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林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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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充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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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 将向劳动者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作者:段林林律师时间:2019年02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845次举报

【案情回放】

赵某于2009年8月6日与南充市顺庆区某服装店建立劳动关系。该服装店2013年8月6日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2015年9月12日该服装店与赵某再次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赵某的工作地点为该服装店所属店铺(广安市、南充市)并明确了用人单位须为赵某购买社保。

2015年10月23日该服装店向赵某发出员工调动通知书,决定将赵某从南充市调动到广安市工作,工作岗位仍然为中级导购,执行日期2015年10月29日。

赵某收到该通知后向服装店说明“因本人现已准备结婚,确实不方便调动,望公司理解”。之后该服装店未与赵某进行任何协商,即于2015年10月28日单方面通知赵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艰难维权】

第一个回合:劳动仲裁

2015年12月17日赵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服装店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等共计7万余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

一、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申请人未告知被申请人其身体欠佳处于医疗期的情况,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该项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申请人以准备结婚为由拒绝单位调动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列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就加班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段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因申请人系因本人意愿中段就业且已经重新就业,不满足以上条件,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裁定驳回赵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第二个回合:法院一审

赵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并要求服装店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共计7万余元。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的问题。被告制定了《员工手册》具有规范员工的行为及奖惩的内容,对员工及企业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从被告提供的“签到表”证实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已经原告学习,原告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双方《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广安市、南充市,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且调整时间在三个月内,原告应当遵守。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原告以其准备结婚为由拒绝前往新单位,但在诉讼中未提供该阶段需要结婚事宜的相关证据,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医院的诊断报告单证实原告在劳动存续期间犯病,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告知生病的事实,故被告依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社保、医保、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商,原告自行参保,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并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且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应由社会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补交未购买2009年至2015年的社保、医保费用以及2009年至今的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问题。原告虽然存在加班的情形,但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且工资与销售业绩相关联,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模式,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来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供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个回合:中院二审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赵某委托了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段林林律师作为其代理律师。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焦点在于:

一、服装店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是否应当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二、服装店是否应当赔偿赵某失业保险待遇。

关于争议焦点一。

第一,被上诉人服装店向上诉人赵某送达的《员工调动通知书》所指定的“执行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而该店向赵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却载明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显然,被上诉人服装店在其自行给上诉人赵某指定的“执行日期”未到时就单方面解除了该店与赵某的劳动合同。

第二,从文义上理解,赵某在《员工调动通知书》上所写“因本人现已准备结婚,确实不方便调动,望公司理解”,不宜认定为赵某确已明确决绝工作调动。

第三,被上诉人服装店向上诉人赵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赵某拒不服从调配,违反服装店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三条第8行”的内容为:拒不履行工作职责,拒不服从公司管理,拒不服从公司安排的,拒不执行上级指令,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即使赵某已经向服装店作出了拒绝调动工作的意思表示,服装店也应当先对赵某进行批评教育。经过批评教育后,赵某仍不改正,服装店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服装店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赵某拒绝工作调动后,该店解除劳动合同前,该店已经对赵某进行了批评教育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服装店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服装店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其自行制定的《员工手册》的规定。综上,服装店应当向赵某支付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服装店未依法给赵某缴纳失业保险费,将失业保险费直接发放给赵某,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导致赵某被该店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服装店应当赔偿赵某保险待遇损失。

因此,二审法院撤消了一审判决,限服装店于二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赵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13482元,合计52482元。

【案例评析】

仲裁、一审中赵某一方代理人均忽略了重要辩点,即服装店在其自行规定的调岗执行日期未截止前就单方面解除了与赵某的劳动合同。服装店虽主张系依据了《员工手册》的规定进行解除,但其实际上违背了《员工手册》关于“批评教育”的规定而解除。

二审法院在听取了赵某代理律师段林林律师的观点后,结合全案证据作出了公正的裁判。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片面理解法律,忽略了对赵某有利的规定,二审法院及时予以了纠正,维护了赵某的合法权益。

段林林律师,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南充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副秘书长,2018至2020年度四川省优秀女律师。段林林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320********2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