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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地铁女乘客猝死获赔31万依法有据

发布者:刘刈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3641人看过

备受关注的深圳地铁女乘客猝死案,11月26日由福田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被告深圳地铁集团对于死亡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30%,被告急救中心在履行其职责中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判决深圳地铁集团赔偿原告何某某、梁某某31万余元,并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虽然猝死主要由人们自身体质原因造成,但由于地铁工作人员未尽到及时救助的责任,可能延误了宝贵抢救时间,与乘客不治身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存在过错,因而法院酌情判令地铁方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有据。

地铁工作人员对乘客的及时救助责任,基于地铁经营者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民事活动奉行诚信公平原则,社会活动讲究安全注意义务,这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明确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确保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体现在硬件方面,经营者须确保建筑结构、消防设施、电梯设备等的安全及安保人员的合理配备;体现在软件方面,经营者须做好安保措施、安全引导、告知协助等工作。

此外,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散见于一些法律条文中。如《消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深圳地铁乘客伤亡事故处理实施细则》则规定:“伤势严重(如有较大伤口流血不止、昏迷等)应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就近医院,并视情况及时通知地铁公安介入调查”。

乘客与地铁是客运合同关系,作为经营者,地铁方对作为消费者、接受服务者的乘客的人身、财产,具有合理范围内注意保护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是事前的危险预防和消除,也包括事后的合理救助。

但监控设施、巡防人员未及时注意到乘客晕倒,且未对其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受过急救培训的地铁员工判断延误,未“立即”而是15分钟后才拨打120急救电话,一系列的消极不作为,迟钝麻木之外,更可能耽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对乘客猝死具有过错,因而依法判令地铁承担一定的赔偿之责,方显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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