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虎城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湖南

郭虎城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707373448点击查看

原告沅江市XX与被告A、B、C、D、湖南省XX公司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虎城|时间:2020年06月25日|1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与被告陈XX、曹XX、曾XX、张XX、湖南省XX公司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沅民一初字第1200号-1207号
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沅江市XX。
法定代表人肖XX,市长。
委托代理人钟XX,沅江市人民政府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吴XX,沅江市人民政府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曹XX,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曹XX,男。
委托代理人谭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梁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曾XX,男。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新源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谭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梁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与被告陈XX、曹XX、曾XX、张XX、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共计八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八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XX、吴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梁XX、被告曾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诉称,2012年10月5日15时54分许,被告陈XX驾驶一艘载20名游客的无证非运输船舶与被告曹XX驾驶的”湘沅江机0073”货船在沅江市XX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无证非运输船舶11名乘客和1名船员共12人死亡(黄XX、曹XX、陶XX、古XX、李X、丁X、熊X、金X、左X、谭XX、谭XX、肖XX)。
事故发生后,沅江市人民政府迅速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工作,成立了沅江市”10.5”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指挥部,为妥善处理事故,基于各被告责任一时难以明确,赔偿金无法及时到位,为切实保障遇难者家属的合法权益,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于10月10日向陶XX、古XX的家属先行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900000元,并与遇难者家属古X签订了协议;向熊X的家属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718060元,并与遇难者家属黎XX、熊XX签订了协议;向左X、谭XX、谭XX的家属先行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XXX元,并与遇难者家属徐XX、谭XX签订了协议;向曹XX的家属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450000元,并与遇难者家属XX兵签订了协议;向黄XX的家属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450000元,并与遇难者家属黄托生签订了协议;向李X的家属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684553元,并与遇难者家属肖XX、范XX签订了协议;向金X的家属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584030元,并与遇难者家属金柏林签订了协议;向丁X的家属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651045元,并与遇难者家属姚X、黄康安签订了协议;全部遇难者家属将各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在垫付范围内)。
经查,被告曹XX驾驶的”湘沅江机0073”货船,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曾XX,船舶登记证书所有人为被告张XX,该船挂靠被告湖南省XX公司。
湖南省地方海事处2014年2月12日下达《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第01号),被告陈XX驾驶的”无证非运输船舶”和”湘沅江机0073”货船对此次船舶碰撞事故负有对等责任。
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XX犯交通肇事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6月13日,被告曹XX犯交通肇事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
根据湖南省地方海事处《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的责任认定和沅江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沅江市”10.5”水上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陈XX和被告曹XX,被告曹XX系”湘沅江机0073”货船实际控制人曾XX的雇员。曹XX与曾XX应负连带责任,肇事货船”湘沅江机0073”船舶登记为被告张XX所有,挂靠被告湖南省XX公司,应负事故责任。故沅江市人民政府为处理事故所垫付的赔偿金应由上述被告在各自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1、请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各被告先行垫付的”10.5”水上交通事故遇难者陶XX、古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本金900000元(其中陶XX450000元、古XX450000元),利息113580元(按信用社一年期贷款6.31%计算2年),共计XXX元。
2、请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各被告先行垫付的”10.5”水上交通事故遇难者熊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等本金718060元,利息90619元(按信用社一年期贷款6.31%计算2年),共计808679元。
3、请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各被告先行垫付的”10.5”水上交通事故遇难者左X、谭XX、谭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等本金XXX元(其中左X718000、谭XX450000元、谭XX450000元),利息204192元(按信用社一年期贷款6.31%计算2年),共计XXX元。
4、请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各被告先行垫付的”10.5”水上交通事故遇难者曹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本金450000元,利息56790元(按信用社一年期贷款6.31%计算2年),共计506790元。
5、请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各被告先行垫付的”10.5”水上交通事故遇难者黄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本金450000元,利息56790元(按信用社一年期贷款6.31%计算2年),共计506790元。
6、请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各被告先行垫付的”10.5”水上交通事故遇难者李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金684553元,利息86391元(按信用社一年期贷款6.31%计算2年),共计770944元。
7、请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各被告先行垫付的”10.5”水上交通事故遇难者金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金584030元,利息73705元(按信用社一年期贷款6.31%计算2年),共计657735元。
8、请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各被告先行垫付的”10.5”水上交通事故遇难者丁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金651045元,利息82162元(按信用社一年期贷款6.31%计算2年),共计733207元。
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地方海事处《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
2、沅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沅刑初字第73号,证明陈XX责任认定;
3、沅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沅刑初字第109号,证明被告曹XX责任认定;
4、曾XX、陈XX、袁XX询问笔录,证明”湘沅江机0073”与被告曹XX、曾XX、张XX、南洞庭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5、沅江市财政支付局付款清单,证明原告代为垫付费用明细;
6、遇难者陶XX、古XX等人家属协议及证明,证明垫付数额及代为诉讼依据;
7、沅江市海事处证明,证明”湘沅江机0073”船舶所有人、抵押权登记情况;
8、益阳市海事处证明,证明”湘沅江机0073”船舶所有人、抵押权登记情况;
9、工商登记,证明XX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陈XX对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5有异议,1、陈XX没有参加该赔偿;2、原告没有提供赔偿明细,赔偿数额共计XXX元,平均约58万元每人。赔偿应在合理合法的依据下进行,慰问金是原告自愿给遇难者家属的,是属于多赔偿的部分,超出法定赔偿的范围我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曹XX对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根据相关法律,对事故认定书这样的行政结论,未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应属于无效。且制作日期之前陈XX就在此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在此认定书上签字,没有送达和告知当事人。责任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行船应避让下行船,占道的是小船,不是大船。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也认定了事故认定的错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陈XX代理人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曾XX对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XX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XX对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张XX已将船舶转让给曾XX;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张XX系船舶的登记人,但是已将船舶转让给曾XX,不能仅从登记就认定张XX系船舶的责任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与被告曹XX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如下:海事处的结论书是事实认定,在未被撤销前,应是合法有效的。垫付金额没有超过赔偿法定的范围,且有赔偿明细。船舶的登记人是张XX,是否已卖出,我方没有看到相关证据。慰问金没有列入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赔偿金额有赔偿明细。此事故的刑事部分对《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予以认可。
被告陈XX辩称,对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政府垫付了赔偿金额,没有给政府造成其他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原告对水上安全事故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陈XX的妻子在事故中已死亡。陈XX也是事故的受害人。
被告陈XX未提交证据。
被告曹XX辩称,起诉书依据的《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认定的事实有错误,不能依据该结论书要求被告承担对等赔偿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遇难者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因过错或者过失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其他处罚的,还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既然按过错承担责任,则因此案受过处罚的个人及其单位,均应在其监管不力等失职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曹XX未提交证据。
被告曾XX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的发生是政府的监管失职造成的。
被告曾XX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XX辩称,基本同意曹XX、陈XX代理人的意见。本案的事实属实。张XX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船舶已实际卖给了本案被告曾XX,张XX只是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被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4份,证明船舶已经卖给曾XX,船舶的所有日常管理均由曾XX指挥、控制;
2、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函,证明船舶的船主与实际控制人为曾XX的情况,建议移送机关追究责任的人员第一是曹XX、第二是曾XX,没有张XX;
3、沅江市”10.5”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船舶的船主与实际控制人为曾XX的情况,建议移送机关追究责任的人员是曾XX,不是张XX;
4、贷款发放通知书,证明该船舶确认抵押贷款,因船舶进行了抵押是张XX与曾XX之间没有完成过户手续的原因;
5、2012年5月20日收条一张,证明陈XX与张XX收取曾XX购船款20万元。
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张XX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须提供相关买卖协议进行佐证;对证据2、3,我方认可实际控制人是曾XX,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报告与函件是对事故进行认定,并不代表张XX无须担责;对证据4,抵押期间不能过户,我方予以认可。但是也证明了抵押期间不能进行买卖;对证据5,收条的时间有矛盾,收条是5月20日出具的,而证据1讯问笔录中卖船的时间是8月1日,在未卖之前就收取了购船款,显然与事实不符。
被告陈XX、曹XX、曾XX、XX公司对被告张XX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XX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如下:2012年5月20日的收条已说明是”湘沅江机0073”船舶的购船款,张XX是船舶的大股东,所以签字在前面是不矛盾的。公安卷中也可知双方在5月底有买卖意向,8月1日是正式卖出的时间,收条的20万元是购船舶的定金。根据物权法24条规定,物权的转移以实际的转让为准,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告XX公司辩称,事发时,XX公司与货船所有人张XX签订的《船舶委托管理合同》已到期,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到有异议时向哪个部门申请复核,侵犯了当事人的申诉权。因此不能断然以此作为责任划分依据,要求XX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船舶委托管理合同》,证明XX公司并非货船的所有人,并非实际控制人;合同到期,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未续签合同,也不存在”默示合同”;
2、管理费收据,证明仅收取了一年的管理费;
3、《沅江市”10.5”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沅江市政府处理善后工作的情况。
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对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字的日期有改动,有”2”改成了”1”。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不是实际控制人,是间接的管理人。即使到期,根据讯问笔录可知,船舶一直还是由南XX公司管理,应负管理责任。对证据2、3没有异议。
被告陈XX、曹XX、曾XX、张XX对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如下:合同中的内容有具体的期限有规定2012年8月10日止,合同签字部分的改动只是笔误。双方并未协商续签,没有续签合同。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的管理是XX公司帮忙进行的,不能成为承担责任的依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一)、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中,被告曹XX、XX公司对证据1湖南省地方海事处《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有异议,认为未送达当事人,且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湖南省地方海事处《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系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在查明事故原因、过程,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运用专业技术,对当事人船舶在交通事故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及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责任大小所作出的定性结论,属于诉讼证据,因被告曹XX、XX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1湖南省地方海事处《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陈XX、曹XX、曾XX、XX公司对证据5沅江市财政支付局付款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没有参加赔偿,对超出法定赔偿范围的数额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成立专门工作组,分别与遇难者家属达成了代行赔偿协议,及时支付赔偿金,妥善安葬遇难者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于证据5予以采信。
被告张XX对证据4曾XX、陈XX、袁XX询问笔录、证据7沅江市海事处证明和证据8益阳市海事处证明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认为张XX系船舶的登记人,但是已将船舶转让给曾XX,不能仅从登记就认定张XX系船舶的责任人。本院认为,证据4、证据7和证据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根据证据的证明内容确认案件事实。
对于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张XX所举证据中,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对证据1、2、3、5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认为曾XX虽是事故船舶的实际控制人,但不能代表船主张XX不须担责。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根据证据的证明内容确认案件事实。
对于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三)、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中,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字的日期有改动,有”2”改成了”1”,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不是实际控制人,是间接的管理人。即使到期,根据讯问笔录可知,船舶一直还是由XX公司管理,应负管理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笔录和合同的全文可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根据证据的证明内容确认案件事实。
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
(一)与事故责任有关的事实
2012年10月5日15时54分许,被告陈XX驾驶一艘载20名游客的无证非运输船舶与被告曹XX驾驶的”湘沅江机0073”货船在沅江市XX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无证非运输船舶11名乘客和1名船员共12人死亡(黄XX、曹XX、陶XX、古XX、李X、丁X、熊X、金X、左X、谭XX、谭XX、肖XX)的重大水上交通事故。
2014年2月12日,湖南省地方海事局作出2014年第01号《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认定”无证非运输船舶”和”湘沅江机0073”对船舶碰撞事故负有对等责任。
2014年3月18日,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沅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对犯交通肇事罪的被告陈XX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2014年6月13日,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沅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对犯交通肇事罪的被告曹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与损失数额有关的事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迅速开展事故善后工作,由市长牵头,成立”一对一”专门工作组,分别与遇难者家属达成代赔偿协议,及时支付赔偿金,妥善安葬遇难者。
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于10月10日向陶XX、古XX的家属先行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900000元,并与遇难者家属古X签订了协议;向熊X的家属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718060元,并与遇难者家属黎XX、熊XX签订了协议;向左X、谭XX、谭XX的家属先行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XXX元,并与遇难者家属徐XX、谭XX签订了协议;向曹XX的家属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450000元,并与遇难者家属XX兵签订了协议;向黄XX的家属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450000元,并与遇难者家属黄托生签订了协议;向李X的家属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684553元,并与遇难者家属肖XX、范XX签订了协议;向金X的家属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584030元,并与遇难者家属金柏林签订了协议;向丁X的家属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651045元,并与遇难者家属姚X、黄康安签订了协议;全部遇难者家属将在垫付范围内向各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
(三)与事故船舶有关的事实
无证非运输船舶是2008年7月建造的钢质船舶,几经转让,被告陈XX于2012年9月28日以3.28万元的价格购入,该船未办理任何证照,属无证的乡镇非运输船舶。事发当天14时左右,由被告陈XX与游客黄XX达成协议,无证非运输船舶以400元的价格载20名游客游览凌云塔及附近湖洲。
”湘沅江机0073”货船为自卸砂船,原船主为张XX,事发时实际所有人为曾XX,该船由曾XX、陈XX、张XX、王XX等4人合伙购得,有关证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XX。2012年8月1日,经4名股东协商,曾XX受让其他股东全部股份,由于资金等原因,有关证书登记的所有人没有及时进行变更。之后该船实际由曾XX掌控,船长曹XX系曾XX所雇用,该船合同委托湖南省XX公司管理。
2011年8月10日,XX公司与”湘沅江机0073”货船原船主张XX签订《船舶委托管理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8月10日。管理期间,XX公司为货船办理了相关营运证书,按XX公司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但XX公司仍沿约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船舶碰撞沉没而产生的人身伤亡事故,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是否具有索赔权。
事故发生后,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全力开展事故救援、伤员救治、家属安抚等工作,特别是原告基于各被告责任一时难以明确,赔偿金无法及时到位,为切实保障遇难者家属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下,由市长牵头,成立”一对一”专门工作组,分别与遇难者家属达成代赔偿协议,及时支付赔偿金,各遇难者家属将与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妥善安葬遇难者,维护社会秩序平稳。但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代赔偿后,是否享有索赔权应从二方面分析:首先,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根据该立法意旨,在无因管理或其他之债情形下,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应属专属权,不可转让。本案中,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虽代侵权人垫付了赔偿款,受害人的亲属亦与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将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但因违反了人身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其中专属性的人身赔偿项目是指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对于除具有专属性的赔偿权不得转让外,对于其他非专属性的赔偿项目,垫付人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的规定取得索赔权,其项目是医疗费、丧葬费、住宿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因此,本案中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有权在其垫付的除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外的代赔偿数额范围内行使求偿权,向应负责任的被告索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的索赔数额是否合理。原告主张,其代赔的数额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标准对遇难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均按45万元赔偿,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则按人数区分不同。现原告已垫付赔款二年多应计算利息,利息按信用社一年期贷款6.31%计算2年。被告方认为,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原告沅江市政府也是赔偿的过错主体,有部分赔偿是政府应该支付的。同时,当事人对赔偿不知情,赔偿超出了法定的赔偿数额。另外,本案中应考虑遇难者自身过错,遇难者都是18岁以上的成年人,对安全应有一定认知,搭载没有任何手续的船舶存在过错。索赔金额的利息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在排除政府与遇难者的过错后,才能对赔偿数额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对遇难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均按45万元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为376880元,丧葬费为1776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其余交通费、住宿费为5360元。另外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数额,经本院审核,原告代赔的遇难者的各项赔偿明细未超出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对原告代赔的各项数额予以确认。故此,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行使求偿权的数额应确定为23120元×11人=25432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各方责任的问题。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为被告陈XX和被告曹XX,《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作出”无证非运输船舶”和”湘沅江机0073”对船舶碰撞事故负有对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确定由被告陈XX和被告曹XX名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曹XX系被告曾XX所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曹XX所应负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曾XX所承担,曹XX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与”湘沅江机0073”原船主张XX自2011年8月10日签订了一年的《船舶委托管理合同》,但直至事故发生之日,双方虽未续订合同,但仍按原合同进行管理,并未解除委托管理,根据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第(四)”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与具有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经营人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定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负责个体船舶的经营和管理,并承担所接受委托船舶的安全责任。”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对委托管理的船舶所造成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XX公司提出合同期满,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湘沅江机0073”船舶虽登记在被告张XX名下,但在事故前已转让给被告曾XX,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为曾XX,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应由船舶的实际经营者曾XX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登记船主张XX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张XX属于船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政府相关部门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负有法律责任,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人。同时遇难者搭乘被告陈XX的船舶,本身并无过错,故对于被告提出分担和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赔偿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垫付款127160元;
二、由被告曾XX赔偿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垫付款127160元,被告曹XX、湖南省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沅江市人民政府负担16000元,被告陈XX负担4000元,被告曾XX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XX
审判员  汪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 全站访问量

    28281

  • 昨日访问量

    50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郭虎城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