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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XX公司与常州市XX、A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的判决书

发布者:朱祥勇|时间:2020年08月14日|2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常州市XX公司与常州市XX、吴宜志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的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常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 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徐刚公司)因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常州市XX(以下简称钟楼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3年2月22日,A到钟楼人社局投诉,要求A为其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同日,钟楼人社局受理A的投诉并立案,2013年3月1日,钟楼人社局向徐刚公司送达了钟人社察询字(2013)第8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通知其于2013年3月5日提供相关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A公司未在规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钟楼人社局遂根据A提供的证据和笔录,确定A与B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应当为B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8日,钟楼人社局向徐刚公司送达常钟人社察令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2013年3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为A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钟楼人社局,徐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改正,2013年4月27日,钟楼人社局向徐刚公司送达钟人社察告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罚款15000元,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A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13年5月3日,钟楼人社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钟人社察罚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刚公司处罚款15000元,A不服,于2013年7月3日向常州市XX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5日,常州市XX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A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钟楼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劳动保障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A于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驾驶B公司车辆为其从事运输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加盖A公司印章的B收入证明、加盖A公司印章的党员关系转移证明、出库凭证及A公司道路运输证等证据予以证实,钟楼人社局根据A的投诉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徐刚公司未为A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徐刚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徐刚公司未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于2013年3月15日前为A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钟楼人社局,该局遂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徐刚公司作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刚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 上诉人A公司上诉称,仅凭A盖章的两份证明、货物出库凭证及道路运输证,不足以证明A与B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两份证明均系A私自盗盖;货物出库凭证没有徐刚公司盖章;A驾车外出,其持有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不足为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钟楼人社局答辩称,该局认定徐刚公司与A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钟楼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加盖徐刚公司印章的A收入证明;2、加盖徐刚公司印章的党员关系转移证明;3、出库凭证;4、徐刚公司道路运输证;5、对A的询问笔录;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及送达回证;7、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8、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9、对金红娣的询问笔录;10、劳动保障监察讨论案件记录;1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工资单及现场调查取证照片;1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钟人社察罚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钟楼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职权及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楼人社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加盖A公司印章的B收入证明、加盖A公司印章的党员关系转移证明、出库凭证、A公司道路运输证、钟楼人社局对B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该局认定徐刚公司与A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凿,徐刚公司法定代表人A之妻B(同时也系徐刚公司员工)在钟楼人社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承认A公司未为B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而A在二审中亦对未为B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徐刚公司收到钟楼人社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其未按要求在限期内为A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照徐刚公司的违法事实,钟楼XX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对A公司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徐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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