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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尹艳荣2019年12月14日 6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某数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原审被告深圳某宇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和10月期间,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依照深圳某数码公司的要求,向深圳某数码公司供货。深圳某数码公司收到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在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部分《送货单》加盖了“深圳粤宇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深圳某宇科技公司否认曾收到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交付的货物,并表示深圳某宇科技公司并未使用过“深圳粤宇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和深圳某数码公司每月均通过传真的方式进行对帐。根据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提供的2010年9月和10月的《对账单》,显示深圳某数码公司在2010年9月和10月的应付货款分别为人民币2042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26825.4元。上述款项,深圳某数码公司尚未支付给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另查明,在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与深圳某数码公司于2010年6月通过传真方式确认的《报价单》中,显示的产品货款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后付款”。

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深圳某数码公司向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支付货款4725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深圳某宇科技公司对深圳某数码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某数码公司、深圳某宇科技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某数码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深圳某数码公司收到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定向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与深圳某数码公司的对账结果,深圳某数码公司应向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支付的货款为47250元(20424.6元+26825.4元)。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要求深圳某数码公司支付货款47250元,并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深圳某数码公司要求深圳某宇科技公司对深圳某数码公司的应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与深圳某宇科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深圳某宇科技公司也未作出愿意负担深圳某数码公司货款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深圳某数码公司要求深圳某宇科技公司对深圳某数码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某数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支付货款47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深圳某数码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某数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由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深圳某数码公司从来没有要求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供货,也没收到过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的货物。2、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与深圳某数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提供的所谓证据没有深圳某数码公司的盖章,为无效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深圳某数码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更无法证明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有向深圳某数码公司供货且深圳某数码公司有收货行为,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起诉,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而原审法院凭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提供的无效证据支持其诉求,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深圳某数码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与深圳某数码公司于2010年6月5日建立采购与供货合同关系,并签订了报价单,其中报价单的客户确认栏由深圳某数码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总理里吴某某签字确认,深圳某数码公司委托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加工产品,并将产品送至第三方深圳某宇科技公司签收,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按照其要求供应上述产品,并经第三方深圳某宇科技公司签收。经深圳某数码公司与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双方对账确认深圳某数码公司尚欠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47250元,其中《对账单》由深圳某数码公司公司员工杨某某签名,而深圳某数码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款项。2、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深圳某数码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深圳某宇科技公司对深圳某数码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深圳某宇科技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要求深圳某宇科技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针对深圳某宇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依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查询杨某某的社会保险情况,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社保费缴纳清单,显示深圳某数码公司为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深圳某数码公司在二审中亦确认杨某某为其员工,但称对账单上的签名无法确认是杨某某签署,且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有权代表深圳某数码公司签署对账单。

再查明,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0年6月5日报价单上,客户确认栏有“吴某某”的签名。深圳某数码公司确认吴某某为其公司前任经理,但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和深圳某数码公司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深圳某数码公司应否就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的送货支付相应货款。深圳某数码公司否认其与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向深圳某数码公司发出的报价单上有深圳某数码公司经理吴某某的签名,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向深圳某数码公司传真的2010年9月、10月对账单上有深圳某数码公司员工杨某某的签名,深圳某数码公司否认上述两个签名,但既没有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两个签名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两个签名予以采信,吴某某和杨某某作为深圳某数码公司的员工,在报价单和对账单上的签名为职务行为,即代表深圳某数码公司确认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的报价和确认2010年9月、10月货款,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深圳某数码公司承担。报价单、送货单和对账单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和深圳某数码公司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深圳某数码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账单显示2010年9月、10月深圳某数码公司应付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货款分别为20424.6元和26825.4元,原审法院判令深圳某数码公司应向深圳某精密工业公司支付货款4725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深圳某数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元,由上诉人深圳某数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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