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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之间借钱周转——借你是人情,不还就是无赖

发布者:尹艳荣2020年03月28日 4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郑某杰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原告自有资金。三、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四、被告有无出具借条:有。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2.5%。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五、被告有无出具收条:有。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人民币1360000元整。被告在收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六、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分多次现金支付。七、被告借款的数额:人民币1360000元。原、被告确认涉案借款是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的,每次金额在人民币50000元至人民币200000元之间,款项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后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将全部借款汇总后由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被告在庭审时确认借条及收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也确认收到了现金人民币860000元,但辩称另外的人民币50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赌马的,且原告承诺如果赌输了不需要偿还也不需要支付利息。法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不能成立。按照被告的陈述,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均汇总下来要求被告偿还,但却一次性给了被告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赌博并无需偿还,该行为明显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也与一般的生活常理相悖。而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6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认定本案借款金额应为人民币1360000元。八、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九、双方有无约定利息:月利息2.5%。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原告现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十、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十一、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无。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53677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某志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3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被告郑某杰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71元,由被告郑某杰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40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1360000元借款中有500000元用于赌博,依法不应偿还。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借款1360000元,但上诉人平时有时会赌马,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多年的朋友,也清楚知道被上诉人有赌马的习惯。而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中,其中有500000元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用于赌马,并承诺如果输了不需要偿还也不需要支付利息,为此该笔借款并不需要偿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应不予保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多次强调该笔借款为赌资,一审法院在明知借款中有500000元为赌资的事实后,仍判令上诉人归还该笔借款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实际的借款金额应为860000元。二、借款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120000元,依法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已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11月8日、11月11日、12月3日、12月13日、2014年1月6日、3月14日、5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还款12500元、12500元、10000元、20000元、12500元、12500元、20000元、20000元(见证据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共计还款120000元。为此,上诉人实际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应为740000元(借款860000元一还款120000元)。但一审法院却未查明此事实,对上诉人所还款项未依法扣减,认定上诉人应付借款本金为1360000元显属错判,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郑某志答辩称,上诉人称借款中的500000元为赌资不属实,其主张偿还本金120000元也不属实,其银行转账金额应属于清偿利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涉案借款中的500000元系用于赌博。上诉人二审还称其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每月还款两万或三万属于偿还本金,上诉人提交八次银行转账记录(其中最后一次转账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共计120000元,上诉人称除该八次转账外其还支付部分现金清偿被上诉人,以履行每月还款两万到三万本金的承诺。

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为该还款属于偿还利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还款即为偿还本金的约定,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支付被上诉人现金。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借款总额提出异议,其称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借款金额中的500000元用于赌博,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上诉人确认涉案借条、收条为其签署,但不能提交证据反驳以上证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也没有证据证明款项具有其他性质,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有关借款总额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还款记录予以确认,本院对以上转账记录予以采纳。上诉人称该还款为偿还本金,上诉人还称有其他现金还款,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以上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由此,上诉人转账金额应先偿还其应支付的利息。

依据涉案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该计息标准高于年利率24%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相应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故上诉人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26400元(1360000元×24%)。在借款期限内上诉人共偿还被上诉人120000元,故上诉人未清偿全部借款期限内利息,由此,上诉人还须支付剩余利息206400元。2014年9月15日,双方借款期限截止,此后上诉人未再偿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故上诉人应按照本金13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偿还逾期利息至上诉人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郑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郑某志借款本金136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余额206400元,上诉人郑某杰同时须支付被上诉人郑某志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郑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71元,由上诉人郑某杰负担20341元、被上诉人郑某志负担1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郑某杰负担9300元、被上诉人郑某志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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