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同时,也对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并非所有的交通事故伤害都可以认定为工伤。此外,如何界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实践中常常遇到的争议焦点。
案例一:上下班途中遭遇单方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事件、职工下班途中掉入路侧沟渠受伤崔某下班后,在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因操作不当摔入道路一侧的沟渠内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出具了证明,其中并未出现关于事故责任的内容,仅证明了崔某的受伤经过。崔某持这一证明等材料,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崔某认为,自己下班途中因途经路段在维修,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而发生交通事故,连人带车滑入路侧沟中严重受伤。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并未认定自己对此事故负主要及以上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该认定工伤。人社部门受理后,向崔某所在工作单位某矿业工程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如认为崔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在15日内提交证据等。此后,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崔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崔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人社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法庭答辩时,人社部门表示,其受理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向有关各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崔某下班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掉入路侧沟渠内,该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虽被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但是《工伤保险条例》也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非所有的交通事故伤害都属于工伤。崔某未能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因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相关法律裁判文书对事故责任划分认定,主次责任无法划分,故不能认定工伤。结果、无有权机构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法认定为工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地人社部门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地区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崔某虽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此,崔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法院驳回了崔某的起诉。
案例二:下班就餐后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事件、职工下班后外出就餐 返回宿舍途中遭遇交通事故
李某是某牧业公司的职工。某日,李某下班后,从公司外出就餐结束后,在骑电动自行车返回宿舍途中,与一辆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因颅脑外伤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经仲裁裁决,确认李某与某牧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后,李某的家人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经调查后,认为李某下班后到公司外餐馆用餐后,在返回公司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其用餐及返回路线经调查认定属于合理路线,发生事故时间属于下班途中进行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时间。据此,当地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某牧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该公司认为,李某在公司院内的职工宿舍居住,院内有职工食堂,工作单位和职工宿舍在同一院内,生活十分便利。将李某因下班后和朋友约会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视为“上下班途中”明显错误,李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所受伤害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通过审理查明,李某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范围在18:42至20:08,去除来回路途时间和就餐时间,事故发生时间定为19:00至20:00比较客观,因此认定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9:00或20:00左右均不能确认为错误。李某自外出就餐到返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共计1小时左右,对于外出就餐来说,应为合理时间。某牧业公司虽然设有食堂,但并非免费,亦未强制员工在单位内就餐,李某外出就餐应当属于正常就餐,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李某下班后外出就餐,在返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往返于工作地与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上。人社局认定李某所受伤害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李某作为某牧业公司的职工,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且所受伤害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判决驳回某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牧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亦被驳回。该公司向当地高院申请再审。
结果、外出就餐行为是下班之后对于自身时间的自由支配 不具备以下班为目的的空间、时间因素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李某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李某在单位提供的工厂内宿舍居住,其工作地与居住地均在厂内,单位提供就餐食堂;根据某牧业公司车间主任及同事的证言,李某所在车间上班时间为早上6:30,下班时间不固定。根据当日产量推算,事故当日下班时间为17:30左右;上班时间统一着工作服;根据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当天李某下班后,于18:30左右离开公司宿舍走出公司大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从空间因素上,李某下班途中应限于往返工作地与公司宿舍;从时间因素上,合理时间应为其以下班为目的的在途时间。李某于当日17:30左右下班到18:30左右穿着日常服装离开公司宿舍走出公司大门,应当认定此前其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的行为已经完成。李某与朋友相约外出就餐行为,是下班之后对于自身时间的自由支配,其就餐完成后返回单位宿舍,明显不具备以下班为目的的空间、时间因素,不是上下班必要路线、不是从事上下班途中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工伤。
据此,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来源:河北工人报 记者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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