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松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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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株洲某某航空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朱松梅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9日 1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2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XX。

法定代表人:许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贺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株洲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海XX公司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被武汉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其法定代表人也因此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申请人停止了该经营活动”及“株洲公司为此对进口货物采取退单处理,从而致使三份进口合同均未再履行,是其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而采取的合理规避风险的行为,其并无过错”等相关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2.判令株洲XX公司给付XXX元、利息损失XXX.99元、远期承兑汇票贴现损失及利息损失101269.01元;3.本案一、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株洲XX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海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审对上海XX公司要求株洲XX公司返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远期承兑汇票贴现损失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否正确。

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上海XX公司与株洲XX公司签订《委托进口合同》后,上海XX公司向株洲XX公司支付了部分定金及货款共计4085万元,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株洲XX公司已陆续向上海XX公司退款共计398XXXX9773元,尚欠XXX元。双方签订《委托进口合同》后,株洲XX公司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已经分别与外商签订了三份货物进口合同,着手开展了组织进口的工作,已经完成了主要的受托业务。此后,由于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走私被刑事拘留,株洲XX公司为此对进口货物采取退单处理,三份进口合同均未履行。且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终第1015号生效判决已确认“2015年8月,上海XX公司因进口铜精矿经营活动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被武汉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其法定代表人也因此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上海XX公司停止了该经营活动”。因上海XX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故原审综合查实的案情,依法认定株洲XX公司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而采取的合理规避风险的行为无过错,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在株洲XX公司完成了主要的受托业务后,因上海XX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株洲XX公司依法应获取相应的报酬。且双方签订的《委托进口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如因委托人或者外商不履行其义务导致进口合同不能履行,甲方仍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报酬”,原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金额及双方的约定已查实,上海XX公司应向株洲XX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共计927717.14元。原审亦查实,上海XX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株洲XX公司另支付了开证费91310.77元及退单费1200元。因开证费系株洲XX公司为上海XX公司垫付,退单费系因上海XX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导致产生的费用,故上海XX公司应向株洲XX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开证费、开单费合计为XXX.91元。因此,原审综合查实的案情况,且株洲XX公司在退还给上海XX公司的预付款中,扣除其按合同约定的报酬及其已实际支付的开证费及退单费用(合计XXX.91元)亦合理合法,为减少双方讼累,在上海XX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对对方主张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对于上海XX公司要求株洲XX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及开证保证金XXX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判决后,上海XX公司在上诉中未提出一审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二审根据上海XX公司的上诉请求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二审经审理,根据查实的案情,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郑一兵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朱松梅,男,汉族,1996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已执业26年,现任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主任,系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朱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株洲
  • 执业单位: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219********9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