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头提示:这是《民法典》确定下来的比较狠的一个条文,其实大多数人都是好心,就是帮朋友写个还款承诺,有什么大不了的。其实,《民法典》修改之后,552条明确了债的加入的概念(并列的债务承担),一不小心就变成第二个债务人,搞不好就倾家荡产。
1、第三人的还款承诺
这种承诺有可能构成保证人也有可能构成债的加入,二者身份不同,抗辩权、责任承担也有差异。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的主要特征有三:
一、第三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且债权人未明确拒绝;
二、债务范围为其表示愿意承担的范围,并不一定是全部债务;
三、责任类型为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86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也针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确立了判断标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承担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的,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认定为一般保证。”由上述规定可知,一般保证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特征,不同于连带保证及债务加入。也可以看出一般保证轻于债的加入。
第三人 | 债务加入 | 保证 |
身份 | 债务人之一 | 保证人 |
承担责任时间 | 债务到期前或到期时 | 债务到期后(连带保证);债务到期且穷尽司法手段后(一般保证) |
承担责任范围 | 第三人自行表达愿意承担的范围 | 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约定的范围,扣除债务人已履行完的部分 |
抗辩权 | 债务人的抗辩权 | 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的抗辩权 |
追偿权 | 通常无,除非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 | 保证人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定权利 |
时效 | 诉讼时效保护 | 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护 |
《民法典》实施前,第三人的承诺模糊不清时,法院通常推定为债务加入。而现在,《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36条已明文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这即是“存疑推定为保证”原则。
2、债的加入案例(是保证还是债的加入)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主债务人不能承担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保证人方需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并不具有补充性,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新债务人履行债务。
一、2014年2月2日,上海电气与上海成音签订了《建设协议》、《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上海成音定制厂房,建成后由上海电气租赁。后,金昌成音承继了上海成音与上海电气所签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
二、2015年1月1日,金昌成音与上海电气签订《租赁及收购合同》,约定先租赁后收购,租期为五年,实际租期到上海电气付清全部收购款为止。
三、2016年初,上海电气、金昌成音与上海电气甘肃公司签订《租赁及收购补充协议》,约定上海电气将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上海电气甘肃公司,并承诺上海电气甘肃公司不能承担相关义务时,该合同所有义务由上海电气承担。
四、2016年12月,双方开始就厂房回购进行磋商,期间上海电气甘肃公司与金昌成音多次往来函件协商收购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后,上海电气甘肃公司未支付2018年下半年租金。
五、金昌成音起诉请求判令上海电气、上海电气甘肃公司共同支付收购款、违约金及租赁费。上海电气辩称其仅应承担补充责任。
六、甘肃高院一审认为上海电气构成一般保证,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判决上海电气甘肃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欠付租金,上海电气在其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金昌成音认为上海电气构成债务加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七、最高法院二审认为上海电气之承诺不构成债务加入,属于一般保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上海电气应否承担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补充协议系一般保证合同。本案中,根据案涉《租赁及收购补充协议》约定,上海电气公司承诺在上海电气甘肃公司不能全部或部分承担相关义务时,合同的所有义务由其承担,该承诺构成对上海电气甘肃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属于《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
第二,上海电气属于一般保证人,应承担补充责任。根据原《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保证人方需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金昌成音上诉主张上海电气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4、常见的第三人承诺
(一)“如债务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我愿与其共同归还欠款,直至欠款本息结清”被认定为债务加入(主要涉及共同还款)
在庄某等人与黑林铺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中(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0号),庄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写明“本人自愿成为共同还款人…如债务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我愿与其共同归还所欠款,直至欠款本息结清”,同时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因此,庄某事实上签订了两份担保还款的文件。最高法认为两份文件相互独立,并不能以承诺书推翻《保证合同》。在第三人同时存在债务加入和保证担保时,债权人有权选择其一,主张权利。对债权人来说,主张债务加入显然更有利、更便捷。
本案中,因庄某在承诺书中首先表明了身份,即“共同还款人”,虽然在后半句中设定了自己承担责任的前提,即“债务人到期不还”,但该条件仅是履行顺序的约定,不足以推翻“共同还款人”的身份被认定为保证。
(二)“若债务人到期后未付清所有款项,本人自愿偿还欠款”被认定为保证 (债务人先还,我才还款)
在永泰公司诉法迪公司、卜某买卖合同纠纷中(案号:(2018)京03民终2703号),法迪公司欠付永泰公司货款,卜某在与永泰公司的《还款协议》中写明“若法迪公司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卜某自愿于2014年1月31日前将分红用于偿还永泰公司的欠款”。本案经过一、二、再审,均被认定为保证。原因有二:一、卜某作为第三人,代偿的前提为债务人法迪公司未按时还款;二、卜某代偿时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这符合保证责任的从属性、次顺位的特征,因此被认定为保证担保。
(三)承诺“若债务人履行期内无力偿还欠款,将由本人代替还款”,同时在“履行期内”已代还部分款,被认定为债务加入(代替还款)
在展航公司诉金英公司、佳昱公司货代合同纠纷中(案号:(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963号),第三人佳昱公司向债权人展航公司发函,表明“若金英公司未在履行期内还清欠款,佳昱公司将代替还款”。法院认为此表述无明显的保证含义。而从佳昱公司后续行为看,其在“履行期内”便向金英公司支付部分款项,这一行为与保证责任在“行期届满后”才承担是法理相悖的。因此,存在字面理解歧义时,法院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为债务加入。
本案仅从文字表达上看,与第二个案例中的承诺大同小异。但本案法院认为难以认定为保证,这与第二个案例的结论相反。当然本案关键有第三人发出承诺后的履行行为助功,才使得法院认定为债务加入。
(四)“本人对借款承担第一责任,若发生不良,由本人负责赔偿”不能得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容易引起歧义的,不应认定为债的加入)
在商联公司诉港都公司、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中(案号:(2019)黑民终396号,(2020)最高法民申763号)。港都公司与商联公司、毛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商联公司向港都公司借款1500万,毛某为连带保证人。同日,毛某出具《责任人确认书》,载明“本人对借款承担第一责任,若发生不良,由本人负责赔偿”。一、二审及再审争议焦点均在于该“第一责任”的描述是否构成毛某由连带保证人变更为债务人。法院认为债务加入需有明确的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在已有合同明确约定毛某身份为保证人的前提下,该“第一责任”的表述并不足以得出毛某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该表述与连带责任并不矛盾。
本案可以看出,因债务加入本身责任重于保证,若要使保证人身份变更为债务人,保证人出具的变更承诺应该更加明确、具体,不应引起任何歧义。
(五)“计划该资金中将有一部分用于归还上述贷款”无法律效力(仅仅是一种敷衍,不具有法律意义)
在中融信托诉润信通公司、厚丰公司、王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京04民初364号)中,润信通公司到期未归还中融信托借款,厚丰公司向中融信托出具《还款计划》,写明“我公司和大股东润信通公司正积极努力,筹措资金,预计今年将设立较大规模的股权投资基金,计划该基金中将由一部分用于归还上述贷款”,法院认为该表述“仅是对于预计还款资金安排的描述,没有明确加入既有债务或者代替债务人润信通公司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性质仅相当于安慰函,不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该承诺函既无确定的承担债务的表示,亦无充当保证人的表示,仅是对未来的初步规划,因此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
其实,从以上可以看出,在写承诺的时候,也是有很多的讲究,如果在写承诺的时候将就的话,搞不好,很有可能会变成第二个债务人所以一定要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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