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加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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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谢加祥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4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75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加祥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晓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加祥、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六份《委托投资协议书》,以委托投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上述协议均约定“投资收益按照实际投资额计算,月投资回报率为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内容。原告向被告徐某某交付100万元。被告徐某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但自2015年3月份起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本金。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义上为委托投资,实质为借贷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曹维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本起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徐某某辩称:一、被告徐某某从未提出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主动将款项转至被告账户投资,双方签订的是投资协议,而不是借款合同。二、投资协议约定因到期或者发生重大事项而终止,现协议均已到期,且被告徐某某已经告知原告因资金回笼困难受阻的重大事项,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终止,被告徐某某不应再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

       被告曹维某未作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王某某(出借委托人)与被告徐某某(借款受托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委托人以货币方式支付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投资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投资收益按照实际投资额计算,月投资回报率约定为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协议终止的条件是:(1)到期终止或者被投资公司发生重大事件;(2)委托人提前要求收回投资款(需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受托方);委托人的投资款不承担经营风险,故委托人不行使相应的权利,委托人对此不持异议。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徐某某转账20万元。

       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与上述协议条款一致的《委托投资协议》5份,相应的金额、期限及款项交付方式如下:1、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某投资3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徐某某转账30万元。2、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某投资15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徐某某转账15万元。3、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某投资15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徐某某转账15万元。4、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某投资1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原告陈述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徐某某转账10万元,被告徐某某予以认可。5、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某投资1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陈述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徐某某转账10万元,被告徐某某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庭审中确认上述款项本金未归还,利息按照月利率1%支付至2015年2月底。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曹维某于196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委托投资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方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行使权利,并按月收取固定的回报,该约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月投资回报率1%应认定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被告徐某某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徐某某辩称该委托投资协议已经终止,不应再继续支付利息,但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起借贷发生于被告徐某某、曹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维某未举证本案债务系被告徐某某的个人债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案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维某应与被告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曹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某某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徐某某、曹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宁晓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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