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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哭无泪:付清房款 还未过户就被查封

发布者:尚军港律师|时间:2019年04月30日|分类:房产纠纷 |776人看过

买了一套房,付清了房款但还没过户,就发现房地产商连同预购的房子都被法院给查封了,这可怎么办?房款要打水漂了吗?惠州的张女士就遇到了这样的烦恼。

案件摘要


购房人张女士2015年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房款,且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网上销售登记备案手续。2016该房地产公司及其名下产业因欠债而被查封,张女士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对于从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用于满足其生活需要的居住用房,并已交付了一半以上购房款的消费者,法律应保护其对所购住房的期待权,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案件过程


2015年4月29日,张女士向惠州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随后十个月的时间里,张女士分六次向该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共计68万元的全部款项,不过还未与房地产公司办理网签过户手续。2016年2月,该房地产公司因涉及民间借贷,被债权人何某起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申请,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惠州某房地产公司相关银行账户及财产,价值以人民币5800万元为限。2016年2月,福建省高院查封了该房地产公司名下某项目共56套在建住宅,张女士购买的房子亦在其列。


对此,张女士不服,遂向福建省高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她指出,其一,她购房在先,法院查封在后,且对未办理网签手续不存在过错。其二,张女士已经按照商品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入住其中。张女士认为,她实际占有房产,且支付了全部房款,对未过户的也不存在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因此请求本院解除对她房产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何某辩称,其一、被查封的房屋均未办理网上销售备案登记,不足以证实该商品房已销售;其二、即使房地产公司私下对上述房产进行买卖,由于无销售备案登记,也是属可查封的标的;其三,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约定交房时间应为2016年6月30日,远在查封之后,不可能房产已交付使用。据此,申请保全人请求法院驳回张女士的异议申请。


经法院查明,张女士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为68万余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8月前。此外,张女士还与该房产所在的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并于2015年4月底支付了物业费九千余元。法院认为,张女士与房地产公司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且张女士名下在该房产所在的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没有其他房产,因此张女士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裁定中止对张女士房屋的执行。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确定了“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规则,明确了对于从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用于满足其生活需要的居住用房,并已交付了一半以上购房款的消费者,法律应保护其对所购住房的期待权。也就是说,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在本案中,张女士与房地产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毋庸置疑。如何界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呢?如果张女士在福建乡下老家有一套土坯房,在泉州又买了一套商品房,然后再到惠州买了一套商品房,这算是买受人名下拥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吗?在本案中,福建省最高院的认定标准是,只要购房人本人在当地所在区(县)一级没有其他居住房产,即可认定成立。法院经过调查,也发现张女士在本案的惠州市惠阳区没有其他房产,因此符合条件。第三,本案中张女士也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因此符合条件。


“买卖不破租赁”是物权法中的常例。在执行中,也有“执行不破买卖”和“执行不破租赁”,的规定,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本案中,张女士的律师所提出的诉讼策略,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十七条来主张权利。依据该规定,张女士必须证明自身已经全部支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对未能登记过户这一事件毫无过错,法院才能支持其诉求。张女士通过其已经缴纳了物业管理费这一项来证明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


不过,法院裁定时,是直接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因为只要符合这三个条件,法院就可以裁定支持张女士的诉求。从举证责任上言之,这样其实对张女士更有利,也更容易一些。如果张女士同时在惠阳区有其他居住房产,或者如果张女士支付的房款不满房产总额的一半,那么法院也无法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进行裁定。


看来,买房的时候,找一个靠谱稳定的地产商,签订合法明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时履约、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甚为重要。否则,您的房产还是有一定的风险,被“城门失火殃及池鱼”,因地产商的债务纠纷而被法院查封冻结的。不过,即便如此,这个时候也不要慌,您可以尽快寻求专业人士的支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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