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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父起诉银行 要求开女儿生前租赁保管箱

发布者:刘刈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971人看过

案件描述

租赁:是一种以一定费用借贷实物的经济行为。在这种经济行为中,出租人将自己所拥有的某种物品交与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由此获得在一段时期内使用该物品的权利,但物品的所有权仍保留在出租人手中。承租人为其所获得的使用权需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租金)。

虞丽(化名)离婚后一直未再婚,由于其突然死亡,而存在银行保险箱里的物品拿不出来,虞丽88岁父亲将一家银行丰台支行告上法院,要求银行提供女儿储存在保管箱里的物品。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虞老先生在场的情况下打开其所有的保管箱,虞老先生应予以配合,并由虞老先生自行清理保管箱内的物品。

88岁虞老先生起诉称,2011年5月4日,他的女儿因急性心肌梗塞突然死亡。女儿生前在一家银行丰台支行租赁了一个保管箱,但是因为其突然因病死亡,没有人来处理这个保管箱。女儿在1985年10月离婚,没有再婚,也没有子女,其母亲也已经去世,因此虞老先生是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虞老先生将该银行丰台支行诉至法院,请求银行提供女儿储存在保管箱里的物品。

被告银行辩称,他们与虞丽签订协议,约定如果储户死亡,那么只有其合法继承人和代理人持合法继承文件到银行申请开箱,银行审验无误后,才可以打开保险箱,继承人可以自行清理箱内物品。由于银行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文件是真实有效的,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是合法继承人,所以拒绝开箱。银行表示,之所以这样谨慎是因为无法确认保险箱里是否有她人物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虞丽生前与丰台支行签订的《保管箱租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现虞丽已死亡,根据该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如租用方死亡,银行接到死亡证明文件后,其合法继承人有权持合法继承文件向银行申请开箱,经审验无误后自行清理箱内物品,并办理退租手续。虞丽去世后,对于其合法继承人的确认,如有遗嘱或遗赠,应按照遗嘱或遗赠确定其继承人,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按法定继承处理。当事人并未提交虞丽留有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确定虞丽的合法继承人。

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法定继承应先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经法院查明,虞丽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其父虞老先生(即原告),虞老先生并未向法院表示过放弃继承权,故虞老先生作为虞丽合法的继承人,有权要求丰台支行打开涉案保管箱,自行清理保管箱内的物品。被告丰台支行应在原告虞老先生在场的情况下,将涉案保管箱打开,由原告自行清理箱内物品,据此做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律知识

所谓继承权主体,也就是享有继承权、能行使继承权的主体。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权主体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明确,或者是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也可以通过被继承人与他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指定。具体为以下三类:

1.法定继承人。即指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2.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

3.遗赠扶养协议指定的继承人。《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此外,根据《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在遗产继承纠纷中,首先要确定的便是继承权主体,也即哪些人具有遗产继承资格。而遗产继承资格的确定,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依法定遗嘱的方式来分割遗产。而依法定继承相关亲属关系的确定,则是依据《婚姻法》所规定的亲属关系间权利义务来明确是否具有继承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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