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到一个案件的终审判决,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去年底,一个师范的老同学带着他的妻妹过来找我,说他的妻妹帮人担保一笔借款。对方起诉,一审判决他的妻妹要承担保证责任。
我详细了解的案情:当事人于2010年担保了一笔借款,一审庭审笔录中,债权人主张借款人2010年向其借款,保证人提供担保,2011年、2012年债权人有向债务人追讨,债务人通过朋友还了2000元。2015年,因为找不到债务人,所以将保证人起诉到法院。我看了借条,借条是没有还款期限的,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所以本案是连带责任担保。而连带责任担保是有保质期的,即还款期限届满时起6个月。因为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本案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还款期限届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也可以随时还款。
一审法院未就保证期限这一问题进行审理,仅仅审理了保证人是否该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保证期限是除斥期限,超过保证期限就丧失了起诉权。所以,一审法院这一判决不 当。当时就帮我同学的妻妹写了上诉状,上诉。
就如何认定还款期限届满这个问题,尽管债权人一审时有请了代理人,但在关键的时候,债权人在一审时作出了对自己很不利的陈述和主张,其主张2011年和2012年有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债务人也曾经还了2000元。根据债权人的陈述和主张,2011年还款期限就已经是届满。根据合同法解释,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履行,并给予一定的履行宽限期。宽限期多久法律并无规定,也无相关解释。本案中,债权人在一审时主张2011年、2012年都有向债务人提出还款主张。故本案宽限期即便计算到2012年,保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13年6月30日终止。本案的债权人直至2015年5月份才向保证人提出主张,显然超过保证期限。
所以,经过二审审理,法院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求。
在这个案件当中,我还发现,债权人不仅仅超过了保证期限,还超过了诉讼时效。他对债务人的主张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按照债权人的陈述和主张,其在2011年、2012年向债务人主张还款,那么,原本20年的诉讼时效已经转化为2年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起中断一次重新计算,2012年再次中断一次重新计算。债权人应当在2014年之前起诉,而债权人直至2015年5月份才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感慨,律师在代理类似案件的时候,特别是庭审时,作出的陈述和主张,可能就是败诉的原因。假如这个案件让我来当债权人的代理人,我一定不会主张2011年、2012年有向债务人主张过,而是直至2015年起诉时才提出主张。那么,就不会存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过期的情况导致败诉。
有同仁在说:有时候在想,律师究竟是该怎么做才是对的。在是非面前可以尽量维护公平和各方利益,可以化解矛盾,还原真相而不是利用操作技巧这是不是才是我们的作用。不然,虽然有了胜诉,是不是导致了另外的不公平。因为后面的情形可是律师搞出来的啊。我说:仅这个案件而言,二审是公正的。首先,债权人一审时主张2011年、2012年有向债务人追讨,没向保证人追讨,这就是事实真相,证明债权人不找保证人。只是到了找不到债务人时,才想起找保证人,债权人忘了让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初衷。过了保证期让保证人对这个案件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才是不公平的。其次,如果一审时,债权人的代理人不主张向债务人追讨的事实,那才是违背事实,属于诉讼技巧。所以,一审代理人如实陈述事实,才是这个案件得到公正判决的关键。所谓的事实还需雄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