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驾驶轿车非法运营行驶至路边时,为逃避查处,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引发冠心病而抢救无效死亡。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时,应当意识到自己的殴打行为会损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进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作为一名正常人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使被害人因行为人殴打被害人的先行行为陷入危险状态,故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行为人的殴打行为,诱发了被害人冠心病发作,导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故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 键 词】
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 殴打行为 诱发 疏忽大意 注意义务 先行行为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6日9时许,王军驾驶黑色东南菱悦牌轿车非法载客行驶至朝阳区地铁6号线青年路地铁东北口南侧路边。因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第五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认为该车涉嫌非法运营,故将其拦下。为防止王军逃跑,协助执法总队查控工作的李××上了该车,王军对李××进行了谩骂,并用拳殴打李××胸部,用脚踢踹李××腿部。为阻止情况进一步恶化,执法总队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民警接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民警在派出所了解情况的过程中,李××突感身体不适,相关工作人员于当日10时50分许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头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其死因为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等过激因素可以成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
公诉机关以王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
王军辩称:其只踢了李××两脚,并没有殴打李××身体的其他部位,且当时李××并没有受伤。
王军的辩护人认为:王军并不知道李××有冠心病,故其不具有预见其殴打行为会导致李××死亡的可能。此外,情绪激动虽可成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但是王军的殴打行为与李××冠心病发作的时间有间隔,无法确认李××情绪激动是王军引起的,故王军的殴打行为与李××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李××的死亡是意外事件。如法官认定王军构成犯罪,则恳请法官看在王军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下,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行为人驾驶轿车非法运营行驶至路边时,为逃避查处,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之后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害人突发冠心病而经抢救无效死亡。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属于违反注意义务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需要同时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客体方面表现为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体方面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为过失。其中,过失,即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其核心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中,对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或应当避免的义务。注意义务的产生,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注意义务,如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其要求行为人注意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如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则构成相应的犯罪;二、一般的社会经验所要求的行为人在实施特定行为时所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如青霉素可引起病人过敏性休克死亡,因此护士在对病人注射青霉素前必须进行皮试。虽然日常生活中对青霉素过敏的人大约只有1%,但是仅仅针对这1%也赋予了护士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三、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此处的先行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如教练教学的游泳池没有明显区分深水池和浅水池,此时教练便负有预见不会游泳的练习者可能进入深水池溺死的注意义务。原因在于练习者不会游泳,在深水区缺乏自救的能力,教练之前没有明显区分深水区和浅水区这一先行行为,客观上使练习者的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因此,在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已经引起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尽到注意义务。综上,在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一般的社会经验所要求的行为人在实施特定行为时所应履行的注意义务或者先行行为赋予了行为人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实施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认定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行为人驾驶轿车非法运营行驶至路边时,为逃避查处,用拳殴打被害人胸部,用脚踢被害人腿部,致使被害人身体出现不适的情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死亡。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犯罪过失的核心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而先行行为可以成为注意义务的来源。客观上,行为人殴打了被害人,引起被害人情绪激动,最终导致被害人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死亡。主观上,行为人应当意识到自己的殴打行为可能导致诱发他人疾病的后果,但行为人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尽到一个理性、谨慎的正常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故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行为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2017年11月4日起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军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S100602011)
【案 号】 (2015)朝刑初字第568号
【罪 名】 过失致人死亡罪
【判决日期】 2015年06月18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2期(总第799期)收录
【检 索 码】 P0815++181BJ++CY0315C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魏颖 张林 周学芳
【被 告】 王军
【被告代理人】 刘铁征(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铁征,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刘铁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于2014年2月26日9时许,驾驶东南菱悦牌轿车非法运营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地铁6号线青年路地铁东北口南侧路边,后为逃避查处,与李××发生纠纷。被告人王军对李××进行谩骂,并用拳殴打李××胸部,用脚踢踹李××腿部。后李××在平房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突感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46分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李××头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其死因为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等过激因素可以成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被告人王军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军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诱发被害人自身病情,致使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死亡,被告人王军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军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军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称其只是辱骂和踢了被害人的腿部,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胸部。被告人王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军不具有预见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王军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王军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时间有间隔,无法确认被害人情绪激动是被告人行为引起,王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认定被告人王军有罪,建议考虑王军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和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军于2014年2月26日9时许,驾驶其黑色东南菱悦牌轿车拉载乘客,在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地铁6号线青年路地铁东北口南侧朝阳北路由东向西主路路边时,被在该路段进行执法检查的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第五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拦下。王军为逃避查处,与协助执法总队查控工作的李××发生纠纷,王军对李××进行谩骂,并用拳殴打李××胸部,用脚踢踹李××腿部。民警接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李××在派出所突感身体不适,于当日10时50分许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中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李××头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其死因为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等过激因素可以成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被告人王军后于当日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王军的黑色东南菱悦牌汽车1辆已移送在案(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第五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我们主要负责朝阳辖区内打击非法运营活动及客运监管工作。2014年2月26日8时30分左右,我带领一名队员和两名“××停车场”工作人员在朝阳区地铁六号线青年路站B口附近执法检查。9时许,我们看见一辆黑色三厢轿车载着一名男性乘客由东向西驶来,我们认为该车有非法运营嫌疑,在该车卸客时将该车拦下,我先向该车司机出示证件讲明来意,后我就去找那名乘客做笔录。五分钟后我从地铁出来,看到那辆车停在地铁口南侧主路中间,我走过去看到司机坐在驾驶室,副驾驶坐着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张×1,我们另一名执法人员许×和停车场的李××站在车的北侧。李××跟我说“那名司机打了他胸部几拳,踹了他下身十几脚”,李××没有什么异常情况。后我找到司机对他进行工作让他配合检查,司机说李××勒他脖子了要报警,我对司机说“那你报警”,结果司机没报警,于是我就自己拨打110报警了。民警赶到后,那名司机下车后又要去打李××,经民警劝导把我们双方都带回派出所。民警在派出所了解情况的过程中,李××说自己胸口疼,我们把李××送往民航总医院,到医院经过抢救无效死亡。我没有看到司机有伤,也没注意李××有外伤,也没有看见李××流血。李××不是我单位员工,他是××停车场的人,他没有执法权,他是协助我们看车,车要是被扣了他们负责把车开到停车场进行保管。
2、证人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北京交通执法总队第五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2014年2月26日早上9点左右,我们中队长周×发现在地铁六号线青年路东北出口附近有一辆车下来一名乘客,根据经验判断可能是一辆“黑车”,周×和我带着其他几个人到了这辆车旁边,我和周×出示证件进行检查。周×亮完证件后去找那名下车乘客做笔录,为了安全起见,我们两名协作单位工作人员就上了这辆车,李××坐在副驾驶位置,另外一名大哥坐在了右后座。他们上车后干了什么、谈了什么我就不知道了,因为当时车辆多造成后面拥堵,我帮忙疏导后面车辆绕行。大约两分钟左右,司机就下车了,李××也跟着下了车,这时司机就边走边骂到了副驾驶位置,用手拽着李××衣领,勒住他的脖子,踹了李××小腹部一脚,李××一直没有还手,我和协作单位大哥就上去把他们劝开了。我又出示了一遍证件,司机说“知道了”,后来司机又上车了,打着火强行要走,协作单位大哥就上了副驾驶位置,拉着手刹不让他走,李××坐在了后座上,别的行为我没有看到,之后他们又下车了,司机还要打李××没有打到。之后他又上车了,坐在车里不下来。这时周×回来了,他劝司机下车、出示驾照,但是司机不配合,周×根据现场情况打了110报警,民警来了之后,司机下车拽着李××的衣领还要打他,但被制止了,后来我们车组的人和司机被带到了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李××自称被打掉了一颗牙,称自己不舒服,胸闷,被同事送到了民航总医院。后来李××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我想不起来当时司机与李××肢体接触时双方有何言语。许×辨认出王军就是案发时被查处的“黑车”司机。
3、证人张×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北京晨飞××停车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2月26日8时许,我和同事李××、张×2配合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第五大队的工作人员周×和另一个工作人员在朝阳区地铁六号线青年路站东北出口东侧路边开展查处“黑车”工作。9时许,有一辆黑色菱悦沿朝阳北路由东向西开了过来,停在青年路站东北口,从车上下来一个人,我们感觉该车是“黑车”,上前询问下车的人,下车的人称自己打的“黑车”,我们将那辆黑色汽车拦住,周×和张×2去地铁找下车乘客做笔录。我和李××都上车了,我坐在后座,李××就上了那辆车的副驾驶座位,李××上车应该想要把车熄火,司机不让,他与司机撕扯起来,最后还是把车火熄灭了,双方就骂了起来。司机对李××骂“我弄死你(指李××)”之类的话,后司机就下车了,李××也下车了,那个司机绕到副驾驶这边,两个人开始推搡起来,到了车的尾部时司机用双拳打了李××胸口几拳,并用脚踢李××腿部,李××没有还手,我看见后赶紧跑过去抱住司机的腰,想把他们分开,我抱住他的腰后,他就开始在地上找东西打李××,因为地上没东西,他就想搬路边护栏,搬起来后感觉太沉了就放下了。后那个司机又上车想跑,我也赶紧上了车的副驾驶,我把车的手刹拉上将车熄灭了,李××也上了车的左后座,用胳膊搂司机脖子。这时周×和张×2回来了,我和李××下了车,张×2上了副驾驶的座位,周×报了警。警察来后,司机还骂李××并用手拽李××衣服,之后我们就被带至派出所了。在司机打李××之前,我和李××将他撂倒在地,想制服他,但是他力气大挣脱了。与司机发生肢体冲突时就我和李××在,李××当时上穿黑色夹克,下穿黑色裤子。我上穿深绿色外套,下穿深色裤子,李××当时没有受伤,我不了解李××是否有疾病。张×1辨认出王军就是案发当日被查处的“黑车”司机。
4、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晨飞××停车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2月26日8时许,我和公司同事张×1、李××配合交通执法队周×和许×一起开展打击“黑车”工作。9时许,一辆黑色汽车由东向西沿朝阳北路驶来,停在了6号线青年路站东北出口东侧附近,从黑色汽车上下来一名乘客,我们感觉这辆车应该是“黑车”,于是周×上去向司机出示工作证,让张×1、李××控制车,我和周×去找下车的乘客做笔录。我们去地铁里做完笔录回来后,看见张×1坐在那辆车的副驾驶位置,李××坐在后座上,听李××说司机打了他,我没有看见李××有明显的受伤情况,周×就报警了。警察带我们回派出所后,李××感觉不舒服就去医院了,抢救无效死亡了。我没有看见打架的情况。
5、证人王×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的工作单位是朝阳大悦城安保部。2014年2月26日9时10分许,我在大悦城外巡逻,在10号门外北侧路边,我看到两名男子在将一名男子按在地上,我上去问怎么回事,一名男子向我出示了交通执法队的工作证,告诉我正在执法。我看见被两名男子按在地上的男子从地上挣脱了,站起来用手拽着按着他的穿黑色上衣男子的衣服,用拳头打了穿黑衣服的男子上半身二拳,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没看清,黑衣男子没有还手,之后这名打人男子上了路旁一辆黑色东南小轿车,穿黑衣服的男子上了这辆车的后排,我听见这辆车有两声特别大的汽门声,但车没有动,之后穿黑衣服的男子从后排下来了,司机也从主驾驶下来了,和黑衣服男子一起按倒司机的男子从副驾驶下来了,司机下车后从路边往大悦城方向跑了几步,说了些什么,后又回到主驾驶上了,黑衣服男子拉着主驾驶的车门不让车门关上,从副驾驶下来的男子又上了副驾驶,之后我就离开了。穿黑衣服的男子40多岁,穿黑色长款大衣,下穿黑色裤子,和黑衣服男子一起按倒司机的男子上穿绿色大衣,下穿深色牛仔裤。打架的位置在车的北侧偏后一点的位置。王×2辨认出王军就是案发时用拳头打穿黑衣服男子的司机;辨认出李××就是被黑车司机打上半身二拳的穿黑衣服的男子。
6、证人王×3的证言证明:我是朝阳大悦城的保安。2014年2月26日早上我在大悦城10号门外站岗,我看到在朝阳北路路北侧有两名男子撕扯在一起,由于离得太远(大约20米左右)我没看清两名男子的特征,也没看清他们如何打的,后来我就下班离开了。
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我是民航总医院急诊抢救室的医生。2014年2月26日10时50分,我在上班时有一名叫李××的病人被同事送到抢救室,这个人进抢救室的时候就已经没有呼吸了,心跳特别微弱,处于濒死状态,意识已经不清。我对病人进行了抢救,最后没有抢救过来,病人于12时46分死亡。经初步诊断为外伤引发的急性心梗,在李××身上没有明显外伤,在其毛衣的肚子部位有明显的鞋印,后来听李××家属和同事说他没有得过什么疾病。
8、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晨飞××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是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在我公司做临时代驾司机,他与我公司没有签书面合同,就是口头合同。我们公司协助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工作,总队查扣非法营运车辆后,由代驾司机将车开至我们公司的停车场暂存,李××就是驾驶暂扣车辆返回停车场。李××在平时工作中没有发生身体异常情况。
9、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我是李××的儿子,我父亲大约是2008年年底到××停车场干司机的工作,我父亲生前没有发现有任何疾病,身体很健康。我父亲已于2014年9月底在我们老家土葬了。
10、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周×、许×系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第五执法大队一中队的中队长及车组长,二人的工作职责内容;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与晨飞××停车场系协作关系。
11、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第五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2月26日9时左右,第五执法大队一中队中队长周×、执法人员许×在地铁六号线青年路站正常执法检查时发现,京FH7619号黑色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地铁站东北口处停车下人,判断该车有非法营运嫌疑,随即上前示证检查。经查,车辆驾驶员为王军,从该车下来乘客已支付其30元车费。
12、北京晨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李××系该单位计时工,李××身体健康,工作期间没有住院行为。
13、民航总医院病历记录、死亡证明书证明:李××于2014年2月26日10时50分被送到民航总医院进行抢救时已经意识不清10分钟,经胸外按压45分钟后仍无自主心率,当日12时46分心跳仍未恢复,后被宣布临床死亡。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平面示意图及扣押清单证明:民警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对现场进行痕迹检验,未发现可疑痕迹,对现场周围进行搜查,未见可疑物证;民警到民航总医院对李××尸体进行检验,对衣物和皮鞋进行了实物提取和脱落细胞提取;民警对王军所驾车辆进行勘查,在车辆手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对王军所穿衣物和皮鞋进行实物提取和脱落细胞提取;案发地点具体位置,涉案车辆、李××的尸体及所穿衣服、王军及其所穿衣服的情况;涉案黑色东南菱悦牌汽车已扣押在案。
1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王军所穿裤子的脱落细胞为王军所留;李××所穿皮衣、长袖T恤衫、皮鞋及李××右颧部擦拭物的脱落细胞为李××所留。
16、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的李××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
1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头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其死因为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等过激因素可以成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公安人员经向法医询问李×ד右侧眶周可见小片状擦伤2处,对应位置可见片状头皮下出血1处”的情况是否构成轻伤,法医答复此处伤不构成轻伤。
19、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于2014年2月26日9时9分接周×报警,称交通执法总队第五大队在青年路地铁6号线东北出口处执法受阻,民警赶赴现场了解到,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第五大队在上述地点周边查控黑车时,将“黑车”司机王军拦住,王军下车后将李××打伤,李××在被带回派出所后称胸口被“黑车”司机打了几拳,胸口疼,后其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拘传证证明:王军于2014年2月26日9时许在朝阳区地铁6号线青年路地铁站东北口南侧路边被民警拘传至派出所。
2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军的身份信息情况。
22、被告人王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2月26日9时左右,我拉了一个男子去朝阳大悦城地铁站,我收了他30元钱,在地铁站东北口路边,男子下车后,我准备开车起步,这时有两个男的拉开车门问我“拉活吗”,我说“不拉”,他们上了我的车对我说他们是查黑车的,我说“查我干什么,我又没拉黑活”,说完我就下车了。这两个人也下来了,下车后我说找我拉的客人对质去,他们两个人拉着我不让我去,我朝开始坐在我车副驾驶的男子(穿黑上衣)踢了他腿内侧两脚,我又跑回车里,那两个男子也追上了车,被我踢的男子坐在了后座上,我发动车想开走,他用胳膊勒住我的脖子,坐在副驾驶的男子拉着手刹不让我走,我用手朝后边的男子打了一下,具体打了哪里我不清楚,这时执法大队的人过来向我亮了证件,后来我把车停在了路边,对方报警了,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回了派出所。打架的地点是在我车的后边,我除了踢那名男子两脚外,没有打他别的部位,那名男子没有还手,当时没有人受伤。我当时骂了对方。被我踢的男子岁数看着比较小一点,上穿黑色夹克,下穿什么我没注意;另一名男子看着岁数大一些,上穿黄色衣服,下穿什么我没注意。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人王军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军赔偿了李××的家属人民币4.2万元,被害人李××的家属对被告人王军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殴打他人,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王军关于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胸部的辩解,经查,在案多位证人的证言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王军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的情节,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军不具有预见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王军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王军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时间有间隔,无法确认被害人情绪激动是被告人行为引起,王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显示王军在没有营运资质的情况下拉载乘客并收取车费,其在被交通执法人员查获后,不但没有配合检查,反而对协助执法人员工作的李××进行辱骂、踢踹和殴打,在民警赶到现场后,王军还拖拽李××衣领欲再次动手,王军的上述行为引起李××情绪方面的波动,诱发其冠心病发作,最终导致死亡,被告人王军的行为与李××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其次,在当前的高强度、高压力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下,各种疾病普遍存在于各个年龄段和各个工作群体当中,行为人在公共场合实施行为前,对他人的注意义务不应当仅限于老幼孕残等特征明显的特殊群体,王军作为比较强健的中年男子在实施上述针对李××的行为之前,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导致诱发他人疾病的后果,但其缺乏必要的谨慎,殴打他人,从而诱发了李××的病情最终导致其死亡,上述原因亦决定了王军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再次,虽然案件发生在当日九时许,李××死亡时间系在当日中午,但在案病历记录显示李××在当日十时五十分许入院时已经意识不清,抢救医生亦在证言中称李××入院时已经处于濒死状态,故该时间间隔不足以否认王军针对李××的行为与李××死亡之间的因果联系,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在案发当日本身是交通执法总队第五执法大队的执法对象,执法大队人员报警将其查获,其不属于自动投案,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军能够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为了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之黑色东南菱悦牌轿车一辆(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发还被告人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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