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违约金虽然为当事人约定事项,但是当违约金过低或过高时,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调整的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予以合理调整。在调整时,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高于造成的损失,但不能“过分高于”,这体现了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至于何为“过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一般性参考标准,即“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此处的“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理解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大于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时,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比如损失为100万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若大于130万,则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
当然,此处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只是一般情形下的参考标准,不可机械适用。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
延伸阅读:“违约金”和“赔偿金”能否同时适用?看最高法案例(来源:法务之家)
“违约金与赔偿金”二者能否同时适用,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关键在于违约金的性质到底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梁慧星教授认为违约金是赔偿性的,就不能与赔偿金和实际履行并用。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不具有赔偿性,违约金与赔偿金可以并用。
※《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根据该条规定进行分析,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所规定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可与“履行债务”并用,在该项违约金为迟延赔偿额的约定时,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在该项违约金属于替代性赔偿额的约定时,则构成了惩罚性违约金。
——那么,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请求违约金的同时,又请求损害赔偿,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到底能否同时支持?
请看一则典型案例【雷彦杰与鞠自全、鞠炳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本案为2009年最高法院再审的案例,主审法官评析本案时认为,“我国法律实际采纳了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一说”,而违约后的赔偿范围也包括间接利益的损失。时隔六年本案被最高法院民二庭2014年8月编纂的《合同案件审判指导》一书收录。
在该案中,由于被告鞠自全、鞠炳辉未能依约将股权转让与原告雷彦杰,被告鞠自全、鞠炳辉构成违约,原雷彦杰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万元(因未能转让股权所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后进入再审阶段。
由于被告构成违约,违约金100万元的支持自不待言。关于损失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最高院再审认为,《合同法》第112条规定表明,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实际采纳了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一说,原告雷彦杰一审诉请200万元损失及违约金100万元,总数额均在其可得利益范围内,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应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最高院对于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能否合并适用的裁判思路,虽然目前对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尚存在讨论的空间,但最高院在再审判决中对我国违约金的性质进行了阐释,这有可能代表着法院裁判思路的转变。在此提供该则案例以供各位参考。
▌基本事实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鞠自全(鞠炳辉之父)。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鞠炳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彦杰。
2007年1月18日,雷彦杰与鞠自全、鞠炳辉于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
一、股款支付方式及股权交付
1.鞠炳辉将金马公司23.86%股份转让给雷彦杰,转让价为240万元(平均10.06元/股),雷彦杰需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打入金马公司账户;
2.鞠自全将金马公司36.14%股份转让给雷彦杰,转让价为363.6万元(平均10.06元/股),雷彦杰需在2007年2月7日前将股权转让金打入金马公司账户。
3.股权转让完成后,鞠自全、雷彦杰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双方股东对企业注册资本金出资比例为4:6(即鞠自全402.4万元、雷彦杰603.6万元)。
二、违约责任
1.若雷彦杰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股金,鞠自全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雷彦杰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若鞠自全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提供资料虚假,雷彦杰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鞠自全退还已支付的股金和项目投资,并有权要求鞠自全交付违约金50万元;
3.若鞠炳辉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提供虚假资料,雷彦杰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鞠自全退还已支付的股金和项目投资,并有权要求鞠自全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007年1月25日,鞠自全、鞠炳辉收到雷彦杰所付第一笔款240万元(按协议应在1月21日前交付,减去2天节假日,实际晚付2天,公证处笔录上鞠自全认可虽然晚付但已谅解并已收此款)
第二笔363.6万元约定的交款期为2007年2月7日,从公证处公证的中介人马文华的《证明》及雷彦杰收到鞠自全的短信和雷彦杰回信息看,鞠自全以自己生病发烧为由,将付款时间推延至2007年2月9日。
2007年2月9日中午,雷彦杰夫妇(注:二审中雷彦杰主张妻子未去)、马文华(合同中介人)和丈夫马金刚去鞠家被拒绝履行协议,下午又与公证处人员去鞠家中,公证笔录记载:鞠自全称雷彦杰第一次付款就迟延付款,鞠自全谅解了,款项也接收了,但是鞠自全以雷彦杰迟延交款为由拒绝雷彦杰第二次交款。
法院另查明,2007年2月6日,山东夏津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昭美与鞠自全、鞠炳辉就购买金马公司股权分别达成《协议书》约定:李昭美必须在2007年2月8日前分别将鞠自全、鞠炳辉的股权转让款564.8万元和240万元存入金马公司(2007年2月8日李昭美给已付鞠自全、鞠炳辉800万元)
2007年2月8日,鞠自全、鞠炳辉与李昭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
(一)鞠自全、鞠炳辉现将“南宫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的股权(包括其己在开发建设的“南宫市锦绣花园”项目和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给李昭美,转让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昭美担任;
(二)价款及文件交付:1.鞠自全、鞠炳辉将金马公司股权的80%转让给李昭美;2.双方共同认可公司股权总价为1210.48万元,鞠自全、鞠炳辉转让给李昭美80%的股权成交价为14483840元(18.1元/股)
同日,李昭美给付鞠自全、鞠炳辉股权转让款(首付款)800万元。次日,鞠自全、鞠炳辉将自己80%的股权转让给李昭美,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昭美,在河北省南宫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同年2月12日,雷彦杰与鞠自全、鞠炳辉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同意中止于2007年1月18日由鞠自全、雷彦杰、鞠炳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鞠自全、鞠炳辉退回雷彦杰交来股金240万元,鞠自全、鞠炳辉付给雷彦杰补偿金10万元,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鞠自全与鞠炳辉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雷彦杰收到鞠自全、鞠炳辉退回的股金240万元后,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同意”。
2007年3月7日,雷彦杰起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鞠自全、鞠炳辉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时应按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赔偿其损失(高于违约金部分的)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鞠自全、鞠炳辉共同答辩称,雷彦杰未按时拨款,是本案的违约者,其提出的诉请没有根据;三方已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得到实际履行,雷彦杰反悔欲再依原协议提出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雷彦杰提出的索赔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判赔100万违约金,间接损失200万不予支持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鞠自全、鞠炳辉高价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在先,还故意拖延雷彦杰履行协议的时间,造成雷彦杰违约的假象,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鞠自全、鞠炳辉违约。此外,依据三人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在雷彦杰交付鞠炳辉股权转让金240万元后10日内,金马公司应办理23.86%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鞠自全、鞠炳辉始终未予办理,亦构成违约。
关于2007年2月12日《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及效力问题。该协议书约定终止2007年1月18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由鞠自全、鞠炳辉退回雷彦杰股金240万元,并付给雷彦杰补偿金10万元。协议书明确规定,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雷彦杰仅口头同意,在收到240万元退款后,即在协议上明确注明“不同意”,此行为充分说明雷彦杰并不同意终止协议。该协议既未体现雷彦杰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雷彦杰请求鞠自全、鞠炳辉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及损失200万元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鞠氏父子收到雷彦杰240万元股权款后,未按合同约定10日内将23.86%的股权过户到雷彦杰名下,第二次缴款期间鞠氏父子故意拖延、阻挠雷彦杰履行付款义务,在未与雷彦杰解除合同的同时私自将转让给雷彦杰的股权以高价转让给他人,应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3款明确约定了若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鞠自全、鞠炳辉应当预见到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后果,鉴于该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且系父子关系,合同虽然约定了若鞠炳辉违约雷彦杰有权要求鞠自全赔偿,但合同也未约定雷彦杰放弃要求对鞠炳辉的追偿,庭审中鞠自全、鞠炳辉称“鉴于鞠自全、鞠炳辉是父子关系,如果在雷彦杰违约的情况下,都有权要求赔偿”,依据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该100万元应由鞠自全、鞠炳辉共同赔偿。
对雷彦杰所主张的200万元的损失,从雷彦杰提供的损失证据分析,雷彦杰在未去工商局登记的情况下,就拟将购买鞠自全、鞠炳辉的股权又转让他人,违反了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故雷彦杰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损失260万元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雷彦杰提供的购买股权后将房产出售可得利益的证据,因房产销售可得利益是不可预见的,不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实际利益;鞠自全、鞠炳辉违约将股权另行高价出售所得,并不是雷彦杰的直接损失,不应当认定为可得利益。在该院已认定鞠自全、鞠炳辉违约应赔偿雷彦杰违约金100万元的同时,雷彦杰请求鞠自全、鞠炳辉赔偿间接损失200万元,该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