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强行拘押禁闭被害人,在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向其索要钱财,数额巨大,部分行为人虽无实际占有勒索钱款的意图,但基于意思联络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共同实施勒索钱财的行为,应均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报复被害人,而后转化为勒索钱款的目的,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与勒索钱款行为并非基于一个犯罪目的,不符合认定为牵连犯的条件,故不能以牵连犯处理,应数罪并罚。
【关 键 词】
刑事 处断的一罪 非法拘禁 敲诈勒索 共同犯罪 犯罪未遂 剥夺人身自由 勒索钱财 轻伤 牵连犯 数罪并罚 另起犯意
【基本案情】
王X的女友解X与凌X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王X发现后,王X将凌X约至X宾馆。随后,王X伙同程X涛、程X、彭X涛、张X迎将凌X带至另一旅馆内,剥夺其人身权利,并对凌X进行殴打、辱骂,致凌X鼻部轻伤、双眼及头面部软组织轻微伤。拘禁过程中,王X、程X涛、程X、彭X涛又对凌X实施威胁、恐吓,向凌X及其哥哥索取钱财5万元。当日晚,凌X亲属报警,被害人被公安人员解救,王X、程X涛、程X、彭X涛、张X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王X等人的亲属向凌X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以王X、程X涛、程X、彭X涛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未遂),张X迎犯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
程X涛的辩护人认为:(1)对指控程X涛曾向被害人索要5万元的事实有异议。本案与程X涛无切身利害关系,其无敲诈勒索的犯意。且被害人凌X自知先前行为具有重大过错,主动提出给付王X若干财物。(2)对程X涛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程X涛对被害人凌X敲诈财物只是报复的手段,敲诈与报复之间有牵连性,程X涛的非法拘禁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出于报复被害人的目的,将被害人强行拘押,在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向其索要钱财等行为,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若构成,行为人所犯的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是否构成牵连犯。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程X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程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彭X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张X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禁止被告人张X迎在一年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凌X;对被告人张X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X、程X涛、程X、彭X涛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X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程X涛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程X涛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程X涛主观上不可能追求敲诈勒索结果的发生;客观上未参与钱款数目的“磋商”,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本案属于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量刑上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程X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程X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程X无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彭X涛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彭X涛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彭X涛无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无敲诈勒索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彭X涛在案件中只起到帮助作用,对其应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财物,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以日后将发生的事作为威胁内容逼迫被害人在指定时间地点交付财物,或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答应在指定时间地点交付财物,或行为人以日后将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要求当场交付财物。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可知,在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下,采用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在指定时间交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构成牵连犯,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且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这几个条件。数个犯罪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犯罪目的不同于犯罪故意,只要是在一个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且其主观方面均是故意,则可以认定此为牵连犯。反之,上述条件若不满足,则不构成牵连犯。综上,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并非基于一个犯罪目的的,不构成牵连犯。
本案中,行为人为了报复被害人将其拘禁,在对被害人的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向其索要钱财,数额巨大。行为人在客观上存在采用威胁、要挟、恐吓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之间基于意思联络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及敲诈勒索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且部分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占有勒索钱款的意图并不影响敲诈勒索罪名的成立。因此,行为人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共同目的的主观故意,亦有实施威胁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客观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报复被害人,剥夺其人身权利,而非为了勒索钱财实施非法拘禁,因此非法拘禁并非敲诈勒索的手段。据此,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是另起犯意,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非为了报复被害人。所以,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并非出于一个犯罪目的,且不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牵连关系,不满足牵连犯的构成要件,因此行为人分别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和敲诈勒索的行为,分别构成两个罪名,不构成牵连犯,应数罪并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X、程X涛、程X、彭X涛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张X迎非法拘禁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一罪的类型·处断一罪·牵连犯·认定 (G100302012)
【案 号】 (2012)二中刑终字第225号
【罪 名】 敲诈勒索罪
【判决日期】 2012年11月07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P0916++233TJEZ++0412C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周虹 张玉军 宋菲
【抗诉机关】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 诉 人】 王X 程X涛 程X 彭X涛(原审被告人)
【公诉机关】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程X涛、程X、彭X涛。
原审被告人:张X迎。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程X涛、程X、彭X涛、犯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2)滨塘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程X涛、程X、彭X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王X、程X涛、程X、彭X涛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张X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程X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被告人程X涛的犯罪事实中曾向被害人索要5万元的事实有异议。1)本案与程X涛没有切身利害关系,被告人程X涛没有敲诈勒索的犯意。2)被害人自知其先前行为具有重大过错,主动提出给付王X若干财物。(2)对被告人程X涛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1)被告人王X等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主要目的是因激愤而想报复,敲诈财物是报复的手段。敲诈与报复之间有牵连性,应属于牵连犯。2)本案中程X涛的非法拘禁行为与敲诈勒索未遂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根据刑法理论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不应实行数罪并罚,而是应择一重罪处罚。(3)被告人程X涛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程X涛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彭X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X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X因发现其女友解XX与被害人凌XX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将凌XX叫到塘沽远洋宾馆,后纠集被告人程X涛、程X、彭X涛、张X迎,将被害人凌XX带至天津港东海路停车场旅馆内,剥夺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X、程X涛、程X、彭X涛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辱骂,并向其索要人民币5万元。当日22时许,因被害人亲属报警,被害人被公安人员解救,被告人王X、程X涛、程X、彭X涛勒索钱财未逞,被告人王X、程X涛、程X、彭X涛、张X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凌XX鼻部的损伤为轻伤,双眼及头面部软组织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案件、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等人到案的经过。
被害人凌XX陈述,证实其被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的事实经过。
证人凌XX、刘XX、解XX、刘XX、刘XX、史XX证言,证实被告人王X等人对被害人非法拘禁并欲勒索钱财的情况。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凌XX等对被告人王X等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伤情情况。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凌XX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双眼及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赔偿协议、收条及申请,证实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王X等五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X、程X涛、程X、彭X涛、张X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辱骂,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拘禁过程中,被告人王X、程X涛、程X、彭X涛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程X涛、程X、彭X涛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程X涛、程X、彭X涛、张X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程X涛辩护人所提5万元钱系被害人出于自身过错主动给付给被告人王X,被告人程X涛没有敲诈勒索犯意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5万元钱系被害人及其哥哥在被多次殴打、威胁之下被迫同意支付的款项,并非基于意思自愿作出的选择;被告人程X涛等人基于意思联络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及敲诈勒索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予以处罚,被告人程X涛是否有实际占有勒索钱款的意图并不影响其敲诈勒索罪名的成立,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程X涛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牵连犯,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只具有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数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本案中被告人王X等人起初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是通过这件事要回以前送给解XX的房子,并摆脱与解XX之间的情人关系,索要钱财是在被告人王X等人上述目的达到之后产生的犯意,这一点可以通过本案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及诸被告的供述相互印证确认,属于另起犯意;并且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无法涵盖本案中诸被告对于公民财产权益侵害的行为,故对被告人程X涛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张X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王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二年。
程X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程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彭X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张X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禁止张X迎在一年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凌XX(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对张X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诉人王X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程X涛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程X涛主观上不可能追求敲诈勒索结果的发生;客观上没有参与钱款数目的“磋商”,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属于牵连犯,不应当数罪并罚。在量刑上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程X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程X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彭X涛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彭X涛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彭X涛在案件中只起到帮助作用,对其应从轻处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同时除王X之外的上诉人在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上,情节轻微,处理上可以从轻,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处于牵连关系,应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刑罚,而不是数罪并罚,故建议二审对上诉人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X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X、程X涛、程X、彭X涛、原审被告人张X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辱骂,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上诉人王X、程X涛、程X、彭X涛勒索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辩解和辩护人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关于四名上诉人参与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的事实,不仅有其原始供述,并有多名证人的证据在案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同时四名上诉人的行为分别符合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原审认定其四人分别构成两罪并数罪并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针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牵连犯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者手段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并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亦并非要求以非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手段为要件,这两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相互独立的,并非牵连犯,上诉人分别有非法拘禁的行为和敲诈勒索的行为,故应分别构成两个犯罪,并应数罪并罚。
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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