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金融审判白皮书》中认为委托贷款不同于民间借贷,同时在《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清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天弘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日期:2016.6.20;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420号,合议庭:】汪国献、高珂、李明义》中,最高院也认为:虽然委托贷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一旦双方采取委托贷款形式,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的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中裕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关系,而非企业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另外在《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11期);裁判日期:2016.6.27;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合议庭:黄年、李京平、李志刚】中,最高院又认为: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
本期所推送的案例系最新公布,其中最高院所持之观点还是认为委托贷款的本质还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
虽案涉合同系委托贷款业务,但款项的借贷实际发生在安徽投资集团与湘晖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二者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相应规制。
案例索引
《湖南湘晖资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及北京康丽大厦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日期:2017.6.27;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90号;合议庭:王富博、郁 琳、殷 华】
争议焦点
委托贷款究竟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从本案情况看,虽案涉合同系委托贷款业务,但款项的借贷实际发生在安徽投资集团与湘晖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二者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相应规制,建行蜀山支行只是以受托人身份代为从事放贷业务,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委托人安徽投资集团承担,故安徽投资集团与湘晖公司之间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