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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就配偶一方股权分割未达成一致而坚持要求分割份额时法院对其诉求可否予以驳回

发布者:尚军港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2日|分类:婚姻家庭 |655人看过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出资一方配偶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故法院对其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刘奕、王军卿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就配偶一方股权分割未达成一致而坚持要求分割份额时法院对其诉求可否予以驳回?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2006年9月18日,刘奕、王军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赡养费支付、孩子的教育、生活照顾等均作了约定;对财产分割问题,王军卿承诺在两年内分四次支付刘奕200万元(包括利息),承诺双方在广州购买的房屋归刘奕所有,剩余按揭房款由王军卿负担,现有的车辆归王军卿所有,王军卿给刘奕重新购买一台车辆等。该《离婚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字和按印,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离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奕、王军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军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奕主张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诉讼费用负担不公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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