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证,为谁而证?早上庭立方的苏博士讲述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发问的过程中,讲到一个观点:并不是说证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陈述,真实性就比不上出庭作证。问题是,证人应该是为法庭作证,还是为公诉机关作证?
也许,苏博士就是讲课过程中抛出一个问题,但他这句话又触动了我的内心。六月份的时候,吴国阜律师来漳州刑事沙龙分享如何取证的方法,如何在取证时不要陷入刑法306条这个明坑,如何说服自己是否准备好了,如何说服公检法,如何说服证人。苏博士的这句话,让我联想到吴国阜律师的那堂课,联想到去年詹刘两位律师因取证被以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尽管最终一个被免于刑事处罚,一个因情节显著轻微构不成犯罪。但其对两位律师的影响却是巨大的。
有时,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被刑讯逼供,而且提出一定的证据,但又有几个被立案调查下,哪怕仅仅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都很难,更不要说启动追究滥用职权罪、暴力取证罪程序。
人证,到底为谁而证?我想,人证,在不同阶段,为不同的人作证。
在侦查阶段,人证,为侦查机关而证。无论是证明有罪重罪,还是证明无罪轻罪。但侦查机关往往取证的就是有罪或者重罪的证据,而且为了重罪或者有罪,也会采取暴力取证,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向证人取证。比如说,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作证的地点,是由顺序排列的。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的单位、住处或证人指定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但事实上,绝大多数的证人,往往是被通知到了办案机关提供证言,而且不告知通知证人到侦查机关提供证言的必要性。而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从不作出合理解释通知证人到办公机关进行的必要性,甚至连辩护律师当庭提出之后,法院也往往置之不理。
在这个阶段,律师向证人收集无罪或者轻罪的证据时,还要小心翼翼,甚至某知名律师经常在公开课上强调决不取证。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包括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法庭调查规程明确了证人出庭的条件是: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时,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也就是说,如果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辩护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就应当出庭作证。但,有多少个庭审存在法定证人应当出庭的情况下,真的能通知证人出庭吗?
个人认为,认证应当是为证实案件事实真相而证。侦查机关取证极其容易,可以撇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时这个条件,直接通知证人到办公机关提供证言。反倒是辩护人对于可能无罪、疑罪的证人证言,不仅仅存在证人拒绝提供证言的问题,还存在一旦取得无罪、疑罪的证言,就存在可能被当做违法取证的风险。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其实已经非常清楚规定,两个条件:一个是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一个是人民法院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第一个条件,只要是证人对这个该证言提出质疑,就已经很明确。第二个条件,人民法院认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个也很容易判断。人民法院是否将该证人证言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使用,就是人民法院认为是否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个人理解,如果辩护律师对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提出质疑,如果离开该证人证言无法定罪量刑,则就属于应当出庭作证的。
所以,人证,不是为公诉机关而证,也不是为人民法院而证,而是为案件事实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