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本案中,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该受次债务人与债务人间约定管辖条款约束与《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相冲突,当事人之间管辖条款的约定不能作为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依据。
案例索引
《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争议焦点
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否受当事人之间管辖约定的约束?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本案中,城开集团主张华润银行行使代位权应该受振戎能源公司与城开集团等之间《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管辖条款约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相冲突,《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不能作为债权人华润银行对振戎能源公司等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城开集团的住所地法院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华润银行住所地不在安徽省,且华润银行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过了1亿元,因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城开集团上诉认为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城开集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