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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类型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03

发布者:尚军港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259人看过

二十八、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告知有关当事人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说明:第二十八条是对婚后买房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诉讼时如何处理该房产的裁判指引。该裁判指引的主要理由为夫妻双方购房时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可能出于多种考虑,而在离婚案件中将未成年子女追加参加诉讼,可能给未成年子女带来过大压力,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我们倾向在离婚案件中暂不处理有关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有关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该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四)》一文中的观点有所不同,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第91辑第113页。

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第2款规定中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一般可以按照如下公式计算:夫妻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含婚后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实际购房款(房屋购买价+离婚时已还全部利息)×离婚时房屋市场价。

说明:第二十九条是对如何计算夫妻婚后共同还贷及其增值部分的裁判指引。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计算公式,较为混乱。该裁判指引是在综合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关问题的计算方法后,选取的一种我们认为相对较为公平的计算方法,以统一我市两级法院的裁判标准。

三十、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另一方将其婚前个人房产在婚内出租所得租金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在酌定具体分割比例时可以适当考虑夫妻双方对该租金收益的贡献大小。

说明:第三十条是婚前个人房产婚后租金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应当如何分割问题的裁判指引。该裁判指引的主要理由为房屋出租时出租方应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保障租赁物的居住安全,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管理和劳务,因此房屋租金不属于自然增值,应当作为经营性收益看待,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但在具体分割时也可以适当考虑夫妻双方对于该租金收益的贡献大小。

三十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时,对于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说明:第三十一条是对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中如何处理离婚后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问题的裁判指引。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规定亦为比照上述法律规则。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孳息和自然增值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十二、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已取得产权证的商品房和已取得“红本”的安居房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 议,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的,应当在评估确定市场价的基础上进行分割、补偿。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已取得“绿本”的安居房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 议,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的,应当在评估确定市场价的基础上,按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 则判决房产归属,以市场价减去取得房产一方“绿本”转“红本”所需补交的差价及税费为补偿另一方的基数确定补偿另一方的数额。

说明:第三十二条是商品房、安居房权属和价值如何确定的裁判指引。安居房是指按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19991020日)出售或出租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或社会微利房。[17]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政策规定,福利性政策房屋的出售实行三种价格政策: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标准价作为过渡。出售价格不同,职工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也不同,职工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住房,房屋所有权都归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18,职工只有部分房屋所有权,单位享有另外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调整的范围是夫妻双方按照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并取得所有权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私有房屋、公有房屋,不包括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房屋。[19]依据《深圳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深圳安居房的出售有全成本价、准成本价、全成本微利价或社会微利价四种价格,没有标准价这一过渡性的价格,因此深圳安居房在司法解释调整范围之内,但安居房价值是否应扣除“绿本”转“红本”所需补交的差价及税费存在较大争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没有考虑差价问题,我们认为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取得房产一方所需补交的差价及税费。由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已经对福利性的房改房问题作出规定,建议不再适用我院民一庭《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研讨会综述》(2002527日)第5[20]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市住宅局2003630日协调会议纪要第2[21]关于安居房委托深圳市住宅局确定重置价[22]数额并按照重置价补偿的处理意见。

三十三、离婚时当事人请求对没有取得产权证的农村自建房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房的使用权作出处理,判决享有使用权的一方应当补偿对方使用期间该房相近地段一半面积房屋的租金损失;当事人请求对违法建筑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处理,但当事人请求分割违法建筑拆除后的残值部分除外。

说明:第三十三条是对农村自建房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深圳市的农村自建房涉及违法建筑、历史遗留问题建筑等,特别是违法私房建筑相当普遍,经济利益显著,离婚时完全不予处理显然对弱势一方不公平,但若处理则涉及复杂的地方性政策问题,因此我们建议对其区分情形适当处理。

三十四、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买断工龄款问题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

说明:第三十四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买断工龄款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本条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集体讨论形成的倾向性意见。[23]所谓“买断工龄”,在法律、法规、政策中均未规定,只是社会上的通俗说法,实际上就是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支付给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行为。[24]19991010日《1999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对买断工龄款的性质明确为:“一次性买断工龄所支付给职工的费用从性质上说属于保障性质而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不应统计为工资”。可见,买断工龄款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有不同之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5]

三十五、离婚案件涉及分割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人身保险时,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子女除外)为受益人,另一方可以请求对方给予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

说明:第三十五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人身保险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按保障范围可划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具有长期性,这个特点决定了在离婚案件处理人身保险利益分割时的难度,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又具有一定的储蓄性,这个特点决定了在离婚案件处理人身保险利益分割时保险单能体现出现金价值。司法实践中对离婚时人身保险利益的分割主要有两种作法,一是分割所交的保险费。另一种处理方法是离婚时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6]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当投保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人寿保险公司应该退还投保人的部分责任准备金。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通常分为分期缴费或一次性趸缴。当投保人采用分期支付方式时,由于在订立保单的第一年,附加费用(主要包括新合同费、合同维持费和收费费用)支出大,因此,在合同订立的第一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新合同费和当年用于承担保险责任的自然保费后,一般没有剩余,甚至出现负数。合同订立的第二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附加保费和当年的自然保费后一般能略有剩余,可弥补第一年的亏损。所以,一般说来,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才有可能产生现金价值。至于在投保时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则自支付保险费之日起,就产生现金价值。[27]由于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因此人身保险最终的经济利益尚未确定,而上述两种分割方法均不可能准确分割保险利益,且受益人不同涉及诸多问题,因此有些基层法院提出不处理的意见不宜采用。因为,对大量存在人身保险利益一概不处理显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待保险利益确定后再行分割虽然公平但有违效率原则,社会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可以向当事人提供分割现金价值的途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酌情处理为妥。

三十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接受方要求给付方支付该补偿或者给付方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法婚姻当事人以其配偶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给付给第三人导致其财产权受到损害为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根据有关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上述财产性补偿对合法婚姻当事人日常生活需要的影响判定有关当事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说明:第三十六条是对于因婚外第三者引起的财产纠纷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曾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其主要理由在解除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规范意旨。但为了平衡合法配偶的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对于超越家事代理权的大额财务给付,应当赋予合法配偶返还请求权。

三十七、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导致离婚为由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履行其在忠诚协议中所作损害赔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忠诚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

说明:第三十七条是对违反婚内忠诚协议引起的纠纷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与婚姻法的上述规定意旨并不冲突,亦不违反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中的赔偿金具有违约赔偿性质,应受法律保护,但该协议存在可撤销或者可变更事由时,应当准许有关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一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辑第55-56页。

三十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生育子女并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受骗方要求另一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处理。

说明:第三十八条是对一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裁判指引。配偶将本没有亲子关系的子女谎称为有亲子关系,具有欺骗对方的主观故意,使配偶的身份权受到侵害,应属侵权行为,受到侵害一方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一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辑第6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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