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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陈*与周**、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玉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1日|分类:交通事故 |2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596号


  原告马*。

  原告陈*。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蒋玉,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陈*与被告周**、马**、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陈*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蒋玉、被告**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陈*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周**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季梁大道由老师范往孔家坡方向行驶,16时50分当车行驶至季梁大道与清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清河路时,与对向直行的马*驾驶的原告陈杰所有的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165070元、鉴定费1万元、停运损失(每天按1680元/天计算,计算至车辆修复正常使用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辩称,1、我驾驶的鄂S×××××号货车在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双方责任比例先行赔付;2、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5万元,超过我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返还;3、我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部分损失,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应计算停运损失,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未进行答辩。

  被告**随州分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告周**驾驶证存在“逾期未换证”的情形,应当视为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周**追偿,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周**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季梁大道由老师范往孔家坡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行至季梁大道与清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清河路时,与对向直行由马*驾驶的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是原告陈*,原告马*是其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批准,在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评估。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进行市场调查,取得应更换部分配件现行市场价格信息,计算出该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罐体应更换的部分配件金额为108042元,人工费金额为7200元,配件及人工费的损失合计为115242元。针对该货车所换配件的情况,该所根据现行市场废铁废钢平均价格700元/吨计算残值为5000元,最终得出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维修损失合计为110242元,停运损失自2015年10月18日事发之日起至能够修理完毕正常使用之日每天按446元计算,鉴定费5000元。

  还查明,被告周仕元**后每年均进行了年检。被告周**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8年7月14日,最后更换驾驶证的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4日。鄂S×××××号货车在被告**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又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先行交付执行款5万元到本院,用于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周**驾驶车辆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对“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周**、马**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驾驶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投有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随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周**的驾驶证存在“逾期未换证”的情形,应当视为无证驾驶,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周**的驾驶证虽然已届期没有及时更换,但并不意味着驾驶证就此失效或作废,另外驾驶证及时年检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也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事实上被告周**已补换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4日,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我院受理原告的申请,已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受损车辆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作出评估报告书。随天评报字(2016)084号评估报告书得出结论:停运损失自事发之日起按每天446元计算至能够修理完毕正常使用之日。但直到现在原告的车辆尚未修理完毕,损失无法确定,原告可待损失确定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万元;

  二、被告周**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75769.4元[(110242元-2000元)×70%],包括被告在我院先行交付的执行款5万元;

  三、驳回原告马*、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马*负担1170元,被告周**负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娇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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