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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类型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01

发布者:尚军港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368人看过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婚后怀孕期间男方提出离婚的,不属于《婚姻法》第34条规定的“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

说明:第一条是针对审判实践中对《婚姻法》第34条中“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情形有不同理解而作出的裁判指引。《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但女方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婚后怀孕的情形是否属于确有必要受理的范围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所谓“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况主要包括:①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②女方小产后,身体健康已恢复的;③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④一方对对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中指出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婚姻关系尚未确立,男女双方之间未产生夫妻间的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婚前性行为属道德问题,不属法律问题,所以此种情形不属确有必要受理的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导致怀孕,应赋予男方起诉离婚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无必要再保护女方。我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二、原 审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不存在确有必要受理情形的,应撤销原 判,裁定驳回男方的起诉。

说明:第二条是对二审发现不符合《婚姻法》第34条中“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情形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参见《婚姻法》第3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1957719日)。[2]一般情况下,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请求,除非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因此不论是一审阶段或者二审阶段,只要女方不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又认为不存在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的,均应裁定驳回男方起诉。

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仅限于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就事实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按离婚程序处理。

说明:第三条是对无效婚姻适用范围的裁判指引。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调解,且采取一审终审制审理。事实婚姻则应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3]

四、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时发现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婚姻关系则转为有效,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

说明:第四条是对无效婚姻案件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或拒不到庭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了无效婚姻案件不准许撤诉的规定,但原告撤诉不成时可能拒不到庭,在此情况下同样也不应按撤诉处理。[4]第二款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因此此时当事人申请撤诉不受无效婚姻相关条文的限制,如登记时未达定婚龄,申请无效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形。

五、离婚案件的被告在答辩状中或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请求的,不构成反诉,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被告预交诉讼费用。

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

离婚案件的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不构成反诉,但对该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

说明:第五条是对婚姻案件举证时限、被告答辩意见、提出反诉等程序性问题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均是附属于离婚之诉的从诉,不能吞并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因此被告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的新请求或反请求均不构成反诉。但人民法院应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并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的财产分割部分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经人民法院告知后当事人仍不明确其诉讼请求或拒不交纳诉讼费的,可以不予审理。离婚案件的财产方面当事人取证困难,经常在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全部举证,举证时限届满后发现新的财产也由于受证据规则的限制[5]无法提出请求,如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不符合方便当事人的原则,既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也不能解决纠纷,因此建议放宽离婚案件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限制(实质上也放宽了举证期限的限制)。离婚案件被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存在理论争议,基于财产、子女请求不构成反诉的同样理由,我们赞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按不构成反诉的处理意见。[6]


六、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现均居住在港澳地区,如香港、澳门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的,内地原 登记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说明:第六条是对涉港、澳婚姻案件的管辖权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4414日《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在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但如果他们在居住地起诉有困难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7]关于华侨起诉离婚管辖的规定处理。

七、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永久居民,在香港结婚,又在香港法院诉讼离婚。一方当事人在深圳起诉要求分割位于深圳的财产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以双方离婚判决未经承认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说明:第七条是对双方当事人在香港结合又在香港离婚,在大陆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时是否需要申请承认香港法院判决问题的裁判指引。承认香港法院判决程序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在大陆缔结婚姻关系并在香港判决离婚。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缔结和解除均发生在香港,亦即双方婚姻关系从未在大陆缔结过的情况下,其婚姻关系解除应理解为事实认定问题,不必再经判决承认程序。此亦有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

八、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要求原告补充被告的其他住址或其近亲属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夫妻一方下落不明但未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应责令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等证据和证明材料,并附有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说明:第八条是对离婚案件如何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及缺席判决的裁判指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4109日)的规定,经法院合法传唤后被告不到庭应诉,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但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8]为防止原告故意不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而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慎用公告送达。

九、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申请对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申请对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尽量避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

说明:第九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公司的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由公司享有,股东享有的是按投入的资本额确定的资产收益权。因此,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有夫妻俩人,公司也实际由夫妻在管理经营,但公司的财产仍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的财产仍属案外人的财产,故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夫妻一方控制公司的财产,如果不进行证据保全,则可能无法准确确定股权价值,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此时法院在不影响公司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可酌情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十、离婚案件重审时,原告可以减少诉讼请求,也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包括就原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事实提起的诉讼请求,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当适用举证时限的规定,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原 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说明:第十条是对离婚案件重审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认为,案件重审时适用新的一审程序,原告可以减少诉讼请求,也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包括就原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事实提起的诉讼请求,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当适用举证时限的规定,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9]

十一、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债权人或其他案外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涉及其利益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或一方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说明:第十一条是对离婚案件是否应当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裁判指引。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是前提和基础,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诉讼请求是从属之诉,《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关于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解除、离婚协议或裁判文书对共同财产分割而免除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表明,离婚之诉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仅对夫妻双方产生拘束力,属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分担债务的问题;离婚判决对案外人不产生拘束力,对债权人之诉没有既判力,因此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则,[10]以避免离婚之诉不必要的延误。从既判力角度考虑,我们认为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同样没有必要参加诉讼,但一些基层法院法官认为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影响离婚之诉的问题且有利于查清事实,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条考虑将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是否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决定权交给承办法官,不做硬性规定。

十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应按普通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收诉讼费。

说明:第十二条是对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诉讼费标准的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收费标准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10号)认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只适用于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同时提出财产分割的案件。本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已提出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办的煤厂,人民法院因该请求涉及案外人财产在离婚判决中未予分割,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在离婚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该煤厂,且该煤厂所涉案外人财产已经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判决所确定。因此,应视为该案属当事人在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分割的案件,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应按普通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收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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