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苗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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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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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苗苗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2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跃,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苗苗,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卫,男,1969年9月15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宝鸡XX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平,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XX清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董X青,女,1984年10月23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宋X卫、宝鸡XX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XX公司)、陕西XX清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1公司)、董X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跃、张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卫、宝鸡XX公司、XX1公司、董X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X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其借款6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并对利息和逾期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第二、三、四被告自愿对被告宋X卫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完成合同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罚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的罚息);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X卫、宝鸡XX公司、XX1公司、董X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X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其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千分之三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宝鸡XX公司、XX1公司、董X青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对被告宋X卫的上述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0日。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发放凭证、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罚息条款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宋X卫作为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相应的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3‰计算的罚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超过上述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应当自被告已付利息次日即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本金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确认。被告宝鸡XX公司、XX1公司、董X青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宋X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宝鸡XX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陕西XX清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X青对被告宋X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宋X卫、宝鸡XX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陕西XX清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X青连带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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