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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律师函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发布者:尚军港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9日|分类:抵押担保 |475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水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光耀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福建省鑫盛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天祝,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幼致。

  

  一审被告:何清水,南非共和国公民。

  

  一审被告:王丽玲

  

  再审申请人林水源因与被申请人卢光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吴幼致、一审被告何清水、王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水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卢光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邮寄《律师催款函》的方式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卢光耀主张其曾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林水源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供了加盖有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为证。但原审中卢光耀代理人已确认其律师所未寄出律师催款函并已笔录在卷宗,事实上林水源确未收到该快件,且该快递单无法证实林水源已收到该快递。首先,快递单的收件地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虽与林水源身份证地址一致,但该地址实际为裕丰大厦所在地。该大厦地上一层为商场,二层为美容经营场所,三层为台球娱乐中心,四层为政协活动中心,五层以上为住宅,可见“石狮市延年路36号”并非林水源确切的居住地址。林水源的确切住址为“石狮市延年路36号裕丰大厦701室”,该地址证明材料已提交给二审法院并已确认。其次,该快递单收件人签名一栏也并非林水源本人签名。虽然快递单上写有林水源手机号码,但是卢光耀及顺丰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投递员通过电话联系过林水源确认地址,并由林水源指定其他人员代为签收。第三,该快递单的托寄物详细资料一栏为空白,并未注明邮寄的物品名称。假设林水源收到该邮件,也不能证实所收到的就是《律师催款函》。综上,卢光耀没有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林水源主张权利,林水源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林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卢光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鑫盛达公司、吴幼质、一审被告何清水、王丽玲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根据林水源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关于卢光耀提供的快递单能否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林水源主张过权利,林水源还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林水源与卢光耀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保证合同关系,有林水源等四方共同向卢光耀出具的《借据》为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借据》对保证事项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借据》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即卢光耀应在2013年2月2日前向林水源主张权利。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只要卢光耀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林水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就会产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本案中卢光耀虽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主张曾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林水源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供了加盖顺丰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为证。林水源再审申请时主张其事实上没有收到该快件并否认快递单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快递单上的收件地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虽并非林水源确切住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裕丰大厦701室”,但与林水源的身份证标明住址一致。另,快递单上写有收件人林水源有效的手机号码,通常情况下足以使快递员联系到林水源。林水源主张快递单托寄物名称一栏为空白故无法说明投递物品就是《律师催款函》,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卢光耀与林水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卢光耀不仅向林水源寄送了快递,同时也向吴幼致、鑫盛达公司寄送有关资料,这三份快递同时寄出,从三方均为卢光耀的保证人这一事实看,存在内在的相互关联性。林水源称原审中卢光耀委托代理人已确认其律师事务所未寄出《律师催款函》,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本案中卢光耀提供的快递单及其载明事项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该《律师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林水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林水源应当向卢光耀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林水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水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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