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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练虎律师转载:清偿顺序不明且物保人保并存时物保未正常设立则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发布者:练虎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8日|分类:法学论文 |539人看过举报


【审判规则】  

债务人与他人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债权人对该种关系提供保证,债务人以其4560吨水稻进行出质,提供反担保,四名保证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均未约定债务清偿顺序。后债权人代债务人偿还的借款,但债务人并未将质物交付给债权人,私自将质物予以出卖,质权关系并未成立。因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中,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且未约定债务清偿顺序,故先对物的担保予以清偿,但本案中质押物权并未设立,而四保证人又对上述情况下的清偿顺序产生合理信赖,当该种合理信赖被破坏时,四保证人应当在质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关  词】

民事 担保法学 质押合同 交付质押物 保证人 合理信赖利益 保证责任免除

【基本案情】

三江缘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三江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农垦建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北大荒担保公司(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农垦建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此,三江缘公司以机器设备抵押和4560吨水稻质押为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三江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士玲及其夫徐延军以房产抵押和股权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七星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宏达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华龙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龙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稻福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稻福米业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借款范围内为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北大荒担保公司与三江缘公司签订的水稻质押合同关系中,三江缘公司未向北大荒担保公司交付出质的4560吨水稻,而是将质物存放于自己的仓库中,其后私自将质物出卖给案外人, 所得款项为1300余万元。在北大荒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到期债权后,三江缘公司未将出售所得款项清偿债务。北大荒担保公司在签订质押合同后,也未及时请求三江缘公司交付4560吨水稻,且为了方便保管而将水稻继续存放于三江缘公司仓库,在得知三江缘公司将4560吨水稻出卖给案外人后,北大荒担保公司未积极向三江缘公司主张以质物出卖款清偿债务。

在上述法律关系中,三江缘公司与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均为稻米经营企业,互相之间存在五户联保关系,联保形式相同。任何一户的银行贷款均由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再由借款债务人以各自所有的机器设备、房产和水稻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和质押担保,其他四户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当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本、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峰得知三江缘公司私自处分质物后,向公安部门报案。

北大荒担保公司以其代为清偿了三江缘公司的借款债务后,三江缘公司并未基于质押合同向其交付质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江缘公司偿还代偿款,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债权人对债务人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债务人以其水稻设立质权,提供反担保,四名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担保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均未约定清偿顺序,后债权人代债务人清偿了上述借款,但债务人并未交付质物,质押合同并未成立。此时,四保证人基于对清偿顺位的合理信赖而免除保证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判令被告三江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在质权未成立价值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北大荒担保公司不服二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称:其一,二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正确。其二,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再审人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在涉案4560吨水稻价值范围内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邵士玲将质押的水稻出卖给案外人,原审被告三江缘公司具有对4560吨水稻的实际控制权,并未交付给申请再审人北大荒担保公司,申请再审人北大荒担保公司与原审被告三江缘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并未生效。原审被告三江缘公司及被申请再审人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均未办理水稻质押手续,申请再审人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给被申请再审人宏达公司的《告知函》不足以证明被申请再审人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对原审三江缘公司提供的水稻担保产生合理信赖。申请再审人北大荒担保公司与被申请再审人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之间签订的包装合同并未约定水稻的质押和其他物的担保,被申请再审人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是在不知晓原审被告三江缘公司水稻质押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其三,涉案4560吨水稻的价值为1413.6万元错误,在质押担保合同中确定4560吨水稻的质押率为70%,质押担保价值为800余万元。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再审人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辩称:申请再审人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规则评析】

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财产变价,从中优先受偿的制度,主要有抵押、质押和留置。人的担保,是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此处的第三人即担保人。对于某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身提供的财产抵押担保,又存在由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需区分处理。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规定,对于被担保的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按照以下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其一,在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其二,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权;其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保证合同关系中,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未约定债权实现顺序的,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债权,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当该种信赖利益被损害时,保证人应在物的担保优先受偿价值范围内免责。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债务人以其4560吨水稻进行出质,提供反担保,同时,四名保证人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与四保证人均系稻米经营企业,存在联保关系。上述关系中,并未约定债权实现顺序。后债权人代为清偿了债务人的借款,但债务人并未向债权人交付出质的4560吨水稻,且将质物出卖给案外人,质权关系并未成立。因依据上文分析,在针对同一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若未约定债务清偿顺序,则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权,当债务人提供的质权正常设立时,保证人对质权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质权未正常设立时,保证人基于合理信赖关系,在质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债务人并未按照约定交付质物,质权并未设立,物的担保无法实现,且各方未约定债权实现顺序,且因保证人对自己享有法定的顺位利益存在一种合理信赖,当该种信赖利益遭受侵害时,保证人在质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7627日修正,自20177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担保法·保证·保证责任·责任免除·免除情形 (G020403022)

【案    号】 2017)最高法民申925

【案    由】 保证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70717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01期(总第255期)

【检  码】 B0404+90++++++++0517B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潘杰 骆电 万挺

【申请再审人】 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龙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稻福米业有限公司(均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全蕾、魏晓丽(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蕾,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丽,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龙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子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稻福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三江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士玲,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邵士玲,女,196111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三江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徐延军,男,19627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三江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龙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稻福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福公司)及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三江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缘公司)、邵士玲、徐延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大荒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案由的确定不能依据从法律关系来确定。担保公司代偿债务后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追偿,不仅仅是依据保证合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担保合同纠纷错误。(二)二审法院判决四保证人在案涉4560吨水稻价值范围内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延军证实邵士玲将质押的水稻出卖,说明4560吨水稻的实际控制权在三江缘公司,并未交付给北大荒担保公司。质物的交付是质权设立或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故北大荒担保公司与三江缘公司所建立的水稻质押合同关系成立未生效。四保证人应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存在不当。三江缘公司及七星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均没有办理水稻质押手续,也未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水稻质押担保,只有宏达公司提供了足额水稻后北大荒担保公司才与该公司办理了水稻质押手续。几家公司虽为联保关系,但反担保形式不同,北大荒担保公司出具给宏达公司的《告知函》不足以证明四保证人对三江缘公司提供水稻的担保产生合理信赖。北大荒担保公司与四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水稻的质押及其他物的担保,四保证人并不知道三江缘水稻的质押,也不是因为有三江缘的水稻质押才提供的保证。二审法院强加的所谓“合理信赖”是主观臆断的错误认定。(三)二审法院认定案涉4560吨水稻的价值为1413.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江缘公司与北大荒担保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确定4560吨水稻的质押率为70%,所以即使质权设立,其质押担保的价值仅为800余万元。综上,北大荒担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提交意见称,: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过程中,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徐延军出具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三江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士玲与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光恶意串通将案涉质物4560吨水稻出卖,导致北大荒担保公司无法收回贷款损失;证据二、三江缘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意在证明三江缘公司抵押给北大荒担保公司的设备、厂房已年久失修根本无法弥补其损失的事实。

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所谓徐延军的情况说明与其本人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只能反映三江缘公司的现状,与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待证目的没有关联性。综上,上述证据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新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徐延军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因其未参加询问,该份证据又系复印件,故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待证目的没有关联性。综上,以上两份证据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还是担保合同纠纷的问题

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为三江缘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以下简称农垦建行)的借款合同关系;从法律关系是北大荒担保公司与农垦建行的保证合同关系,北大荒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本案还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即债务人三江缘公司以机器设备抵押和4560吨水稻质押为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三江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士玲及其夫徐延军以房产抵押和股权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在1000万元借款范围内为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系主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北大荒担保公司在代为清偿三江缘公司的借款债务后,基于法定追偿权诉请债务人三江缘公司偿还代偿款,基于反担保合同关系诉请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和担保合同纠纷。本案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二审法院调整为担保合同纠纷,在案由的确定上均不完整,但因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诉争的法律关系均进行了审理,原审案由确定上的瑕疵对本案的实体审理未产生影响,故该问题不足以对本案启动再审。

(二)关于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保证人应否在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北大荒担保公司于同日分别与债务人、第三人签订的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其中,北大荒担保公司与债务人三江缘公司签订的水稻质押合同虽依法成立生效,但因三江缘公司未交付质物并将出质的水稻出卖给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应认定北大荒担保公司的水稻质权未设立。质权未设立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何种影响,保证人应否在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核心争议。对此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所作认定有所不同,一审法院判令四保证人在质权未成立价值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则改判四保证人在案涉质物4560吨水稻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二审法院对保证人的免责认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其一,北大荒担保公司与三江缘公司未能诚实守信积极履行生效的质押合同义务,双方对质权未设立均存在过错,致使本应有效设立的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过错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案涉质押合同签订后,三江缘公司未向北大荒担保公司交付出质的4560吨水稻,而是将质物存放于自己的仓库中,其后私自将质物出卖给案外人,且未将出售所得款项清偿债务,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将还款责任转嫁给其他担保人的恶意,该公司对质权未设立存在过错。反担保债权人北大荒担保公司作为一家职业担保公司,对出质人不交付质物的商业风险、法律后果以及该行为对同一债权上保证人利益的影响理应知晓,且质物水稻系粮食作物,难以久存,存在被债务人处分的可能,该公司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是,该公司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始终未请求三江缘公司交付质物,即使为了方便保管而将水稻继续存放于三江缘公司仓库,北大荒担保公司亦应尽到对质物的监管义务,使质物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其怠于监管致使质物被债务人私自处分;在得知质物被债务人出卖给特定案外人“中储粮”后,北大荒担保公司未积极向三江缘公司主张以质物出卖款清偿债务从而减轻损害,而是因其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就躺在权利上睡大觉,明显有违诚信。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过错造成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而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北大荒担保公司应对其怠于保障债权利益的消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其二,保证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债务人提供水稻质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物权法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确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北大荒担保公司怠于行使质物交付请求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在质物优先受偿价值范围内免责。本案中,借款债务人三江缘公司与四保证人均系稻米经营企业,互相之间存在五户联保关系,联保形式相同,即任何一户的银行贷款均由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再由借款债务人以各自所有的机器设备、房产和水稻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和质押担保,其他四户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案涉质押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同一天签订。以上事实表明,案涉各方当事人均知晓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反担保债权上应同时设立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实现顺序,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正常设立,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四保证人对自己享有法定的顺位利益存在一种合理信赖,从保证人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本、保证人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峰在得知三江缘公司处分质物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的情况来看,也能证明保证人存在此种信赖,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若令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恶意违约的债务人与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利益不受损,保证人的信赖利益却遭受侵害,这无疑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两方面分析,保证人合理的顺位信赖利益遭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侵害,保证人应当在质押物4560吨水稻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三)关于质物4560吨水稻的价值亦即四保证人的免责范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质权设立的情况下,质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时应以质押物拍卖、变卖的价值优先受偿。因本案北大荒担保公司的质权未设立,二审法院根据黑龙江省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下发黑粮农联【2014102号《关于印发水稻最低收购价收购质价政策的通知》中关于2014年度水稻最低收购价为每市斤1.55元的指导价,确定案涉4560吨水稻的价值为1413.6万元,有明确依据,并无不当。再结合三江缘公司出卖上述质押物所得款项为1300余万元、诉争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的事实来看,二审法院判令四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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