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听证及相关审批手续。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5月和8月,原中钢公司与WBC公司签订两份航次租船包运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1231日止。200936日,原中钢公司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同年312日,原中钢公司清算组依法取得市工商局核准对公司清算组成员的备案,并于次日书面通知WBC公司,告知其已经依法进人清算程序,须终止一切未了结的业务。WBC公司两次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向原中钢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但原中钢公司清算组并未进行登记。同年421日,原中钢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注销登记申请及清算报告等材料,同日,市工商局核准该公司的注销登记。200965日,WBC公司向市工商局寄送举报材料,称其与原中钢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仲裁正在英国进行。同年617日,市工商局受理了该案,并委托开发区分局进行调查处理。开发区分局履行了立案、调查等程序,于824日向原中钢公司法定代表人X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由于原中钢公司已经注销,其六名股东委托曾党志、韦庆岳律师作为代理人,全权代理参与行政处罚听证活动。826日,上述六名股东向开发区分局提交听证申请。92日,开发区分局作出听证通知书,确定于911日召开听证会,并于次日送达六名股东的代理人韦庆岳及WBC公司代理人李勇。在911日召开的听证会上,韦庆岳指出开发区分局未按法定期限提前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故听证会定于925日再次举行。在925日召开的听证会上,原中钢公司六股东的代理人韦庆岳和曾党志对部分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原中钢公司与WBC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往来邮件等证据均来自中国境外,需要经过公证认证以及翻译认证。此次听证结束后,开发区分局针对上述公证、认证等问题又补充收集证据,并于111日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原中钢公司针对补充收集的证据进行听证。开发区分局分别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将第二次听证告知书向原中钢公司六名股东进行送达,均未送达成功。在此过程中,开发区分局以不具有代理权限为由,未向六名股东委托的全权代理参与行政处罚听证活动的代理人曾党志、韦庆岳送达上述材料。201014日,开发区分局在其公告栏中发布听证公告,至120日,开发区分局视为原中钢公司放弃听证权利。同年125日,市工商局对原中钢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撤销对该公司所作的注销登记决定,并于同年25日将被诉处罚决定送达曾党志。原中钢公司六名股东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同年3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2 WBC公司的举报材料。

3.行政委托书。

4.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包括两次听证告知书、延期结案审批)、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5.原中钢公司的注销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6.原中钢公司与WBC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有关仲裁问题的往来电子邮件。

7.李勇(WBC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X(原中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陈波(原中钢公司指定仲裁员)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

8.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

9.注销核准通知书。

10.申请书。

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附页。

12.一次性告知单。

13.第五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

14.备案通知书。

15.注销公告。

16.第五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方案。

17.企业信息及工商档案。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案涉及的行政程序中,被告拟对原中钢公司注销登记作出撤销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将会对该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存亡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被告作出该处罚应当适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以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充分行使。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以下简称《听证规则》)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工商局在准备再次举行听证程序的过程中,因对原中钢公司六名股东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事项和权限的认识偏差而没有完全、合法地履行送达义务,因此市工商局送达第二次听证告知书的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由此导致六名股东丧失了对市工商局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市工商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未能完全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系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3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125日作出的京工商经开分处字(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宣判后,天津铁厂、X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一审原告)诉称:市工商局在原中钢公司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后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缺少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认定的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六名股东对一审法院以市工商局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结果无异议,但认为市工商局对原中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还存在着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而一审判决对此却未予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存在部分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据此,六名股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更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并完善应当适用的法律,同时判决由市工商局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一审被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1)市工商局对六名股东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事项和权限不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六名股东的委托授权中并未包含代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举行听证的内容,因此,市工商局认为受托人无权代表六名股东签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听证告知书)。2)即使受托人有权代为签收听证告知书,市工商局未向受托人送达该告知书而直接向六名股东送达的行为,也不会导致六名股东丧失对市工商局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市工商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上诉人(一审原告)辩称:1)上诉人市工商局诉称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市工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市工商局宣布听证结束后再次发出听证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市工商局明知能够向答辩人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故意没有直接送达,剥夺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确属程序违法。2)撤销公司的注销登记不是行政处罚,上诉人市工商局以行政处罚方式撤销对原中钢公司的注销登记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除删去20085月和8月,原中钢公司与WBC公司签订两份航次租船包运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1231日止”的表述外,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与一审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市工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应当适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以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充分行使。

参照《听证规则》第七条第三、四款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中,六名股东在行政处罚听证活动中向市工商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在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曾党志、韦庆岳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听证活动,因此,曾党志、韦庆岳作为六名股东的代理人具有合法的代理权限。

本案中,市工商局未按照六名股东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向其代理人送达听证告知书,而是直接向六名股东送达听证告知书,在送达失败后又在开发区分局所在地的公告栏中进行公告送达并视为送达完成之行为未完全履行合法送达义务,其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导致六名股东丧失了对市工商局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市工商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未能完全保障相对人的听证权利,系程序违法。故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原中钢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是否存在违法事实,仍有待市工商局在完善处罚程序的基础上予以认定,故六名股东上诉要求更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市工商局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铁厂、XXXXX、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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