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笔录中记载的内容存在瑕疵,但可以确定行政相对人当时在场,可以认定行政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据此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系合法行为。
【关 键 词】
行政 治安 行政处罚 告知笔录 记载内容 瑕疵 在场 告知义务 履行 合法行为
【基本案情】
苏X义雇请施工机械在集美区灌口镇深青村施工时,因土地使用问题与邻居张金随、张X华发生纠纷。双方互相争吵、拉扯过程中,苏X义动手殴打张X华头部致其轻微伤。集美分局(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接到报警后,依法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固定、调取了相关证据,并认定苏X义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集美分局遂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及途径。苏X义不服向厦门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厦门市公安局维持了集美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苏X义以集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未裁明苏X义意思表示的陈述,未履行告知程序,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集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集美分局辩称:苏X义所诉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及时、全面公正的调查取证,与事实不符。对苏X义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张X华述称:对苏X义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争议焦点】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相对人进行了告知,但行政机关告知笔录中记载的内容存在瑕疵,能否认定该行政行为合法。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集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集美分局接到报警后,依法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固定、调取了相关证据,且在处罚决定尚未作出时,向苏X义告知其进行处罚依据的相关法律以及苏X义享有的相关权利。并依据其告知的内容以及相关法律对苏X义作出处罚,该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系合法行为。告知笔录虽未裁明苏X义对拟对其作出处罚在言语、肢体语言等方面的反应,但可以证明苏X义在场,故可以认定集美分局履行了告知义务。据此,集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判决维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苏X义诉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行政法·行政法基本原则·程序性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程序违法行为·未尽说明、告知义务 (A01020401024)
【案 号】 (2010)集行初字第2号
【案 由】 行政处罚/处罚效力类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08月25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3辑(总第77辑)收录
【检 索 码】 A05231+1++FJXMJM0310D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江鸿斌 王志鹏 黄丹丹
【原 告】 苏X义
【被 告】 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
【第 三 人】 张X华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原告:苏X义,男,45岁。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住所地:集美区文化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纪边强。
第三人:张X华,女,30岁。
原告苏X义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以下简称集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张X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理人黄丽明、林剑萍,被告的代理人俞晓东、周勇全,第三人张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原告苏X义申请对被告集美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第三人张X华伤情鉴定存在异议,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三人张X华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后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并于同年5月25日收到鉴定书。同年8月9日本案依法申请并获得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集美公安分局于2009年10月14日对原告作出集美公(灌口)决字(2009)第0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苏X义于2009年7月17日17时许在灌口深青村因土地纠纷动手殴打第三人张X华致其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苏X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案情说明表,证明案件简要情况。2、案件主办民警确认书,证明对象:办案民警。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内容。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程序合法。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6、受案登记表,证明程序合法。7、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8、暂缓执行拘留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9、行政拘留执法回执,证明程序合法。10、苏X义笔录,证明当事人在场。11、黄金蕊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场。12、苏卫荣询问笔录,证明有殴打情况发生。13、苏志峰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场。14、苏章立询问笔录,证明发生纠纷。15、张金随询问笔录,证明有殴打情况发生。16、张X华询问笔录,证明有殴打情况发生。17、苏志岩询问笔录,证明发生纠纷。18、许素娥询问笔录,证明发生殴打他人情况。19、朱大展询问笔录,证明苏X义殴打他人。20、户籍信息,证明苏X义身份。2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实苏X义身份。22、照片辨认、辨认笔录,证实苏X义殴打他人。23、鉴定文书,证明受伤。24、鉴定文书,证明受伤。25、到案经过,证明到案经过。26、结案报告,证明申请结案。27、申请书,证明申请暂缓执行。28、担保人证书,申请暂缓执行。29、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集美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未裁明原告意思表示的陈述,未履行告知程序。且告知笔录制作时间为2009年9月11日,但行政处罚审批时间为同年9月21日,决定书制作时间为同年10月14日,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原告苏X义提供证据有:1、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作出的集美公(灌口)决字【2009】第0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市公安局作出的厦公复议字(2009)第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内容:被告作出的集美公(灌口)决字【2009】第0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厦门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2、照片,证明内容:证人朱大展所陈述的苏建保家距事发现场超过100米。原告苏X义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明庆、苏开花等人出庭作证,并申请本庭对第三人张X华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结果证实第三人张X华伤情轻微伤。并提交了现场照片等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集美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集美公(灌口)决字【2009】第0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集美公安分局辩称,原告所诉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及时、全面公正的调查取证,与事实不符。认为对原告苏X义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X华与被告集美公安局的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为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的证据。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07月17日17时许,原告苏X义雇请施工机械在集美区灌口镇深青村施工时,因土地使用问题与邻居张金随、张X华发生纠纷,在互相争吵、拉扯后,苏X义动手殴打张X华头部,致使张X华轻微伤。被告集美公安分局接报警后,依法询问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固定、调取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定程序作。原告苏X义不服向厦门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厦门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继续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集美公安分局在处罚决定尚未作出时,向原告苏X义告知其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进行处罚。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后被告亦依据该法条对原告苏X义作,该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告知笔录虽未裁明原告苏X义对拟对其作、肢体语言等方面的反应,但可以证明原告苏X义在场,被告集美公安分局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苏X义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等人发生争吵的片段,不足以推翻被告集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明原告苏X义打伤第三人张X华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集美公安分局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作出集美公(灌口)决字【2009】第0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苏X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