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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确认和支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发布者:练虎|时间:2020年02月14日|12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XXXXXX科技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岗位及时间。赵XXXXXX科技公司双方均对2005510日起至20181128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无异议,仅对该期间赵XX从事的工作岗位及在岗时间发生争议。赵XX认为2005510日至20101119日赵XXXXXX科技公司从事炼胶工作、20101120日至20181128日赵XXXXXX科技公司从事挤出车间工作,并提交了赵XXXXXX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该合同载明了赵XX所主张的从事的岗位及时间。而XXXX科技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虽载明了赵XX从事的岗位及时间,但实际赵XX工作岗位及时间并非如合同载明一致。为此提交了XXXX科技公司文件、证人证言、会议记录、签到表、照片等证据。法院认为,赵XXXXXX科技公司为该争议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XXXX科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为赵XX安排工作岗位,本案中XXXX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面变更合同,改变赵XX的工作岗位,但因该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且赵XX的工资待遇并未减少,赵XX亦按照XXXX科技公司单方面的变更实际履行岗位职责。为此,结合XXXX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赵XX2005510日至201010月期间炼胶车间工作、201011月至201012月挤出车间工作、20111月至20114月模压车间工作、20115月至20181128日保卫部工作。对于本院以上认定的事实,赵XX在起诉时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进行主张,法院认为,该部分内容应是人民法院审理需要查明的事实,不是需要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属可诉的诉讼标的,故对赵XX的该项请求,法院仅在上述事实认定中予以确定,不作诉讼请求处理。    

    律师点评:对上诉人赵XX2005510日至20181128日期间在被上诉人XXXX科技公司工作以及对赵XX月平均工资收入按2450元计算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对于上诉人赵XX要求确认其工作期间各工作岗位的具体时间及工作年限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向上诉人赵XX支付赔偿金及数额以及应否支付失业保险金及数额。

    XXXX科技公司已为赵XX参加了失业保险,现赵XXXXXX科技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之规定,其失业保险金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确认和支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律师建议:失业保险金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确认和支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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