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投资型受贿与传统受贿采用的现金、货币性利益交易模式不同,通过投资入股来分配利润使得权钱交易更加隐蔽、复杂,司法机关的认定难度加大。对于辩护律师来说,熟悉该类犯罪的行为模式对于进行实质性有效辩护极为重要。笔者根据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及个人的经验,尝试对该类犯罪的行为模式进行总结,提炼出刑事案件罪轻、无罪辩护着力点,以供同仁参考。文章如有欠妥的地方还望批评斧正。
「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定义」
合作投资型受贿是受贿罪行为模式中较为新型的犯罪,对其进行理论研究的著作颇丰,学术观点较多。为帮助读者解决实务问题,学术观点本文不再赘述。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司法解释,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规定,下列两种行为以受贿论处: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合作投资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行为。
「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行为模式」
笔者根据该类犯罪的利益输送渠道、权钱交易模式等特点,将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行为模式分为三种。第一,没有实际出资且未参与管理、经营;第二,实际出资但未参与企业的管理、经营:第三,未实际出资但参与企业的管理、经营。第一种行为被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以受贿论处,对于第二、第三中行为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传统模式的受贿还是干股分红型、合作投资型等新型受贿,本质的特征都是“权—钱交易”。抓住这个本质区别,对于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巨大帮助。同时,在处理新型受贿罪案件的时候,还要具备“权利与义务对等”和“钱款来源”这两个意识。这两个意识具体如何运用,下文会逐一分享。
「各种行为模式的司法认定及辩护策略」
模式一:没有实际出资且未参与管理、经营的司法认定及辩护策略
这一种行为模式是被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犯罪的,也是唯一被规定以受贿论处的行为。其中,没有实际出资包括自己没有实际出资和他人代为出资两种情形。具有争议的是第二种情形,按照《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但现实中存在出资款系被告人借款的情形,此时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考虑其有无归还借款、垫付款的意思,如果存在归还借款、垫付款的意思,则该款项不属于请托人的出资,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常的借款投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名义上为借款,但事后以投资利润折抵请托人的借款,则该类型不属于借款投资行为,实质上仍为受贿。这是“钱款来源”意识在司法认定中的具体运用,无论行为模式多复杂,紧盯钱款来源即可作出准确的判断。对于有无归还借款、垫付款意思的认定问题,可以从有无部分还款行为、借条、抵押登记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模式二:实际出资但未参与企业的管理、经营的司法认定及辩护策略
实际出资包括象征性出资和完全出资两种情形。具有争议的是第一种象征性出资的情形。如果存在象征性出资但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受贿,但也存在例外情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利润并不必须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全体股东同意后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分配方式。在人合性很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普遍存在不按出资比例分红的现象。
因此,对于象征性出资但获取高额利润的情形,作为辩护律师除了从上述综合性观点进行辩护外,还要将辩护观点具体化。例如在被告人投资前,该公司章程是否已经存在涉案的分红模式;该种分红模式是否为了引进国家工作人员的某种能力、技术或专长而给予的股利赠送;应得利润与实得利润之差额是否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对公司是否存在合法的特殊贡献等。这是“权利与义务”意识在案件中的具体应用,获取高额利润的背后必然要承担相对应的义务或者说对公司作出过巨大的贡献。总而言之,对于公司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的合法理由都有可能称为律师辩护的着力点。
模式三:未实际出资但参与企业的管理、经营的司法认定及辩护策略
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是指以民事投资主体的身份,通过特定形式,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提出实质性的意见或建议,维持企业生产、营业等各种业务能按经营目的顺利运营、有效调整所进行的必要活动。
被告人是否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经营、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只有参与经营、管理,其分享的投资利润才具有正当性。如果仅是一般的劳务活动,其获得仅是工资而非投资利润。其次,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如果仅是形式上的参与,则不属于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参与经营、管理”。例如被告人仅参加少量的会议,对公司的产品、运营模式、盈利模式都不了解,甚至不知道公司的地址,不认识公司的管理人员,则不能认定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最后,必须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加经营、管理,如果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公司谋取商业机会,则不能认定其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而是属于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律师可以通过以上三点开展职务犯罪辩护工作。
「结语」
希望通过对合作投资型受贿行为模式的分析和总结,能为司法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提供参考依据,为同仁们的辩护提供些许借鉴。反腐力度要大,这也才能见成效,但反腐工作也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律师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一定要明确该类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细致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