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某银行
被告:陈某某
2018年11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于2009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及月利率10.17‰。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2017年5月29日向被告(其丈夫在债务人一栏签章)送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
争议焦点:
1、该案中诉讼时效究竟是2年还是3年,如何起算?
2、两名证人出庭能否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
3、银行将催债文书送达成年家属是否引起债务的重新确定?
我们认为:
一、当我们接到金融借款纠纷的案件时,首当其冲考虑的是有没有过诉讼时效。那就涉及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由原来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变成了3年,那么,本案究竟是适用2年还是3年呢?
该笔贷款的时间是2009年4月28日,期限至2010年4月28日止。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另具书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可知,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本案明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银行为了解决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特申请了两名本公司的员工出庭作证,证明确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催要过,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证人首先要考虑资格问题,然后再考虑证明力问题。通过法庭发问,我们得出结论:①员工入职的时间(本案中证人1入职时,诉讼时效已过)在2010年4月28日之后。②第一次向被告催要的的具体时间,决定时效的起算,但两证人均说不清第一次催要的时间。故两位证人到庭证明无法确定引起过时效中断。
三、银行将催债文书送达成年家属是否引起债务的重新确定?该问题涉及到金融借款纠纷区别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一个特殊规定“催款通知单”,代理人需特别注意。银行提供书证贷款催收通知书是想证明:自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章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可知,若金融机构向贷款人发放该催收通知书且贷款人在上面签章,视为对该债务的重新确定,其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计算。
虽贷款人在通知书上签章,视为对该债务的重新确定,但本案中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并非贷款人而是同住成年家属。我们认为其并不能视为对贷款人的送达,成年家属代签的行为,不产生债务人承认债务的效果,更不能认为贷款人有继续还款的意思表示。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可知,若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我们认为,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法律诉讼文书,并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银行的催款通知书属于诉讼文书,民诉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适用主体并不包括银行。
案件结果:
经过开庭审理,银行最终选择自愿撤回起诉。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研究认为:我 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