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林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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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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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

发布者:吕林森律师|时间:2016年05月18日|分类:交通事故 |1875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吴某某及另一乘坐人吕某某乘坐其亲属郭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防汛路与西塘商贸街交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发生了致使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某某从4.4米高的崖壁翻滚到崖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某某及吕某某无责,三轮车驾驶员郭某某负全责。后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管理者和所有者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乡政府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民事赔偿,后在棠树乡司法所、派出所、乡政府等各部门的主持及多次劝说下始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办案经过:
本案发生后,仅驾驶员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均未赔付;受害人亲属也就仅仅知道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的名字,对其他信息一无所知。在经过多方咨询后,几乎对本案的索赔失去了信心,后来到我所要求本律师代理此案。
在接受受害人亲属的委托后,多次前往舒城县交警大队、招投标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棠树乡公安派出所、棠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数次前往案发地点实地勘察测量、拍照取证,同时依法申请调取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查:该事故路段为横贯防汛路的水泥路(西塘路)属新建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李某某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路段防汛路属乡道,为四级公路,按法律规定应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和养护。
本案案情复杂、含有多重法律关系,并涉及众多政府机关单位。为确保办案质量,为此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研究了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并多次咨询道路建设施工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全面分析后,本律师认为: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棠树乡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项目”,在施工前未能进行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致使原先防汛路较缓的上坡道被拦腰截断、骤然变陡(路基抬升了1.8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实施中,在已经对道路通行造成了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又未能及时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对防汛路和西塘路交口道路简单的垫高处理,使得该处上坡路段出现严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 2003)中关于“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最小坡长为60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立防护、警示标牌;且任路基块石裸露,未能及时采用用泥土覆盖及其它处理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规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该路段因施工影响通行造成事故多发、频发的情形,没有及时预防、管理和处理措施,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据此分析:由于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理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将直接影响到赔偿比例和金额,为此数次约见了委托人及时沟通。
2015年6月1日,受害人亲属将涉案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肇事驾驶员郭某某辩称:因修西塘路导致防汛路被切断,坡度变陡,且修路时垫路基的大石头滚落路基田里未处理,受害人吴某某从失控的车辆滚落下去时头碰到石头上导致其死亡。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自己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建该路路基、管网工程,事故发生在该路水泥路面浇筑施工过程中,不是公司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诉请。棠树乡人民政府辩称:通过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现场已经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事故路段是防汛路,是由水利部门管理和养护,自己无责;受害人乘坐无任何安全保障的电动三轮车,自身有过错。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乡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管理,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郭某某所承担责任中30﹪的责任,郭某某实际承担总赔偿额的42﹪责任,需赔偿受害人亲属132534元(含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棠树乡人民政府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10﹪责任,需赔偿受害人家属32413元。该处道路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需赔偿93239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对李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该判决下达后,被告人棠树乡人民政府、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安徽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进行辩论和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年5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诉讼,走完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受害人亲属对最终判决结果较为满意,切实维护了受害人亲属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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