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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就得找专业人士处理

发布者:尹艳荣2020年02月19日 3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谢某、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0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某、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某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一、谢某与朱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瑕疵,该《股权转让协议》因朱某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履行“向其他过半数股东书面通知并征得同意”的义务,导致合同效力待定。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协议生效时间与此法条相悖,属无效条款。故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间不明,协议未生效。二、朱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以及谢某、周某部分履行付款义务后,一直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及出资额等义务,朱某该违约行为是导致双方至今均没有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和根本原因,朱某存在过错。而且,因其过错,导致深圳市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谢某未取得股东资格前已被吊销,朱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及相关责任;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因公司已被吊销,合同履行不能,该协议依法应予解除。三、朱某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收取货款29600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三款,谢某、周某可以在应付款中双倍扣除。四、朱某诉请利息因双方约定应付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股权转让金,依法不能适用民间借贷中有关利息的规定。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款中约定的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与朱某的实际损失相距太大,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朱某以利息而非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双方股权转让时,应以公司当时的净资产为依据进行转让。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确认,当时公司亏损90万元,朱某按其45.78%股份比例,其应承担412033元的亏损。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谢某、周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某与谢某为公司实际股东,股东内部之间转让股权,无需经过案外人同意,因此双方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朱某和谢某共同投资设立吉康橡塑五金有限公司(工商局最终确定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吉康橡塑五金有限公司)。案外人谢哥并非公司股东,也不享有股东权益。合作之初,双方协商股权比例为谢某、朱某双方各持有50%,因谢某不在深圳居住,为了方便经营管理,将其名下股权代持于其兄弟谢哥名下。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各方按最终投资额核算股权比例,其中朱某投资1530020,持有公司54.22%的股权,谢某投资1291933.04,持有公司45.78%的股权。也进一步证明朱某和谢某才是公司实际股东,案外人谢哥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参与投资,其不应享有股东权益。综上,涉案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股东内部之间,无需征得案外人谢哥的同意,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朱某主张的股权转让款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假设案外人谢哥为涉案公司股东身份,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发生至今有六年多,谢哥也从未对涉案股权转让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行使过撤销权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谢哥也丧失了法律上的全部权利。()谢某、周某二人已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部分付款义务,其也依照协议接管了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及重要客户资源,该履约行为代表其认可《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谢某、周某在上诉状中已经自认其还需要向朱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19980,该自认行为也代表其认可《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进一步否定了其认为股权转让未生效或无效的观点。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某、周某立即向朱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6197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另查,公司于2017424日依法被吊销。根据吉安县公安局梅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梅塘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周某与谢某于90年代办理结婚登记,至今仍保持夫妻关系。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谢某与朱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载明,公司由谢某出资1530020元,占54.22%的股份;朱某出资1291933.04元,占45.78%的股份;朱某同意将其持有的所有股权转让给谢某。

再查明,周某在《股权转让协议》附表《固定资产盘点表》上签字。周某承认部分股权转让款从其账户转账给朱某。

本院认为,朱某与谢祖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谢某上诉称该协议未履行向其他过半数股东书面通知并征得同意的义务,导致合同效力待定,但根据谢某与朱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内容,公司实际系由谢某与朱某设立,且公司登记股东谢哥并未主张优先购买权,故谢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谢某称朱某未按公司法规定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签发新股东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及出资额等义务,构成违约的意见,因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当中并未对此做出约定,上述内容是否变更并不影响谢某的付款义务,且谢某在20117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朱某20174月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转让款金额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谢某主张朱某承担亏损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代收的货款29960元,因该笔款项进账发生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不符合协议约定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情形,故不应当翻倍扣除。谢某主张翻倍扣除该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协议中约定谢某向朱某逾期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朱某收取3%每日的累积利息,朱某在起诉时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周某上诉称对谢某与朱某的股权转让不知情也未参与经营,故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周某在《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固定资产盘点表》上签字,也从其账户转账给朱某,故其上诉称对该股权转让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股权转让发生于周某与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某也参与了该股权转让行为,其应对谢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谢某、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5元,由上诉人谢某、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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