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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发布者:尚军港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0日|分类:抵押担保 |2081人看过

裁判要旨

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索引

《周贵芳、冯世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5769号】

争议焦点

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裁判意见

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规定,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其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根据前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周贵芳、冯世平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二审法院以《财富新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存在不当,但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正确。

周贵芳、冯世平以原判诉讼费用负担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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