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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练虎律师转载:非因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地点受伤不认定为工伤

发布者:练虎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 |378人看过举报


【审判规则】  

公路运输公司的副驾驶员在从事运输途中与他人驾驶的客车因抢道发生冲突,后其工发现对方不具备经营资格,在拦车报警的时候,出现意外被车辆碾压死亡。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工伤。但该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因即非保护乘客安全,亦非保护公司利益,其受伤原因与工作职责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关  词】

行政 劳动社会保障 行政复议 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 工伤认定

【基本案情】

2016215日下午3时许,王元忠(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作为副驾驶员与驾驶员杨杰在盐靖高速公路上驾驶其公司车牌号为苏DXXXXX的大客车时,遇曹爱国驾驶的苏HXXXXX中型普通客车,双方因抢道发生口角后将车并排停在高速公路上下车争执并相互拉扯,曹爱国在乘客劝说后上车,此时,王元忠发现曹爱国并没有从事旅游运输业务的资格证,便拦在其客车前打电话报警。曹爱国害怕因非法经营受到处罚,便启动车准备离开。王元忠抓住该车的后视镜意图拦截曹爱国的客车,由于后视镜断裂,王元忠摔倒在地,被客车后轮碾压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鉴定,王元忠死亡原因系失血性休克。同年310日,公路运输公司向市人社局(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次月月8日,市人社局依公路运输公司申请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在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X(系王元忠之子)、X(系王元忠之母)和公路运输公司。XX不服该认定向市人民政府(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XX以王元忠是公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为维护公司利益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市人社局及市政府辩称:王元忠与对方驾驶员因超车发生冲突,并在发现对方不具备运营资格后,拦截车辆并报警,其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驳回XX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非因工作职责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原告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自愿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XX撤回上诉。

【审判规则评析】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此外,职工出现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总的来说认定工伤的要素包括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及主观过错四点。工作时间,即法律规定或用人单位确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即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及领导临时指派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工作原因,即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虽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事故伤害是与工作有关,因执行职务或业务原因发生的,也构成工伤。主观过错,即非劳动者本人故意造成事故伤害以外,即使其存在过失或重大过失仍认定为工伤,对此,职工在工作中只要不是故意受到伤害,且并非三种法定排除工伤的情形,及时其存在疏忽也可认定为工伤。据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因事故受伤,或虽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职工因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均可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行为人作为客车的副驾驶,因为与对方车辆抢道发生冲突,后行为人发现对方不具备经营资格,拦截对方车辆并报警,在拦截过程中因车辆后视镜断裂摔倒在地,被车后轮碾压死亡。认定工伤要求职工主观上不存在收到伤害的故意,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或虽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职工为完成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行为人是公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均符合工伤认定要求,但其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其在发现对方驾驶员不具备经营资格,准备报警并拦截时受到伤害,即非保护乘客安全又非保护公司利益,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认定工伤。

【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7627日修正,20177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诉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工伤保险·工伤认定·认定条件(L100101021)

【案    号】 2017)苏04行终159

【案    由】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

【判决日期】 20170726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05(总第808)收录

【检  码】 A1345++9++JSCZ++0417C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杨剑 李连求 秦琳

【上  人】 X X(均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常州市人民政府(均为原审被告);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代理人】 程晓鹏 丁甜甜(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系死者王元忠之子),男,19961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X(系死者王元忠之母),女,193411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鹏,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甜甜,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花,女,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丁纯,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尹晓青,男,该市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菁菁,女,该市法制办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竹林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芬,女,该公司劳资部部长。

上诉人XX诉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定工伤决定及诉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XX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XX负担。

附一

原告X(系王元忠之子),男,19961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原告X(系王元忠之母),女,193411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鹏,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甜甜,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琳洁,该局干部。

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丁纯,常州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尹晓青,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菁菁,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第三人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竹林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芬,该公司劳资部部长。

原告XX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12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19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鹏、丁甜甜,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江天及委托代理人周琳洁,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菁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路运输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921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001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X的父亲王元忠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1219日作出[2016]常行复第18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XX诉称,死者王元忠系公路运输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其作为副驾驶,为维护公司利益及乘客安全,履行工作职责时遭到伤害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交警部门对驾驶员杨杰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市人社局及市政府辩称,双方驾驶员因超车发生矛盾,王元忠在发现对方车辆系非法营运后,打电话报警并欲阻止车辆离开现场,其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公路运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王元忠及家属的户籍身份信息。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中止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劳动合同。4、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5、王元忠死亡证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收文清单。2、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公路运输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法院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相关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元忠系公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201621515时许,王元忠作为副驾驶员与驾驶员杨杰驾驶公路运输公司苏DXXXXX大客车行驶在盐靖高速公路时,与曹爱国驾驶苏HXXXXX中型普通客车因抢道发生口角。双方在高速公路上并排停车后,王元忠与杨杰下车至苏HXXXXX车前与曹爱国发生争执、拉扯。经乘客规劝后曹爱国上车,王元忠发现其无证从事旅游运输业务,遂拦在该车前打电话报警。曹爱国担心其非法营运被查处,启动车辆欲离开现场,王元忠在车前阻拦并拽住后视镜,因后视镜断裂,王元忠摔倒在地,被车辆后轮碾压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鉴定,王元忠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310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次日予以受理。48日,市人社局依第三人申请,依法中止王元忠的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复议,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王元忠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发表了各自意见。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法受理、中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王元忠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工伤情形。首先,根据查明事实,王元忠系发现纠纷对方车辆非法营运打电话报警并欲阻止车辆离开现场时发生的事故,王元忠作为车辆副驾驶,造成其伤亡的原因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其次,根据驾驶员杨杰的询问笔录,王元忠在其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抢道纠纷,要求驾驶员杨杰停车,确保乘客安全。但两人下车与对方驾驶员争执,王元忠在发现对方涉嫌非法营运时报警,试图阻止对方车辆离开时摔倒被碾压,既非保障本车乘客安全,亦非保护公司利益,行为与其驾驶员(副驾驶)的工作职责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再次,劳动和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就“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解释为“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应理解为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王元忠伤亡系因其阻止对方车辆离开,与其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故对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法律适用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符合工伤认定的七种情形,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实质是认为受伤害职工不符合第十四条所列的所有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本案被告仅以王元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情形为由,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不全面。鉴于其所作不予认定工伤结论正确,为避免当事人重复进行工伤认定程序,本院对原告的意见和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请求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无异议,据此,被告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准确,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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