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小区8号工地内外墙抹灰、外墙内保温、屋内找平层等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向某某完成,并签订了《抹灰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任某某受向某某雇佣在其施工班组内从事抹灰工作。工作完成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向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任某某劳务费85350元。经任某某多次催要,向某某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因向某某的现场工作管理人员周某某,在任某某工作过程中,为其出具过有关报酬的便签条,后任某某向安宁市人民法院起诉,遂要求三被告向某某、周某某、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劳务报酬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
原告任某某是否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三被告承担劳务报酬支付责任?
裁决结果:
由被告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剩余劳务费用81904元和资金占用利息。
裁判理由:
本案中,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工作,被告向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支付劳务报酬。
关于其他两被告的责任承担,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本案中,原告作为农民工与被告向某某无施工合同关系,仅提供劳务,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他两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只能向负责支付其工资的被告向某某主张劳务费。
法官后语工地施工班组的农民工遭受拖欠工资,向法院起诉时通常将该项施工过程涉及的发包方、承包方、转让方、个人包工头等均列入被告要求共同承担支付报酬责任。重点在于需要厘清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给付劳务费用的一方须为接受劳务的雇佣者。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仅包括与承包人形成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关系。故在实践中应当合理界定身份。
来源:昆钢法庭 吴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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