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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借款官司,如何区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发布者:尚军港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0日|分类:抵押担保 |637人看过

案情:2013年4月16日,杨某某向于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息2分,南某某为保证人,杨某某出具借条,南某某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2013年7月16日,债务履行期届满,杨某某偿还3万元债务后称无力偿还余下债务。后于某多次找杨某某要求其偿还余下债务,未果。2013年7月18日于某找到南某某称:“杨某某不还我钱,你得还我这7万块钱!”南某某回答:“没事,你放心,你再等等吧。”2013年7月16日起至12月于某向杨某某讨要债务期间多次打电话、上门当面找到保证人南某某,要求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1月,杨某某为躲避债务离家外出,杳无音信,南某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25日于某起诉杨某某、南某某为共同被告,要求杨某某偿还7万元债务及利息,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南某某答辩称,南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现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对其起诉,南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分析:保证虽然在生活中很常见,但很多人并不了解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签订保证合同应注意以下事项:

首先,保证,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是指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有权拒绝;连带保证则指一旦主债务人不偿还债务,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一并要求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和保证人应当明确保证责任形式,如果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推定为连带保证。

其次,应注意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又称为除斥期间或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届满日之前债权人是否依法及时行使权利对保证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债权人依法定要求主张权利,则发生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如果债权人未依法定要求主张权利,则发生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为了便于理解,下面分两类来分析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转换的关系: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若未约定,推定为6个月;虽有约定,但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等于无约定,推定为6个月,约定中含“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时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推定为2年。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另外,还应注意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制度。由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按照《民法总则》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从适用时间上看,保证期间适用在前,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在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必须首先满足保证期间的规定,在满足保证期间的规定之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适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和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还要注意《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二者之间是按如下规则转换的:

(一)就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故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即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以上引用的法律规定,理解中应把握三点:首先,如果债权人要追求让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就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届满之日前)提起诉讼或仲裁;否则,债权人就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即保证人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象(即被告方)只能是主合同的债务人,而不能是保证人;最后,只有当诉讼文书或仲裁文书生效之日起,保证期间的法律意义即告终结,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保证期间已转换成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期间;如果没有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这一“前置”条件,则保证期间就不能转换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即保证合同就丧失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此特别说明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其法律用语的本义是“保证期间终结”,而不是“保证期间的中断”,因为保证期间是不存在“中断”的。考虑到诉讼或仲裁的提起到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有一段审理或仲裁过程,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生效之日”,所以,审理或仲裁的过程是一段“空白时间段”,既不是保证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

(二)就连带保证而言,因其法律特征是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连带承担责任,故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即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以上引用的法律规定,理解中应把握三点:首先,如果债权人要追求让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就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届满日之前)提出主张权利的要求,如通知等,这里的“要求”仅限于证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不同于在一般保证中要求“诉讼”或“仲裁”;其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直接对象必须是保证人,而不能仅针对主债务人提出;最后,只要能证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之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在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丧失作用,进而自然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综上,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在促进保证制度发展、维护保证人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保证期间经过的效果为:在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起诉或者仲裁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连带保证之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诉及诉讼外的权利请求都算数,但必须针对保证人本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为:保证期间未经过,才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机会,保证债务不存在,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就不存在;保证期间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胜诉权丧失,不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26条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南某某为连带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亦推定为6个月,即2014年1月16日为最后的期日。在2014年1月16日前,于某务必要有请求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如起诉、申请仲裁、通知或者催告等。本案中于某在2013年7月18日要求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南某某应对7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南某某答辩称,于某在6个月保证期间未对其起诉,故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院的(2003)民二他字第25号《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中明确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具体形式,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故南某某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于某在2013年7月18日要求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就是说,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至2015年7月18日的两年内,如果于某未起诉要求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则于某胜诉权丧失,保证责任无法实现。于某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于某要求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胜诉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南某某为连带保证,如果南某某为一般保证人,则法律后果完全不同。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起诉或仲裁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南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一般保证债务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法院判决:南某某应对7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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