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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未签合伙协议,可否因投资经营认定事实合伙关系?

发布者:尚军港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859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虽然无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应认定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袁惠(北京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合伙作为重要的组织形式,随着其运用范围越来越广,实践中由此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纠纷类型多种多样,为此,我们将推出100篇关于合伙纠纷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以期为实践中的争议解决提供参考。


合伙主要包括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最大的区别在于个人合伙可订立口头合伙协议,而合伙企业的成立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个人合伙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中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而合伙企业主要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本文分析的案例系针对个人合伙引发的纠纷。正因为个人合伙不强制要求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导致实践中时常出现在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或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无效的情形下,该如何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此种情形下,法院怎么判?从本书作者梳理的判例来看,各法院在裁判时均认为,虽然当事人之间无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实质性特征的,即可认定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但何为具备合伙的实质性特征,各法院的裁判观点却不尽相同。


裁判要旨


虽然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伙协议无效,但双方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行为,具备合伙的实质性特征,应认定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


案情简介


一、刘久厚与陆承伟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矿山。2001年2月,刘久厚于汲家能、张横昌处购买矿山;2002年12月,陆承伟于熊旭光处购买采矿权。陆泽法代理陆承伟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刘久厚则一直参与经营、管理矿山。

 

二、陆泽法以刘久厚购买矿山系受其委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刘久厚与陆承伟之间并非共同投资,未形成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刘久厚是自己购买矿山,再结合陆承伟购买了采矿权的事实,认为双方系共同投资,形成了合伙关系。

 

三、陆承伟以自己自出生时精神发育迟滞,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请求法院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并提供《残疾评定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和安徽省高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均未采信,从而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

 

四、陆承伟不服安徽省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陆承伟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出生以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但根据当事人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故驳回陆承伟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一方面,陆承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自出生以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与刘久厚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另一方面,陆泽法主张刘久厚购买矿山的行为系受其委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刘久厚受让矿山,陆承伟受让采矿权,各自支付相应的转让费,双方共同投资。虽然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但鉴于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事实,具备了合伙的实质性特征,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陆承伟的再审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虽然上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法院亦认定合伙关系成立,但依然存在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的风险,未避免此类风险,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双方当事人决定合伙投资时,必须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就合伙份额、事务执行、盈余分配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合伙协议作为合伙过程中的重要依据,一方面可作为日后认定合伙关系存在的依据,另一方面也可防止就合伙份额、盈余分配等产生纠纷时无凭据可依。

 

二、共同出资可作为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在无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对于出资凭证或其他可证明出资情况的证据应注意保留。同时,为避免对出资款性质产生争议,可在合伙出资过程中,就出资款性质进行书面确认。

 

三、在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进行口头约定时,尽量确保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虽然多数法院在判决时并未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将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但仍不能排除将之认定为必要条件的可能。同时,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可作为证明合伙关系成立的有利证据,降低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的风险。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法院判决


(一)关于刘久厚是否案涉矿山出资人的问题。原审中,刘久厚提交案涉矿山原所有人汲家能、张横昌于2001年2月19日出具的收条以及张横昌于2001年5月12日、5月13日出具的收到转让费的收条,证明矿山系其购买;陆承伟提交2002年12月9日其与熊旭光签订购买采矿权的《协议书》,证明案涉矿山的采矿权系陆承伟购买。虽然陆泽法称系其委托刘久厚代为支付购买矿山款,但由于陆泽法未能提供付款委托书,刘久厚提供的收条上也无收到陆承伟交款的字样,故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刘久厚受让矿山,陆承伟受让采矿权,各自支付相应的转让费,双方共同投资并无不当。


(二)关于陆承伟是否具备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一审中,陆承伟提交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载明,“评定意见:陆承伟:出生有窒息史致脑性瘫疾,面部肌肉、四肢张直痉挛性抽搐,大部分语言吐字不清,有效交流困难,四肢运动障碍,大部分生活靠他人帮助、支持。残疾类别: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残疾等级:智力二级。”陆承伟一审提交的2014年1月2日《合肥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定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陆承伟的残疾始于出生,其自出生以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刘久厚提供陆承伟的初中毕业证书、2003年凤阳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局为陆承伟颁发的《安全生产培训班结业证书》、2008年6月23日陆承伟和刘久厚与却有武签订《协议书》上的签名、2009年4月7日陆承伟向安徽省公安厅控告信件中的签名以及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陆承伟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等,拟证明陆承伟可以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但这些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亦不能推翻作为直接证据的残疾人评定表和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的结论。即使认定陆承伟能够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也不应包括签订民事合同这类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陆承伟与刘久厚签订的《合伙协议》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属无效协议。原审认定陆承伟被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刘久厚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虽然陆承伟与刘久厚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但陆承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委托刘久厚支付购买案涉矿山的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多年来向刘久厚支付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陆泽法代理陆承伟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矿山一直由刘久厚经营、管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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