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刘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了南充市某小区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王某用自己婚前存款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2006年4月,刘某将该房以5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双方婚后购买的家电家具在卖房时一并卖给了买房人,包含在总房款中。
王某婚前有一套房屋,婚后一直用于出租。
2008年10月,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分割刘某出售婚后所购案涉房屋的增值收益。
刘某同意离婚,但认为诉争房屋及其增值收益属于其个人财产,与王某无关。王某个人所有房屋的租金收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接受刘某的委托后,我们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1、刘某用于婚后购房的资金来源于出售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值部分应如何处理。
2、王某个人所有房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入应如何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认为刘某用自己的婚前财产所得用于购买的房屋应该属于刘某的婚前财产,而王某婚前购买的房屋用于出租,属于家庭经营性行为,其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我们制定的诉讼方案,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